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793號
原   告  陳威誌
被   告  王品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0年9月2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0日17時44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路○○○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不慎擦撞原告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因此受有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95,000元之
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時間,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
,故被告不應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
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
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為同法第16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該條所謂應扣除在
途期間計算之法定期間,係指同法所規定訴訟關係人應為一
定訴訟行為之期間即不變期間與通常法定期間(最高法院民
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3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擦撞系爭車輛,而致原告受
有維修車輛費用之損害,而原告知有損害,並知悉賠償義務
人為被告之時間應為108年3月10日,此觀高雄市○○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製作之時間甚明(雄小卷第
13頁、第47頁至第57頁),是依前揭規定意旨,原告因被告
上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原告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之日即108年3月10日起,即得行使其認
為存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則遲至110年3月15日才提
起本件訴訟,有本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足資佐證(
雄小卷第9頁),且原告亦自陳在事發現場有請求,之後就
沒有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故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原告雖主張請求權
消滅時效之計算應扣除在途期間6日等語,惟在途期間非規
範請求權時效之民法所定,而係訂立在民事訴訟法第162條
,且依前引意旨此係就民事訴訟法如上訴期間等法定期間所
為之規定,與民法關於請求權消滅時效性質迥異,自無比附
援引之餘地,是原告上開主張,於法容有誤會,自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告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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