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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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有多次傷害、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從事中古貨物買賣之甲○○(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所持有未懸掛車牌之引擎號碼三G八二G00一七一一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係安國印刷興業有限公司歐陽懷國 所有,由丙○○○使用,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八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榮華街口失竊),竟仍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在臺中市○○○街某處,向甲○○無償借用予以收受,以為交通代步工具。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乙○○駕駛上開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精武路口,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向甲○○借用未懸掛車牌之系爭車輛使用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那是贓車云云。惟查,系爭車輛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係安國印刷興業有限公司、歐陽懷國所有,由丙○○○使用,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八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榮華街口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件附卷可稽,足見系爭車輛確為贓車無疑。被告雖辯以上情,然汽車行車執照及車牌乃車輛來源之重要證明文件,駕駛人猶須隨身攜帶行車執照上路,以防警察之臨檢,被告於案發時業已六十八歲,對此不能諉為不知,竟於向甲○○借用長達四個月期間均未曾向其索取行車執照,且甲○○於交付車輛與被告時,連最基本之車牌亦未懸掛,任何人當明知此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此觀被告迭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沒有車牌,為何仍借來使用?)我也覺得不妥」、「(有無向他借看行照或來源證明?)沒有」、「(沒車牌也沒行照,你不覺得奇怪?)我也覺得可能有問題,我有懷疑這台車可能是跟別人偷的」等詞(偵訊第二二頁;第三十頁背面筆錄);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甲○○交給的車沒有車牌也沒有行車執照,不覺得來路不明?)有一點奇怪,但我沒有向他問清楚」之語,經提示甲○○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後(略稱並未出售系爭車輛予被告,而係出售另輛車),則又稱:甲○○確實有說過要出售系爭車輛給伊,但因為沒有車牌及行車執照,所以伊不敢買,是在借伊之前就說要賣等詞。可見被告向甲○○借用系爭車輛之前,即知悉該車未懸掛車牌,亦無行車執照,來源相當可疑,而不敢遽予買受,遂改用借用方式,其有明知系爭車輛為贓車仍予收受之故意至明。被告辯解稱不知為贓云云,顯無可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方法、手段、造成被害人追償財物之困難,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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