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0年度馬交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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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交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順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順正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應更正
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㈠補充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為2次。
㈡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關於「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之記載應更正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
以上」。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許致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68號
被告洪順正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號之0
居澎湖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順正於民國110年5月6日上午某時,在澎湖縣湖西鄉尖
山村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33分許
自前開地點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因行車不穩自撞路樹,而洪順正送往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
急救。嗣員警據報至前往現場處理,並經三軍總醫院澎湖分
院抽血檢測,測得洪順正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28,
查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順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廖○○、周○○證述情節相同,且有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檢測委
託書、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診斷
證明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交通事
故照片暨該岔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
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即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與本案罪
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
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檢察官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楊智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