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秩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桃秩字第10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梁建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9月30日德警分秩字第11000317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梁建信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
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9月19日凌晨1時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街○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遭民眾檢舉大聲唱歌致影響其
他住戶安寧,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以不當之言詞
「幹你娘機掰,誰報案的啦(台語),幹」、「不然
你叫環保局阿」、「什麼叫我們怎麼樣?唱歌不行喔
?沒事可以走了啦!」等語相加於員警,尚未達強暴
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現場照片、現場錄影光碟及錄音譯文。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保
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
利進行。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
1款之規定,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
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
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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