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30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30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吳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091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1日起至
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
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
信用貸款,約定借款利率以優惠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如期
間內有2次或以上之遲延繳款記錄,則調整為年利率百分之
18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金、利息未清償。嗣上開債權經渣打銀行讓與原告並發函
通知被告。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額度追加申請表、分攤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新聞紙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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