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7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707號
原   告  高志文
  兼
法定代理人  凃倩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 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蔡宜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凃倩蕙新臺幣(下同)146,120元、給付高
志文31,481元,及均自民國(下同)107年12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凃倩蕙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146,120元及
31,481元為原告凃倩蕙、高志文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 許伯豪 (同案被告,此部分已成立調解)於106年11
月10日2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臺南市○區○○路
○○○號附近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從對向車道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許伯豪為閃避被告之車
輛,右偏行駛時疏未注意與身旁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因而撞
及同向右前方由原告凃倩蕙所騎乘後載其子即原告高志文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導致
伊二人倒地,凃倩蕙因而受有顏面及四肢擦挫傷、左肩旋轉
肌膜受損,高志文則受有前胸及左側上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㈡系爭事故肇事原因,業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認定係被告於雙黃線路段違規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
肇事主因;許伯豪右偏行駛,為肇事次因;凃倩蕙並無肇事
責任。而許伯豪過失傷害部分,前由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業
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118號判決確定,雙方已就民事損
害賠償成立調解,由許伯豪各賠償凃倩蕙、高志文新臺幣(
下同)7萬元及2萬元。
㈢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不知被告為肇事主因,故未併對其提出
刑事告訴,嗣經事故責任鑑定始知悉,是被告應與許伯豪共
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且其為肇事主因,應負擔八成之過失
責任。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原告下
列損害,負擔八成之賠償金額:
⒈凃倩蕙部分:①醫療費用19,120元(含已支出18,769元及將
支出351元)、②工作損失138,000元(按法定最低工資每
月23,000元×6個月=138,000元)、③就醫交通費用36,
000元、④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343,120元,被告
應負擔八成即274,496元,扣除許伯豪調解給付之70,000元
,被告應再賠償273,120元(即343,120元-70,000元)。
⒉高志文部分:①醫療費用1,481元、②精神慰撫金50,000元
,合計51,481元,被告應負擔八成即41,184元,扣除許伯豪
調解給付之20,000元,被告應再賠償31,481元(即51,481元
-20,000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凃倩蕙273,120元、給付高志文31,48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伊當時沿臺南市○○路
東向西快車道行駛至事故地點,左側迴轉時先打方向燈,等
前方號誌轉為紅燈後才迴轉,車頭僅迴轉至對向左轉彎專用
車道約一半時,發現許伯豪闖紅燈,伊隨即暫停讓許伯豪之
機車先行,許伯豪之機車向右側偏行與原告之機車發生碰撞
,伊之車輛並未與許伯豪之機車發生碰撞,兩車之間相隔直
行車專用道,間距相當大,伊之迴轉並未影響許伯豪之行駛
,故許伯豪與原告之機車發生碰撞,與伊之迴轉完全無關,
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純係因許伯豪超速行駛,疏於注意
所導致。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容有
違誤。
㈡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依凃倩蕙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其因系爭事故所
受傷害為顏面及四肢擦挫傷,是其左肩旋轉肌膜受損與系爭
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亦無需修養不能工作之情事,此部分醫
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工作損失之請求,均無理由。另原
告二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凃倩蕙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及許伯豪發生系爭事故之情節
,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本院
107年度交簡字第3118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各1份為證(南司簡調卷第29
-4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被告於事故雙
黃線路段,從對向車道違規迴轉,許伯豪為閃避被告之車輛
,右偏行駛時撞及同向右前方之凃倩蕙機車,被告在雙黃線
路段違規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許伯豪右偏行
駛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次因等情,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其與許伯豪之機車相隔1車道,兩車並未發生碰
撞,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其迴轉無關,乃許伯豪超速行駛闖紅
燈所致等情詞,否認有何肇事責任,請求再囑託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事故原因,並聲請傳訊證人曾
雅秀。然經該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仍同意上開鑑定意見(
見南簡卷第167頁);而證人 曾雅秀 到場證述:伊是東寧路
324號哈囉果汁店老闆娘,當晚接近收攤,伊到對面多那之
買麵包,走回快到店門口時聽到碰的一聲,伊轉頭看到兩台
機車撞在一起,一台汽車停在雙黃線附近,就跑回去跟伊先
生講那邊車禍,過沒多久,那台汽車駕駛人(即被告)就停
在伊店門口買果汁聊天,他說年輕人騎很快沒有剎車撞到別
人。伊聽到聲音轉頭看時已經撞倒,不知道當時什麼情況等
語(南簡卷第186-189頁),可見證人並未親眼看到事故發
生經過,乃是聽到撞擊聲才轉頭察看,是其事後聽被告轉述
所知之情詞,亦無從佐證被告所述為真。
⒊另據許伯豪於本院陳稱:當天就是被告開車要從雙黃線迴轉
,伊為了要閃他的車,所以撞到原告,當時被告汽車距離伊
車很近,大概從法庭證人席到被告席的距離,伊騎在機慢車
道,原告機車在伊右前方,我車右側手把去碰到原告車左側
手把」,被告的汽車在左邊,車頭已經快到機慢車道,伊為
了閃被告的汽車往右閃等語(南簡卷第244-245頁)。益可
證明系爭事故乃因被告在雙黃線路段違規迴轉,許伯豪為閃
避被告,右偏行駛而擦撞右前方之凃倩蕙機車等情,故被告
應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已堪認定。是依被告與許伯豪之
肇事原因,認應各負擔百分之70(被告)及30(許伯豪)之
過失責任比例。
⒋再查,凃倩蕙因系爭事故受有顏面及四肢擦挫傷,事故當日
(106年11月10日)至成大醫院急診,因傷處位於左頰、雙
肘、雙膝、雙腕、左踝、左肩等多處,自事故第3日起連續
多日(13日及15日至18日)至歸仁邱外科診所照護傷口,因
左肩擦挫傷併旋轉肌膜受損,又於同年12月4日及20日、10
7年1月3日、17日、29日回診,之後因左肩挫傷併次發冷
凍肩、肌腱炎及筋膜疼痛症候群,於107年2月13日至同年
4月17日另至東仁診所門診5次及復健治療25日;另高志文
則受有前胸及左側上下肢擦挫傷等情,復有成大醫院、歸仁
邱外科診所及東仁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南司簡調卷第19-2
7頁),可資證明。被告雖陳稱凃倩蕙之左肩旋轉肌膜受損
,並非因系爭事故所致,然其左肩於事故確有受傷,且於事
故後隔月發炎開始此部分療程,與系爭事故之左肩受傷極可
能有因果關係,迭據東仁診所醫師病歷摘要函覆報告可稽(
見南簡卷第87頁),足認此部分傷害亦為系爭事故所致生,
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傷害,已
如上述,是其等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茲就原告二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審認如下

⒈醫療費用:凃倩蕙、高志文因上開傷害,各增加醫療費用19
,120元及1,481元,業據提出成大醫院、歸仁邱外科診所、
東仁診所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醫療收據(南司簡調卷第45
-71頁;南簡卷第105-111、207、209、213、275、27
7頁),可資證明為系爭事故所增加之生活負擔,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凃倩蕙陳稱其事故前為友人幫傭整理家務,
因左肩旋轉肌膜受損之後遺症,難以勝任工作,致短少6個
月收入損害,請求按法定最低工資每月23,000元計算之工作
損失138,000元等情節,雖未提出實際收入證明,然以其為
63年次出生、高職畢業之年齡及學歷(見南簡卷第23頁戶籍
資料),客觀上具有相當工作能力,是其以法定最低工資每
月23,000元計算工作損失,應認合理。惟依東仁診所醫師病
歷摘要函覆報告,原告左肩挫傷約需6週至3個月癒合之傷
情(南簡卷第87頁),認其不能工作之時間,應以3個月為
上限,是其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於69,000元之數額(即
23,000元×3個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過當。
⒊復健交通費用:凃倩蕙陳稱其因左肩旋轉肌膜受損,自107
年2月起開始進行復健,醫囑至少需持續復健12個月,以同
等距離計程車費用每次200元,每月至少往返復健15趟,以
每月3,000元計算,請求12個月費用總額36,000元等情,依
其所提出之歸仁邱外科診所及東仁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南司簡調卷第21-25、47-65頁;南簡卷第105-11
1、207、209、213頁),可資證明凃倩蕙因系爭車禍左
肩擦挫傷併旋轉肌膜受損,於106年11月13日至同年12月間
至邱外科診所治療傷口,之後因併次發冷凍肩、肌腱炎及筋
膜疼痛症候群,於107年2月13日至同年4月17日至東仁診
所門診5次及復健治療共25次,另於107年9月至108年2
月間再至該診所治療10次等情,並有東仁診所函覆本院之病
歷表及病歷摘要報告供參(見南簡卷第83-87頁),應堪認
定。是其請求復健交通費用,應以其至東仁診所實際就醫次
數共計40次為準,而該診所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
0號,從原告住處之臺南市○區○○○路1段至該診所,日
間計程車資約於95元至125元之間(見南簡卷第219-227頁
),是其以每次往返車資200元計算,尚屬合理。故凃倩蕙
得請求之復健車資應為8,0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
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
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原告二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
程度之痛苦,是其等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
據。茲查,凃倩蕙為63年次出生、高職畢業,從事家務幫傭
,高志文則為90年次出生、尚在就學中,106年度均無課稅
所得,亦無財產;被告則為48年次出生、高職畢業,曾任車
床技術員,目前打零工維生,106年度課稅所得約34萬元名
下有汽車乙輛等情,分據兩造陳明,並有戶籍資料及106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南簡卷第23、25
、29、39-41、45-46、96、113-115、191、248頁)。
審酌兩造身分、職業及經濟能力,暨原告因上開傷害所受精
神上痛苦程度、被告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凃倩蕙、高志
文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20,000元及50,000元為
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⒌從而,凃倩蕙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216,120元(即19,120
元+69,000元+8,000元+120,000元=216,120元);高
志文所受之損害金額,則為51,481元(即1,481元+50,000
元=51,481元)。
㈢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一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
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
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
,亦有上開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61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3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
以,原告與部分共同侵權行為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金額,若
超過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之數額,就和解或調解金額內
,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若和解或調解金額未逾該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分擔數額,則就該應分擔數額內,其他連帶債
務人同免其責。蓋和解或調解金額如少於該連帶債務人之應
分擔數額,若准債權人得向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該差額,則
其他連帶債務人得依內部分擔比例向該已和解或調解之連帶
債務人請求給付,對於該已和解或調解之連帶債務人實屬不
公。是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得免責部分,應以和解或調解金
額與應分擔數額中,以其範圍較大者為準(最高法院98年台
抗字第200號及99年台抗字第11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與許伯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依
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而被告與許伯豪就系爭事故各應負擔百分之70及30之過
失責任比例,已如前述,則其等內部各應負擔賠償凃倩蕙及
高志文之金額,被告應為151,284元及36,03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許伯豪則為64,836元及15,444元。惟許伯豪已先
與凃倩蕙及高志文成立調解,各賠償70,000元及20,000元,
此有本院108年度南簡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南
簡卷第131頁),均超過其應負擔之金額,是依前揭說明,
被告在許伯豪清償範圍內,亦同免責任。因此,凃倩蕙及高
志文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各為146,120元(即216,
120元-70,000元)及31,481元(即51,481元-20,000)。
故高志文請求被告應再給付31,481元,應予准許。至凃倩蕙
請求被告應再給付273,120元,於146,120元之數額,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各請求被告給
付146,120元及31,481元,及自10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各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0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
件第一審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應由被告負擔5分之
2,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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