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與萬年路口,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乘被害人甲○○不備之際,搶奪被害人甲○○所有置於腳踏車前方籃子內之皮包一只(內有新台幣【下同】二千餘元、全民健康保險卡、亞太銀行金融卡各一張及諾基亞牌八二五0型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戊○○將上開搶得之行動電話交予其不知情之妹妹丁○○,由丁○○插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申請人為丁○○之夫 郭吉成 )之SIM卡後使用。嗣經員警閱相關通聯紀錄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循線查獲上開行動電話,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搶奪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之指述及證人丁○○、郭吉成、乙○○之證述為論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並未搶奪被害人,查獲之行動電話是伊向綽號「 宏阿 」的男子買的,當時是與丙○○一起去買的,他也有到警局做證等語。經查:(一)被害人甲○○雖於警、偵訊時指述係被告戊○○係行搶之人等語。然其於警訊時指稱:係影像中之人戊○○行搶。其係以照片加以指認,恐有失真之憾。又於偵查中指稱:當時搶伊之人是戴安全帽,他先側看伊一下,然後搶東西就跑了,所以側面印象較深,有正面看到一下,與當場之被告很像等語。然於本院陳述:當時搶伊之人騎的很快,又戴安全帽,伊只是稍微的看到他的眼睛部分,沒有看到他的正面,他的安全帽是半罩式的,所以無法確認是被告搶的,看照片的時候側面比較像,但正面不像,看到他本人就比較模糊了;伊現在已經很模糊了,而且當時也不是很清楚,因為搶伊之人是騎機車,伊是騎腳踏車等語。顯見被害人並未明確看清搶她之人究為何人,是其於警、偵訊中之指認有瑕疵,且行搶之人係頭戴半罩式安全帽,被害人僅係看到行搶之人之側面,則其得否明確看清楚行搶之人,顯有疑問,不能以被害人之指認,即認定被告係行搶之人。(二)證人丁○○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時僅證稱:是伊哥哥戊○○打電話給伊,叫伊到員鹿路高登汽車旅館旁的超商拿行動電話,將行動電話拿回家放,並沒有說其他的事情,也沒有說行動電話如何而來,伊以為行動電話是伊哥哥所有,就拿來用等語。證人郭吉成於警、偵訊中證稱: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是伊申請交給其妻丁○○使用的等語。然其等如此證述並不能證明被告有行搶之事實,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三)證人乙○○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時均證稱:不認識被告戊○○等語。其雖證稱不認識被告,然亦不得以其證述與被告不同,即認被告有上開搶奪犯行。(四)證人丙○○到院證稱: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伊有與戊○○一起去買行動電話,是○○○鎮○○街附近買的,在路邊向綽號「宏阿」買的,伊不知道「宏阿」的真實姓名,去買時只有伊二人,是騎洪鉦峰的機車去買的,由戊○○騎,載伊去的,就在育英國小、惠來街附近買的;當時伊與戊○○在洪鉦峰員林住處,「宏阿」打電話給戊○○叫伊去那邊,所以就一起,去伊看到戊○○以一千五百元的代價向「宏阿」買行動電話一支;伊有到彰化縣警察局幫他作證,但沒有作筆錄就回來,而戊○○也被當場釋放,當時在買手機時並沒有說手機的來源,且「宏阿」有拿影印的乙○○身分證給伊等看,但影印的身分證現在何處伊不知道等語。又證人即警員 張清淵 於本院證稱:本件筆錄是伊製作,戊○○當時有無打電話找證人丙○○過來,伊完全不知道,伊做完被告戊○○的筆錄後,被告指認行動電話是乙○○賣給他的,所以丙○○的筆錄就沒有做了;證人丙○○是事後才到,他有講知道被告戊○○的行動電話是向何人買的,但被告己經指認是乙○○了,所以沒有製作證人丙○○的筆錄等語屬實。互核證人丙○○、張清淵之證述,與被告戊○○之辯解節大致相符,且證人丙○○係於被告到案時即出面作證,當無串證之虞。(五)綜上所述,被害人甲○○之指述,並不能明確證明被告係本件行搶之人,且證人丁○○、郭吉成、乙○○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行搶,而證人丙○○確證述行動電話係被告向綽號「宏阿」之人所買,從而被告戊○○之辯解,尚非難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搶奪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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