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八五號
自訴人甲○○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再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濫權不追訴處罰罪,乃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因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其所涉濫權不追訴行為或於個人權益有所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屬因犯本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六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規定甚明。
三、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自訴狀無須記載被告所犯法條,法院於不妨害自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得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又自訴意旨縱有法條之記載,亦僅供法院審判之參考,並不足以拘束法院之獨立認事用法。本件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雖以被告丙○○、乙○○二人涉犯瀆職、詐欺、偽造公文書、偽證等罪嫌,惟依其自訴意旨,並未有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為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事實,且尚於自訴狀㈨載明:被告等違犯詐欺、偽造公文書、瀆職與湮滅證據罪等語,則自訴人應非指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而係指被告等涉犯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核先敘明。次查,自訴人所自訴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及濫權不追訴處罰罪部分(見附件刑事自訴狀㈦㈧所載部分),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另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係妨害國家搜索權之實施,縱於私人之權益不無影響,但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法益,是依前開條文及判決意旨所示,自訴人就此部分應不得提起自訴,自訴人竟提起本件自訴,即非合法。又自訴意旨係指稱丙○○檢察官及乙○○書記官於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六號案件,而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同年十一月一日開庭時,未依法以掛號信件寄發傳票,且於開庭時非法偵訊,逼迫自訴人簽署偵訊筆錄,丙○○迫害得手後,即以不起訴處分書為先鋒保全公司 王至誠 、 王至正 脫罪,因認丙○○檢察官及乙○○書記官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及濫權不追訴處罰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等罪,是依照自訴人所訴內容,丙○○檢察官及乙○○書記官涉犯前述各罪,顯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自訴人雖指稱被告二人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惟觀諸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及濫權不追訴處罰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顯以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較重;又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之法定刑度,雖與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相同,然依犯罪情節而論,應以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較重,此亦有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不得提起其自訴部分,顯係較重之罪甚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自訴人所訴被告等涉犯偽造公文書、詐欺部分自亦不得提起自訴。從而本件自訴人提起之自訴,皆為不得提起之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自訴人雖聲請本人迴避,惟經本院合議庭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四八號駁回其聲請,有該刑事裁定附卷可稽,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瑞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