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三二號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丙○○(已判決無罪確定)因其前妻 紀秋萍 曾與告訴人丁○○(原名 薛宗明 )有感情糾葛,而與告訴人丁○○素來不睦。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九日晚間,告訴人丁○○多次打電話至共同被告丙○○住所及其行動電話騷擾鬧事,引起共同被告丙○○不滿,遂邀當時一同泡茶聊天之共同被告乙○○、 陳明煙謝宗誠 (前三人亦已判決無罪確定)、被告甲○○及 陳爣爨謝麗美 (後二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分乘二部自用小客車,駛往彰化縣○○鄉○○村○○街○○○號告訴人丁○○住所與之理論,於次日一時許抵達後,雙方一言不合引發口角,共同被告丙○○、乙○○、陳明煙、謝宗誠及被告甲○○竟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丙○○、乙○○、謝宗誠出手毆打告訴人丁○○,同案被告丙○○、乙○○、陳明煙及被告甲○○又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乙○○、陳明煙將告訴人丁○○強押上車,陳爣爨、謝麗美則乘坐共同被告謝宗誠駕駛之另一部自用小客車先行離去。共同被告丙○○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共同被告乙○○、陳明煙及被告甲○○、告訴人丁○○一行五人,行至花壇鄉某處一條排水溝旁下車後,同案被告丙○○、乙○○、陳明煙及被告甲○○繼續與告訴人丁○○理論並加以毆打,致告訴人丁○○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先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述及證人戊○○之證述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當天是去找乙○○談遊覽車調車的事情,並在他家喝酒,期間有人打電話來說他堂弟被恐嚇,因伊無交通工具回家才一起去,但伊已喝醉,坐在車前座,到現場時有人叫伊下車,但伊並沒有出手打人,也無押人等語。經查:(一)告訴人雖提出診斷證明書,上載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等傷害,然其於警訊中指稱:丙○○用木棒打我頭部三下,之後把我拉進陳員之車內,再用拳頭打我胸部二下云云(警卷第十八頁背面),經核與證人即其母戊○○於警訊中所述:沒有持兇器,有動手毆打薛宗明等詞(警卷第十九頁背面)並不符合,其等陳述均難採認為真,另證人戊○○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中證稱:(告訴人回來時有無受傷)回來的時候,我看到胸膛及頭部有紅紅的,沒有外傷等語,與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亦不相符,該診斷證明書之確實性亦非無疑,且告訴人並未指訴被告甲○○有毆打伊之犯行。況證人陳爣爨、謝麗美亦證稱,被告等亦無於告訴人住處前毆打告訴人等語,故難據告訴人及其母之陳述,認被告甲○○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二)告訴人與證人戊○○雖另指稱被告等強押告訴人上車,然證人戊○○見告訴人被押走卻未報警,而告訴人亦於事隔近二個月之後方提出告訴,實與常理不合,況二人為母子關係,證人之證述實有附和之嫌,尚難僅據其二人之陳述認被告甲○○有妨害自由犯行。況證人陳爣爨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時證稱:當天伊有去告訴人家中,伊從 和美 到他家,因告訴人一直打電話騷擾,一直罵,到他家,他父親說抓出去打也好,但告訴人不在家,伊等就出來,不到二百公尺,告訴人再打電話來罵,伊等才回頭,之後伊與謝麗美先走,有看到告訴人自行坐上車等語。共同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時結證稱:丁○○打伊的行動電話騷擾伊,並叫伊過去,伊開車去,總共五人前往,到的時候,他一直罵,伊等到時並沒有到他家裡面搜;當時伊並不認識甲○○,當時確實有一個人在車上睡覺沒有下來,其他的三人伊認識,當時伊等是在泡茶聊天,因為丁○○打電話來亂,伊等才一起過去,但伊等並沒有打他等語。另共同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時結證稱:當天伊有去,伊是開遊覽車的,甲○○與伊同樣是開遊覽車的,有見過幾次面,因為他生意不好,伊的工作比較多,伊會調車,調他的車,當天他是到伊那邊泡茶、喝酒,因為他生意不好,心情不佳,一直喝酒就喝醉了,因伊等要去找告訴人,而他沒有交通工具,他就一起去,但他沒有下車等語,核與被告甲○○所辯情節大致相符,被告甲○○所辯,尚堪採信。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認被告甲○○有上開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涉有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揆諸前揭說明,爰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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