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其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而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後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視為強制戒治期滿。旋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三號刑事判決,就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決免刑;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公告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0號不起訴處分書,就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開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九時許止,在其位於台中市南屯區南屯里南興巷二八弄二十號住處或台中市○○街與五福街口朋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再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其前開住處查獲,並自其口袋之香菸盒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29公克,包裝重0‧44公克)。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證物袋相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篩檢報告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偵查卷,及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三號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三號刑事裁定各一份附於本院卷,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查獲之白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29公克,包裝重0‧4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120012561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事實雖僅敘及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往前回溯三日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而未敘及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事實既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並經前開刑事判決與不起訴處分後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洛因一包(淨重0‧29公克,包裝重0‧44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峰
法官林學晴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