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婚字第一○二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子。婚後被告長期酗酒,經常於酗酒回家後對原告動怒,或半夜將已入睡之原告叫醒,雙方爭吵之後,被告必會毆打辱罵原告,被告並於爭吵時,動輒將原告之衣服撕毀,並以三字經等不堪入耳之字眼咒罵原告,最後再將原告趕出家門,導致原告害怕不已,並因而不堪毆打而逃至親友家中躲避,原告長期遭受被告一再毆打、辱罵的生活,身體及精神上均痛苦不堪。
(二)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被告藉故與原告爭吵後,不但毆打原告並要將原告趕出家門,並且要強行脫原告之衣服,就在原告之衣服遭被告扯破之際,兩造所生之子趕緊叫原告回娘家,原告因遭被告毆打要下樓梯感覺無力,坐在樓梯間休息時,被告衝過來要再毆打原告,原告起身要逃走,被告竟然持鐵門之鐵棒毆打原告,原告連鞋子都來不及穿即倉皇逃出至友人家,友人出來開門時原告已經昏倒在門外,原告在友人家中躲避至隔天,詎料,原告回到家中時,發現原告所使用之機車已遭被告砸毀。
(三)九十一年元月間某日,原告在睡覺時,突然覺得腳底有人在搔癢而驚醒,竟然發現被告持菜刀在摩擦原告之腳底(被告經常於半夜回家後,以各種方法將已睡著之原告吵醒),原告對被告稱:「你乾脆讓我死了算了,為何要這樣折磨我?」,被告隨即以「瘋女人!給人幹!」等不堪入耳之三字經辱罵原告,並且毆打原告,事後,兩造所生之子深怕發生意外,將家中之刀具都收起來。
(四)九十一年七月廿日晚間,被告仍如往常喝酒到半夜才回家,並一回家就把原告從睡夢中叫醒(原告經常在睡夢中遭被告驚醒),被告並毆打原告,原告趕緊回娘家躲避,嗣後原告再回到家中時,見被告匆忙跑出去,當原告至二樓查看,竟然看見被告將原告之衣服大量撕毀,丟得滿屋子亂七八糟,原告原本要帶小兒子去找被告理論,又擔心遭到被告毆打,正將車子停在路旁時,被告竟然騎機車衝撞原告所駕駛之車,隨即用安全帽用力敲打擋風玻璃,並要折斷汽車後視鏡,原告見狀下車阻止,質問被告為何要攻擊原告及破壞汽車,被告答:
「我高興!」,隨即就毆打原告,同時並強行要脫原告的衣服,口出穢言道:「給你脫衣服給眾人幹!」,原告衣服幾乎遭被告扯破,急向一旁兒子求救,兒子拉住被告並要原告立即上車逃走,因當時已是深夜,原告逃離後不放心兒子又折回現場,詎料,被告竟然將兒子丟在深夜無人的路上,讓原告既心疼又痛心。嗣後,母子兩人回家匆忙拿幾件衣服便到外面過夜,不敢回家,深怕再遭到被告之毆打。
(五)九十二年四月間,原告因怕被毆打不敢回家,只好暫住在友人 賴秋安 家中,被告於期間經常打電話至友人家中騷擾,並至友人家對友人揚言:「如果讓原告繼續住在這裡,我就每天來亂!」等語,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凌晨零時五分許,被告酗酒後再次至原告友人家,在門外不斷叫囂、辱罵三字經,原告及友人深怕吵到鄰居,不得已開門,未料,被告一進門就破口辱罵並毆打原告,將原告的頭壓到地上,再拉起原告頭髮,用膝蓋撞原告的頭,並又要強行脫原告的衣服,同時辱罵原告:「要把你脫光,出去給人幹!」,並以手猛力捉原告乳房,及用腳踢原告的肚子,讓原告疼痛不已,至原告身體受有頭部血腫及多處瘀傷,原告因而向鈞院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
(六)綜上,原告實在無法忍受一再遭受被告暴力之虐待,甚至長期遭被告不堪入耳、損及人格尊嚴之字眼入罵,原告之人格完全未受到尊重,此等重大侮辱已使原告精神上受極大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原告非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診斷證明書二份、保護令聲請狀影本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賴秋安、 林盈 伸。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平日常於酒後因細故毆打、辱罵原告,又經常將原告從睡夢中叫醒,無端辱罵毆打原告,且將原告趕出家門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 林盈伸 到庭証稱:「我目前與父親及二位哥哥住在一起,爸爸與媽媽因為吵架,所以媽媽住在外面,沒有住在一起。什麼原因吵架我不清楚,我父親是土木工人,因工作關係常常不在家,有時候喝酒後,會跟母親吵架,甚至打我母親,父親對我們小孩不錯,對母親比較不好,父親會用三字經辱罵母親,但不會用三字經罵我們。我有看過我父親毆打我母親,甚至把她的衣服扯破,趕她出門,我有看過父親把母親的機車砸毀。我們有一次因為怕父親喝酒後會對母親不利,就把家裡的刀子收起來。去年父親喝完酒後回家,母親回娘家躲避,等母親回家後,發現父親把媽媽的衣服弄亂,母親拉著我去跟爸爸理論,後來爸爸騎機車衝撞媽媽的車子,還下車打我媽媽,把媽媽的衣服扯破,我請我母親趕快逃,我留在現場勸我父親不要這樣子,我父親也沒有聽我的勸告。」等語(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又証人賴秋安到庭結証:「被告的性情本來就不好,加上有酗酒的習慣,酗酒之後,就經常毆打原告,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原告住在我家,被告經常三更半夜打電話到我家鬧,後來又趕到我家,一進門就用三字經罵原告、打原告,被告還要把原告的衣服扒光,我也經常看到原告的身上傷痕累累,我也聽原告的兒子說,被告喝完酒後要把他們趕出去。」等語(見九十二年七月廿二日言詞辯筆錄),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法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美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再者,是否為夫妻間不堪同居之虐待,自兩性平等之地位,維持人性之尊嚴,並斟酌當事人之地位、教育程度及其他情事而定。本件被告經常於酒後辱罵原告,並毆打原告,且將原告趕出家門,平日又慣以三字經辱罵原告,及以不堪入耳之言詞侮辱原告等情,已如前述,對原告之人性尊嚴,傷害甚鉅,足認被告給予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