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更字第三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右原告與被告甲○○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發回更審(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一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捌佰肆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八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七日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主張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五一四之九十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二七平方公尺土地,於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七十九年一月四日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本院刑事庭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將本件請求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具狀主張併依照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為請求權之依據,此部份應認為訴之追加,不在移送前免納裁判費範圍之內。又本件原告雖僅追加請求權之基礎,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變更,屬於競合合併,然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請求權原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請求,本件僅因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始有追加併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之可能,若認此部份因與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屬競合合併關係而得不另徵費用,無異使原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而應繳納裁判費者,有藉此脫免裁判費的途徑,顯有違民事訴訟有償之原則。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六條: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的規定,立法意旨係由經濟上觀之,原告競合或選擇之訴訟標的雖有多項,但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並不超出終局標的之範圍,為避免增加原告負擔,僅就其中價額最高者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準此,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六條規定僅適用於該競合之請求應徵裁判費之場合,於免納裁判費之情形並無適用之餘地,至為顯然。本件原告就追加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之部分,既未據繳納裁判費,即屬未具備必須之程式,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陳報狀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二千三百五十八萬三千九百三十八元,折合銀圓七百八十六萬一千一百十三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圓七萬八千六百十四元,折合二十三萬五千八百四十二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昌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張俞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