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32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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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呂里洋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中小字第3204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上午9時4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壹拾參元,及其中肆萬壹仟參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清償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環信用方式繳款,並自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週年利率19.71%按日計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繳付逾期手續費,即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300元,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計付600元。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第三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
客戶應繳金額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消費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轉讓通知函、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