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二八號)及移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六角扳手肆支、飼料袋肆個及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素行不良,前曾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七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二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七十七年間,因犯傷害罪及恐嚇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七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七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另於七十七年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七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於七十九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七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0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減刑為四月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詎丙○○猶不知悔改,竟與不詳姓名年約五十歲綽號「 阿標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一)九十二年三月二日上午十時許,至臺中縣豐原市○○街○○○號友聯公司之工廠,推由丙○○在旁把風,而由「阿標」持其所有米袋四個(未扣案)及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三支及六角扳手四支(均未扣案),下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鋁管三百六十五公斤,得手後將之藏置時所攜之米袋內,並由丙○○將之搬離現場,出售後,得款新臺幣三千元,由二人朋分花用;(二)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下午四時許,復至前址工廠,推由「阿標」在門外把風,由丙○○持「阿標」所有之飼料袋四個及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一支、六角扳手四支,至廠內下手竊取友聯公司所有之鋁管十九支及鋁條二十一支,得手後即將所竊得之前開物品置放於飼料袋內。因丙○○與「阿標」下手行竊時,為鄰人察覺,經通知該友聯公司員工報警,為警於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與建成路口當場查獲丙○○,並於其隨身所攜之飼料袋內查獲鋁管十九支及鋁條二十一支,且於隨身配戴之霹靂包內查扣「阿標」所有供竊盜罪所用之飼料袋四個、活動扳手一支及六角扳手四支。(三)丙○○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凌晨五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路旁,以其所有自備鑰匙一支,竊取丁○○所有之UPE—0九六號機車一部留供己用,嗣於當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丙○○騎乘前開竊得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建國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停查獲,並查扣丙○○所有竊取前開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自承曾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及三月五日,與綽號「阿標」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友聯公司廠房,且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阿標」下手竊取鋁管時,在旁把風,並將所竊得之鋁管搬離現場;另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在臺中市○○○路持自備鑰匙竊取右揭機車一部等語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事實欄一之(一)、(二)竊盜犯行,辯稱: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當天,伊僅有將阿標拆卸下來之鋁管搬下樓,並未下手行竊,而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伊與「阿標」都還沒有偷到東西云云。經查:
(一)右開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證人即友聯公司員工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問:工廠在九十二年三月間遭竊何東西?)當時是證人甲○○打電話到工廠通知我說,有人在工廠裡偷東西,我就報警了,被偷了鋁管、鋁條等,那些東西是我們工廠機器拆下的,那些東西還是有價值的可以賣出去,是我公司的東西,有很多數量遭竊,詳細數量我不清楚,我並沒有當場看到小偷如何偷竊;(問:遭竊之物是否為照片上所示之物品?)是的,照片上之米袋不是我們公司的,應該是小偷自己帶來的,警方已將前開物品交給我們公司保管;我報警之後,警察就立刻過來,警察來時被告還在裡面,當場查獲後將被告帶回警局,詳細過程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被告進入工廠之甲○○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我在友聯公司對面賣檳榔,在案發當日看到二個人進入工廠,一個是斷左手的,另一位即是被告(經當庭指認無誤),他們有拿米袋進入工廠,之後我就請當時與我聊天之友人跑去告訴證人乙○○,我一直在外面觀看工廠裡之情形,接著我看到斷手那位騎著三輪車在工廠外徘徊,準備要載東西,被告就一直在工廠裡,被告出來時沒有拿東西,當時被告將工廠之零件等物裝一袋一袋放在工廠裡,被告有出來查看斷手者是否在外等候,一直到警察來,警察與我在外觀察,警方並伺機逮捕被告當場查獲扣案物品;(問:被告等人之前是否去該處竊取零件?)是的,他們常常去,他們偷過銅線、鋁管及鋁條及機器之機心等零件;(問:被告等去偷竊時是否有帶工具?)是的,這是被告被查獲時,從其身上查獲的,米袋部分所裝之零件亦是當天現場起獲」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且有證人乙○○立具之贓物領據保管單一紙及查扣照片三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五二二八號卷第一五頁、第一六頁),此外,尚有活動扳手一支、六角扳手四支扣案足資佐證,衡之目擊證人甲○○及友聯公司員工乙○○與被告素無怨隙,應無故陷被告入罪之可能及必要,況目擊證人甲○○證稱共犯之身體特徵即「左手斷臂」,亦與被告供稱之「阿標」身體特徵相符,是證人甲○○之證述甚具憑信性。至被告辯稱於如事實欄一之(一)所示竊盜犯行,伊僅在旁把風並將竊得物品搬運下樓,惟此實係被告與共犯「阿標」就該次竊盜犯行之行為分擔,並無礙其成立竊盜罪;又其辯稱如事實欄一之(二)該次並未竊得財物云云,然此與其為警查獲時,當場在其所攜帶飼料袋內查扣友聯公司所有鋁管、鋁條等情相悖,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右開事實欄一之(三)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訊時指訴遭竊物品相符(見偵字九二六八號卷第十頁筆錄),並有丁○○立具之贓物領回收據、現場照片、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字九二六八號卷第十二頁、第十五頁、第十六頁),此外尚有被告所有持以行竊之鑰匙一把扣案足資佐證,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右揭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持以行竊鋁管、鋁條之扳手,質地堅硬、前端開口尖銳等情,客觀上顯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是該扳手應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甚明。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之(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標」之成年男子間,就如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後三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雖有攜帶兇器竊盜及普通竊盜之分,惟其所觸犯均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竊盜及傷害等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悔悟,僅因一時貪慾,即為本件連續竊取鋁管、鋁條及機車犯行,造成友聯公司及車主丁○○受損,危害社會治安匪淺,惟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飼料袋四個、活動扳手一支、六角扳手四支係共犯「阿標」所有;鑰匙一支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前開物品分係供被告竊取如事實欄一之(二)、(三)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行竊如事實欄一之(一)之鋁管所用之活動扳手三支、六角扳手四支及米袋四個,因均未扣案,形體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霹靂包一個,雖為被告所有,惟尚非屬供犯前開竊盜罪所用之物,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如事實欄一之(三)部分之竊盜犯行予以起訴,惟該部分犯行業經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且與公訴人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與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郭瑞祥法官吳崇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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