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256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562號
原   告  連錦郎
訴訟代理人  連政鈞
被   告  曾健榮
被   告  曾愛娥
被   告  曾愛茵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來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曾健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愛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愛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拾柒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4
),詎被告未經同意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將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401號機車,所有人為被告曾健榮)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877號機車,所有人為
被告曾愛娥)、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5890號
機車,所有人為被告曾愛茵)及1台腳踏車,停放在系爭土
地上,時間長達10年之久,此觀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內容中
googlemap的街景照,可證明被告從民國101年3月起就已經
開始占用系爭土地,迭經原告制止無效,經原告於於109年4
月對被告提起竊占罪之刑事告訴,因此請求上開3台機車及1
台腳踏車占用系爭土地共5年租金之賠償,爰以1台機車(或
腳踏車)一天100元〔一般機車停車位一天30元租金+民法
195條之1(按:我國民法並無此條文)懲罰性賠償金70元〕
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5年租金共約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土地非原告一人
所有,在系爭土地上停放之腳踏車亦非被告家所有,而原告
提出之錄影光碟中照片上所顯示的時間,無法顯示機車全部
的占用時間,而5890號機車是在109年4月出廠,只是斷斷續
續停放,約從109年4月停到同年9月,時間約5個月,並請法
院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酌定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應賠償之金
額等情。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
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
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
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
,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下同)
。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而此所謂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
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
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3台機車及1台腳踏車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被告應共同賠償原告10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錄影光
碟、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
第2799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被告則俱不爭執有以機
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惟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1原告所主張被告應償原告10萬元係以一天100元(一般
機車停車位一天30元租金+民法195條之1懲罰性賠償金
70元)作為計算標準,但未提出確切之法律上依據,且
現今社會對於機車之停放大都未加以收費,故被告所稱
之收費標準,難謂有據,且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既定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並經被告引為抗辯依
據,本院自當援用。
2另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只為4
分之1,此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對於本
件被告之請求金額,只能在其有部分之範內主張。
3雖401號機車為被告曾健榮所有,877號機車為被告曾愛
娥所有,5890號機車為被告曾愛茵所有,有車號查詢機
車車籍表附卷可佐,然系爭土地上另外停放之腳踏車究
為何人所有,經被告否認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更積極
證據以實其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應負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
4又被告機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4.32平方公尺,
此經本院於110年3月18日至現場勘驗及囑託新北市新莊
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屬實,此有該日
履勘筆錄及該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附卷
可稽,查無被告3人係共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況下,應
認被告所有機車無權占用土地之面積應各為1.44平方公
尺(計算式:4.32平方公尺×1/3=1.44平方公尺)。
而被告所有各該機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時間,雖原告
主張長達10年之久,經被告否認後,本院即闡明原告應
提出相關證據加以證明,嗣後原告即提出錄影光碟內中
所示照片檔及googlemap的街景照片檔為佐證,然經本
院於110年9月8日當庭勘驗,結果依該錄影光碟內中所
示照片檔顯示各該機車影像及車牌號碼之「最初」及「
最後」拍攝照片(經本院列印在卷可稽),可知401號
機車、877號機車占用系爭地地之時間各只共182天(即
自109年4月16日至同年10月14日止),5890號機車占用
系爭土地之時間只共159天(即自109年4月16日至同年9
月21日止),惟上開街景照片檔並未拍攝到上開3部機
車車號,難據以認定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時間長達10年
之久。
5本件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1
20元,此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25日新北莊
地價字第1105995003號函暨所附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
表在卷可憑。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區○○路○○巷
,周圍建物多為住宅使用,200公尺範圍內有明志科技
大學、便利商店、小吃店、麵店等商家,並無鄰近之捷
運站、醫院等情,另有本院依職權得之Google地圖畫面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該土地之地理位置、工商業繁
榮程度、經濟價值、商業活動、交通狀況、生活機能以
及被告機車占有使用土地之用途等情狀,認為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較為適當。經核算後,被告
所有各該機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即被告曾健榮、曾愛娥
、曾愛茵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依序為120元、120元、105
元。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3
項所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均為109年10月8日),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共5,000元(含裁
判費1000元、測量費用4,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
擔1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張裕昌
附表
┌─────────────┬───────────────────┐
│占用系爭土地期間之相當於租│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6%×年×│
│金不當得利金額│應有部分1/4(元以下四捨五入)│
├─────────────┼───────────────────┤
│401號機車占用182天之相當於│11,120元×1.44平方公尺×6%×182/365×│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20元│1/4=120元│
├─────────────┼───────────────────┤
│877號機車占用182天之相當於│11,120元×1.44平方公尺×6%×182/365×│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20元│1/4=120元│
├─────────────┼───────────────────┤
│5890號機車占用159天之相當│11,120元×1.44平方公尺×6%×159/365×│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5元│1/4=1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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