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七0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全家樂選物販賣機」貳臺(含IC板肆塊)、「自動販賣促銷機」叁臺,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在臺中市○○區○○路一段六五號之「重慶森林泡沫紅茶店」內,擺設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全家樂選物販賣機」二臺、「自動販賣促銷機」三臺,其中電子遊戲機「全家樂選物販賣機」係由客人以現金最少新臺幣(下同)十元依照機臺設定之倍數押注,每十元開十分即一比一之比例,如押中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累積滿五百分可以兌換機臺內之禮品,電子遊戲機「自動販賣促銷機」則係以每十元開五十分即一比五之比例,如押中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累積至三百分、五百分或一千分可以兌換機臺內之禮品,如未押中所押注之分數即歸甲○○取得之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以資營利。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六五號前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全家樂選物販賣機」二臺(含IC板四塊)、「自動販賣促銷機」三臺。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擺設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全家樂選物販賣機」二臺、「自動販賣促銷機」三臺,經營電子遊戲場以資營利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伊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臺,係經申請合法許可之機臺,並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云云。經查:
(一)扣案之遊戲機臺「全家樂選物販賣機」、「自動販賣促銷機」,經本院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函詢結果,係認為:業者確實曾以「自動販賣促銷機」申請評鑑,依據業者所提示之操作說明,該機具僅為販物用途,未提供任何遊戲供人娛樂,因此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八十六次會議評鑑結果認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而本案之遊戲機「全家樂選物販賣機」及「自動販賣促銷機」,與業者向經濟部申請者似有不同,前開二種機具如係提供消費者遊戲娛樂,並具有射倖性,自與電子遊戲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定義相符,此有經濟部九十二年七月三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一二八六00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又依據被告之供述內容,扣案之遊戲機之把玩方式,「全家樂選物販賣機」係由客人以現金最少十元依照機臺設定之倍數押注,每十元開十分即一比一之比例,如押中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累積滿五百分可以兌換機臺內之禮品,而「自動販賣促銷機」則係以每十元開五十分即一比五之比例,如押中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累積至三百分、五百分或一千分可以兌換機臺內之禮品,如未押中所押注之分數即歸被告取得,因此,不特定人把玩遊戲機之結果,不當然可以獲得禮品,仍須視押注之結果而定,則扣案之遊戲機顯然具有射倖性,揆諸前開函示內容,自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無訛。
是以,被告所辯扣案機臺非屬電子遊戲機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二)又被告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擺設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全家樂選物販賣機」二臺、「自動販賣促銷機」三臺,經營電子遊戲場以資營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屬實,並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全家樂選物販賣機」二臺(含IC板四塊)、「自動販賣促銷機」三臺為證,復有責付保管書一份、現場圖一份、現場照片七張、經濟部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00九一三0號函一份、生堡娛樂機器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二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是以,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應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明知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業之犯意,擺設電子遊戲機「全家樂選物販賣機」、「自動販賣促銷機」,供不特定人娛樂,以經營電子遊戲業,資以營利,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於泡沫紅茶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有效經營管理,而被告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數量僅五臺,小型規模,營業時間僅有一天,尚屬短暫,獲利未豐,惟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本院斟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惡性非屬重大,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全家樂選物販賣機」二臺(含IC板四塊)、「自動販賣促銷機」三臺,係被告所有,供為經營電子遊戲業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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