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現役軍人,與乙○○育有一子,二人具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當兵放假期間,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許,在乙○○位於彰化縣○○鎮○○路三商百貨後方之三樓租賃處,因乙○○拒絕與其一同外出,二人為小孩照顧問題發生爭吵,詎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乙○○,並以腳踢乙○○,致使乙○○受有頭面三處瘀傷、右手第二、三、四指撕裂傷併第四指指甲缺損一點二乘○點二公分、雙肘部瘀傷各二公分、左膝部擦傷○點八乘○點二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有於右揭時、地前往告訴人乙○○住處並發生拉扯乙節,固不諱言,惟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只有拉她左手而已,不知她有無跌倒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她自己在上址三樓快到二樓時跌倒,嗣又於偵查中改稱伊沒看見她跌倒云云,足見被告前後所述矛盾不一。次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並有伍倫綜合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參,若被告未毆打乙○○:何以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向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法院書記官陳文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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