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048號
原告 蕭安廷
被告 陳欽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其中新臺幣30,000元自民國10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新臺幣30,000元自民國108年12月5日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3,000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0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以有調度資金需求而向原告商借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表示7日後即返還借款,原告於同年月25日於被告住處如數交付該借款予被告收訖,可被告收取前開3萬元時,再次開口向原告再借3萬元,並言明將於1個月內返還連同前開3萬元,原告基於朋友情誼,再約於同年12月15日於五權西路與大墩路口之統一超商交付3萬元予被告;詎被告竟未依約還款,原告屢經催告,亦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其中3萬元自10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另3萬元自108年12月5日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有向原告借款6萬元,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利息沒有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92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769號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30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4923號偵查卷宗及110年度他字2583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本院110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為自認,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原告借款,並約定還款期限,而被告迄未返還乙情,經被告於本院110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自認,則原告之主張,洵可認定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6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債權,有約定清償期限,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約定期限及利息起算日期均不爭執,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其中3萬元自10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另3萬元自108年12月5日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原告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