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三四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坤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坤福公司,負責人 張異昌 )以新台幣(下同)三億零四百八十萬元承攬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之電腦備援中心新建工程(位於台中市○○區○○○路○段○○○號,下稱系爭工程)後,即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將系爭工程中之擋土柱工程部分,以二百九十三萬一千六百八十元(依實際數量結算)之代價轉交由甲○○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易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易立公司,登記之名義上負責人為 謝嘉門 ,法人即易立公司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二五號刑事判決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並確定在案)承攬施作,甲○○負責僱用勞工及處理工作場所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隨即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以每台尺三百三十元之價格僱用包括勞工 陳淑美 、乙○○夫婦(二人一組)等四組人(共八人)施工開挖擋土柱工程,甲○○明知對於勞工從事露天開挖擋土柱作業,開挖深度在一、五公尺以上,且有崩塌之虞之埸所,應設置擋土支撐,而因坤福公司在系爭工程西側所設置護牆(總長約一0八.二公尺,高約二公尺)東側向下開挖之工作台寬約二公尺,深度則已達一、七公尺,工作台東側復開挖長約一0公尺、寬約三公尺、深約三公尺之棄土溝,若未設置擋土支撐極易發生土石向東側滑動之危險,雖經其多次向坤福公司反應後,已由坤福公司發包由忠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忠穎公司)承包該擋土支撐工程,惟因該擋土支撐工程原預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施工,又因下雨而延期至同年八、九月間,在下雨多日且該擋土支撐未施作完成,該處仍有因土石向東側滑動而發生職業災害危險之情形下,本應注意須俟該擋土支撐工程完工後,再施作其所承攬之擋土柱工程,且依其能力及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甲○○為求趕工,竟疏未注意,仍在該防護措施即擋土支撐工程未完成前之八十六年七月六日,即指示勞工陳淑美等人至該處安裝機器,從事擋土柱工程開挖前之準備工作。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果因該處已下雨多日又無擋土支撐而土石滑移,致發生勞工陳淑美因躲避不及遭倒塌之護牆及磚塊圍牆所壓,經送醫後仍因腹腔內出血致休克,延至同日下午十九時許仍不治死亡之職業災害。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相驗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有於前揭時地指示被害人即勞工陳淑美前往安裝機器而從事檔土柱工程開挖前之準備工作,及知悉當時在該處未經坤福公司設立擋土支撐,復因連續多日下雨等情形下,若無任何防護措施即前往施工,將有崩塌之虞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事發時亦在場之易立公司名義上負責人謝嘉門及證人乙○○、坤福公司工地主任 盧德霖 、忠穎公司工地主任 歐陽明傳 於警詢時及偵審中所陳述、證述之情節相符,則被告在該擋土支撐之防護措施尚未完成前,仍指示勞工陳淑美至該處工作,而該處果因連日大雨又無擋土支撐,致發生土石滑移而使護牆、磚牆倒塌而壓及斯時正在該處工作之被害人陳淑美,陳淑美因而腹腔出血休克,經送醫後仍發生不治死亡之結果,復有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及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佐;此外,被害人陳淑美確係因上開事故致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各一份在卷足憑。按僱主對於防止有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其垂直開挖最大深度應妥為設計,如其深度在一、五公尺以上且有崩塌之虞者,應設置擋土支撐,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五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上開行為顯已違反上述規定,而其應注意俟擋土支撐施作完成再令勞工至該處工作,且能注意卻疏未住意即指示被害人陳淑美前往工作,其應有過失亦甚明,該過失並與被害人陳淑美發生死亡災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為系爭工程中擋土柱施作之現場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指示被害人陳淑美前往施工時,本應注意對於勞工從事露天開挖擋土柱作業,開挖深度在一、五公尺以上,且有崩塌之虞之埸所,應設置擋土支撐,而前揭施工地點並未設有如上述符合標準之擋土支撐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依其能力及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即令被害人陳淑美至該處工作,自有過失,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甲○○所犯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考,素行尚佳,犯後復已坦承犯行,且於前開事故發生後,即預先支付被害人陳淑美之夫乙○○部分金額先處理該死亡事宜,事後且以易立公司之名義與被害人陳淑美之夫乙○○達成和解,賠償其計三百二十萬元,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並有和解書、書據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及事發前被告即曾催請坤福公司須施作擋土支撐,係為趕工才令被害人陳淑美先前往該處進行開挖準備工作之犯罪情節、動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惟被告犯罪後,該條文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00三八00號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係因一時疏失致罹律法,且犯後如前述,已賠償被害人陳淑美之夫乙○○所受損害,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其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