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簡字第501號
原   告  楊世豪
被   告  徐國鍾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
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
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
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復有規定。末按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程序,同法第436條第2
項亦有規定,故前揭規定為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適用。
二、查,本件被告徐國鍾已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0年7月8日
死亡,本院職權調取被告徐國鍾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嗣本院於110年9月2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 李國鍾 之全戶戶籍謄本、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內容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陳報遺
產清冊之證明文件及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並具狀陳明是
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此項裁定業於同年9月30日送
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僅於110年10月
5日僅提出訴外人 徐偉智徐緯均徐偉能 之戶籍謄本及被
告徐國鍾之除戶謄本,並未補正被告徐國鍾繼承系統、繼承
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之證明文件、更正被告姓名
之起訴狀及陳名是否聲請被告徐國鍾繼承人承受訴訟,被告
逾期未補正本院110年9月23日裁定命補正之上開事項,是
原告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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