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О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用戶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暨網際網路服務申請書「同意聲明」欄偽造「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前以自己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逾期未繳費,為圖使用行動電話之便利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取得不法利益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在臺中縣○○鄉○○○路○○○號住處抽屜內,竊取其弟乙○○之國民身分證乙紙(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先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持該紙國民身分證,至臺中縣○○鎮○○路○○○號 黃雲菁 所營之「建泰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下簡稱「建泰公司」),冒用乙○○名義,在該店所提供之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泛亞電信)用戶申請書上,以乙○○名義填寫資料,並於該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乙○○」署押一枚,而偽造私文書,並於填載完畢後,交付不知情之黃雲菁轉持向泛亞電信申請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而持以行使,使泛亞電信承辦業務員不疑有詐,誤認為乙○○申請該門號而同意其租用,並透過黃雲菁輾轉交付前開SIM卡,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泛亞電信對於電信門號管理之正確性;甲○○自黃雲菁處取得該門號之SIM卡後,即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先後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對外撥打聯絡多次,使泛亞電信陷於錯誤,誤認使用者為乙○○而提供相當於新臺幣(下同)七千九百五十元之通信服務,且將行動電話計話費登入甲○○偽以該門號承租人乙○○聲請之行動電話帳單上,甲○○因而獲有上開財產上不法利益。甲○○復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再度持乙○○所有國民身分證,前往黃雲菁所營「建泰公司」,冒用乙○○名義,於該店所提供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暨網際網路服務申請書上,以乙○○名義填寫資料,並於該服務申請書上「同意聲明」欄偽造「乙○○」署押一枚,而偽造前開私文書,填載完畢後,再交付不知情之黃雲菁轉持向遠傳電信申請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而持以行使,使遠傳電信承辦業務員不疑有詐,誤認為乙○○申請上開門號而同意其租用,並透過黃雲菁輾轉交付前開SIM卡,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遠傳電信對於電信門號管理之正確性;甲○○自黃雲菁處取得前開門號之SIM卡後,即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先後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對外撥打聯絡多次,使遠傳電信陷於錯誤,誤認使用者為乙○○而提供相當於一萬九千一百一十九元之通信服務,並將行動電話計話費登入甲○○偽以該門號承租人乙○○聲請之行動電話帳單上,甲○○因而獲有上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乙○○收到遠傳電信寄送之新用戶啟用資料確認書,發覺其所有國民身分證遭人冒用,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人黃雲菁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復有泛亞電信用戶申請書、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暨網際網路服務申請書、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新用戶啟用資料確認書各乙份及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六幀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向泛亞電信及遠傳電信函查被告以乙○○名義申領得上開行動電話之啟用日期及通話費用若干,查知以乙○○名義申請之泛亞電信0000000000號電話,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之通話費用共七千九百五十元、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電話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之通話費用共一萬九千一百一十九元,有該二電信函覆本院之傳真紙二份及遠傳電信電信費用帳單一份存卷可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委請不知情之黃雲菁向泛亞電信、遠傳電信申領上開二支行動電話門號,為間接正犯。至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係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及連續詐欺得利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三罪,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得申辦之門號SIM卡及同條第二項、第一項詐得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部分提起公訴,惟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均會領得該門號之SIM卡,即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證),係一片晶片,為有體物,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電信公司亦常舉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乃行動電話通話之「鑰匙」,具有財產上價值,雖行動電門號SIM卡之所有權屬於公司本身,然仍得因私下之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得以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物」論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彙編九十一年七月份第二八七至第二九九頁參照)。被告利用電訊代辦業者黃雲菁前向泛亞電信、遠傳電信申辦前開門號,同時取得門號之SIM卡,並再轉交付予被告,且被告於取得上開二門號之SIM卡後,立即插入原有行動電話內對外撥打使用,為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審理時供述甚明。是被告除犯有起訴事實之行使偽造文書外,另犯有取得SIM卡之詐欺取財及使用通話利益之詐欺得利犯行,且均與已起訴事實具有牽連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法理,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方法、通話費用多寡、所生危害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泛亞電信之用戶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及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暨網際網路服務申請書「同意聲明」欄偽造「乙○○」署押各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