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五號
原告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參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前邀同訴外人 蘇俊豪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壹佰萬元、壹佰萬元、貳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依序各為九十年十月六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利息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點六計算(借款時約定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起訴時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七,加碼百分之0點六,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七),被告應按月繳付本息,如有違約,其違約金自逾期日起算,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約定借款期間,如有一次分期給付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九十年六月六日起,即未償付本息,其借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對被告所提供之擔保物聲請拍賣,受有部分清償惟尚有本金陸拾伍萬參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付,爰依消費借貸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四紙、借款申請書四份、授信約定書一紙、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六六四七號函一份(附有分配表一份)、牌告利率變動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按期清償,且經拍賣抵押物後仍有部分未為清償等事實不為爭執,惟辯稱:被告向原告借款參佰貳拾萬元,原告經由拍賣抵押物取得參佰壹拾萬伍仟元本息,被告於八年內給付多達貳佰參拾萬元之利息,原告竟仍向被告請求餘款陸拾伍萬參仟伍佰壹拾捌元,實屬無理。又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消費借貸契約,係原告以附合契約之形式與被告簽訂,該消費借貸契約應屬無效,原告據該無效之契約向被告請求,亦無理由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三份、授信約定書一份、分配表一份為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被告前邀同訴外人蘇俊豪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壹佰萬元、壹佰萬元、貳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依序各為九十年十月六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利息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點六計算(借款時約定為年息百分之九八五,起訴時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七,加碼百分之0點六,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七),被告應按月繳付本息,如有違約,其違約金自逾期日起算,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約定借款期間,如有一次分期給付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九十年六月六日起,即未償付本息,其借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對被告所提供之擔保物聲請拍賣,受有部分清償惟尚有本金陸拾伍萬參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借據四紙、借款申請書四份、授信約定書一紙、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六六四七號函一份(附有分配表一份)牌告利率變動表一份為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
二、雖被告以:被告向原告借款參佰貳拾萬元,原告經由拍賣抵押物取得參佰壹拾萬伍仟元本息,被告於八年內給付多達貳佰參拾萬元之利息,原告竟仍向被告請求餘款陸拾伍萬參仟伍佰壹拾捌元,實屬無理。又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消費借貸契約,係原告以附合契約之形式與被告簽訂,該消費借貸契約應屬無效,原告據該無效之契約向被告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置辯。經查:
(一)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因未按期清償,原告乃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於法尚無不符。且依兩造就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其利息係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0點六計算,依借據所載,各筆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未超過法定年息百分之二十限制,而違約金最高係依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亦無過高之情事,被告事後以其給付利息及違約過高為由,拒絕給付未清償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於法無據。
(二)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之條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部分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者。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固定有明文。惟依前述,兩造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就利息、違約金條款之約定,並未違法,無顯失公平之處,且該借據書面上亦無使被告拋棄權利或限制行使權利之約定,被告徒以系爭借據為原告制式之契約即謂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無效,自無可採,被告拒絕給付原告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自無理由。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為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陸拾伍萬參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