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簡字第501號
原 告 楊世豪
被 告 徐國鍾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
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
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
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復有規定。末按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程序,同法第436條第2
項亦有規定,故前揭規定為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適用。
二、查,本件被告徐國鍾已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0年7月8日
死亡,本院職權調取被告徐國鍾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嗣本院於110年9月2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 李國鍾 之全戶戶籍謄本、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內容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陳報遺
產清冊之證明文件及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並具狀陳明是
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此項裁定業於同年9月30日送
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僅於110年10月
5日僅提出訴外人 徐偉智 、 徐緯均 、 徐偉能 之戶籍謄本及被
告徐國鍾之除戶謄本,並未補正被告徐國鍾繼承系統、繼承
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之證明文件、更正被告姓名
之起訴狀及陳名是否聲請被告徐國鍾繼承人承受訴訟,被告
逾期未補正本院110年9月23日裁定命補正之上開事項,是
原告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