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27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717號

原告 林玉葉

被告 陳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5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至臺中市○○區○○里○○路○段00號前時,欲開啟車門下車,其本應注意車輛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況及視線良好,依被告智識能力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同向通過該處,遭被告開啟之車門撞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肩挫傷、左側足部表淺性損傷等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9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15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至臺中市○○區○○里○○路○段00號前時,欲開啟車門下車,其本應注意車輛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有原告騎駛系爭車輛沿同路段同向通過該處,遭被告開啟之車門撞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肩挫傷、左側足部表淺性損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52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貿然開啟左前車門,撞擊原告所騎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且原告之受傷結果係由被告過失開啟車門行為所直接造成,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有無理由,逐一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10,0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門診收據及一品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第51頁至第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因前開傷害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查原告為國中畢業,畢業後曾從事紡織、鞋子作業員等工作,目前無工作,之前薪資約3萬元,有繼承一筆不動產,現與母親、弟、妹同住,需扶養母親,沒有工作時就由妹妹支付生活費;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畢業後從事送貨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目前與太太、父親、兩個兒子同住,要扶養兩個兒子、父親,太太有工作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是以,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對原告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因此傷害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

㈢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0,000元【

計算式:10,000+20,000=30,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兩造之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其中400元,餘6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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