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096號
原 告 孫靜文
被 告 黃星源
黃仲儀
陳宥淵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718號),
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109年10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0,000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星源與被告黃仲儀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起,參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
號「 雷丘 ( 皮卡丘 )」、「賤兔」、「保力達」等成年人所
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先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原告施以詐術,致
原告陷於錯誤,遂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內。
被告黃星源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持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前往附表所示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如附表所示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予被告黃仲儀,
由被告陳宥淵親自至高雄85大樓及六合夜市附近向被告黃仲
儀收取款項後,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致原
告因此受到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願意賠償被告因此領取之報酬,其他金額無法
償還等詞置辯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12萬元之損害等
情,業經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1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648號、109年度訴字第882號刑事判決確定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雄簡卷第192頁至第193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
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同為
實施系爭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12萬元予詐欺集
團受有損害,是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顯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損害賠
償目的在於填補損害,有上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抗辯
其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應限於其實施系爭詐欺行為
所拿到之款項部分,即屬無據,要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0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六、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
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
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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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被告提領之款項│
├─┬────┬────┬─────┬────┬────┬─────┬────┤
│編│被害人受│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入之人│提款日期│提款金額(│提款地點│
│號│騙情形│時間│新臺幣)│頭帳戶│時間│新臺幣)││
│││││││││
├─┼────┼────┼─────┼────┼────┼─────┼────┤
│1│原告於│108年5│30,000元│臺灣新光│108年5│20,005元│高雄市苓│
││108年5│月3日││商業銀行│月3日│(含手續費│雅區四維│
││月3日│20時15分││(帳號│21時01│5元)│四路30│
││18時05│││103│分31秒││號之聯邦│
││分許接獲├────┼─────┤-0000000├────┼─────┤銀行苓雅│
││詐騙電話│同日20│30,000元│100451)│同日│20,005元│分行│
││,對方佯│時17分││ 洪其順 帳│21時02│(含手續費││
││稱為網站│││戶│分05秒│5元)││
││客服人員│││├────┼─────┤│
││,並佯稱││││同日21│20,005元││
││因其之前││││時02分│(含手續費││
││往購濕紙││││38秒│5元)││
││巾遭誤刷├────┼─────┤├────┼─────┤│
││信用卡│同日│30,000元││同日│20,005元││
││10筆,│20時24分│││21時03│(含手續費││
││必須依其││││分35秒│5元)││
││指示方式│││├────┼─────┤│
││辦理始能││││同日│9,005元(││
││取消等語││││21時04│含手續費5││
││,致使原││││分05秒│元)││
││告陷於錯├────┼─────┼────┼────┼─────┼────┤
││誤,依對│同日│30,000元│臺灣新光│同日│20,005元│同上│
││方指示方│20時32分││商業銀行│21時0│(含手續費││
││式辦理而│││高雄九如│分10秒│5元)││
││匯款之右│││分行(帳││││
││列帳戶。│││號103││││
│││││-0000000├────┼─────┤│
│││││) 蔡念瑄 │同日│9,005元(││
│││││帳戶│21時0│含手續費5││
││││││分50秒│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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