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七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丁○○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丁○○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訴外人 李秀蘭 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筆金額新台幣(下同)捌拾玖萬元,到期日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約定每月應繳納本息,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惟李秀蘭未按期繳款,僅繳息至八十八年五月八日,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業已到期,原告乃就擔保物聲請強制執行,僅獲部分清償,尚有本金捌拾肆萬壹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九點七七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甲○○竟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任意無償贈與予被告丁○○,且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按債務人甲○○其他財產不足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其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丁○○回復原狀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參、證據:提出借據一份、分配表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未到庭或具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甲○○之財產歸賦資料一份。理由
一、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李秀蘭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筆金額捌拾玖萬元,到期日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約定每月應繳納本息,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惟李秀蘭未按期繳款,僅繳息至八十八年五月八日,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業已到期,原告乃就擔保物聲請強制執行,僅獲部分清償,尚有本金捌拾肆萬壹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九點七七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甲○○竟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任意無償贈與予被告丁○○,且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且甲○○除系爭財產外,其他產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一份、分配表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且經本院函調被告甲○○之財產歸賦資料一份在卷,查核屬實,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具狀為任何陳述爭執,是原告上述之主張堪信為真。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擔任訴外人李秀蘭對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原告負有本金捌拾肆萬壹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九點七七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之債務未清償,猶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任意無償處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丁○○,被告甲○○於積欠原告債務後,任意無償處分其財產,減少其積極財產,該無償行為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前述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合意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詐害行為,自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起訴請求予以撤銷被告二人如主文所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四項規定,請求被告丁○○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附表:
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嘉義縣太保市○○段二0六之一九地號建四0一平方公尺全部(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