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緩刑伍年。扣案之華南商業銀行九十二年一月八日送款簿存根上偽造之「華銀和美分行⑽櫃員收付章」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為交通部官股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國營公司,乙○○於民國九十一、九十二年間擔任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和美服務中心班長,負責該服務中心帳務處理及營業收入款項解繳行庫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明知應依規定,將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和美服務中心每天所收之營業收入款在當天解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南銀行)和美分行派來收款之人員,以存入中華電信於該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內,竟因其妻湯振芳向地下錢莊借貸金錢,地下錢莊逼債甚急,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以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之價格,委請不知情之某不詳印章店人員,偽刻「華銀和美分行⑽櫃員收付章」之連續日期戳章一個;後即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將其為中華電信辦理營業收入款解繳業務而持有之一筆金額四十五萬元之營業收入款,私下置於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和美服務中心金庫為其他員工不會使用之小抽屜內,並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四十五萬元之營業收入款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侵占入己;又其為掩飾前開侵占行為,竟於華南銀行送款簿存根上偽填四十五萬元之數字及日期、帳號,並偽蓋其前開偽刻之連續日期戳章之印文於該存根之收訖戳記欄內及騎縫處,嗣並連同其照實填載當天營收款項之「中華電信和美服務中心營收款解繳清單」,一併送至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出納股備查,足以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及中華電信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下旬,乙○○並先後三次自侵占金額中拿取一萬餘元不等之金額,用於繳交貸款利息、刷卡費用及生活雜支。後因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與華銀和美分行對帳,發現短入該四十五萬元之營業收入款,乙○○自知難逃法網,除先繳回所侵占之四十五萬元外,且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華銀和美分行收款人員 周豐 照於偵查中及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和美服務中心金庫照片四張、載有四十五萬元及前開偽造印文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華南商業銀行送款簿存根正本一張、華南銀行外代收票據備查簿影本一份、中華電信和美服務中心營收款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解繳清單影本一份、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乙○○應繳之送款簿存根影本四紙在卷可稽;而中華電信現為交通部官股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國營公司,亦有該公司董監事持股明細表一份在卷足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為交通部官股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國營公司,而被告乙○○擔任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和美服務中心班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職務上所持有之前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已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至於被告偽造華南銀行和美分行之收付章後,偽填不實之金額、日期及帳號並蓋用前開印章之印文於華南銀行送款簿存根後,送至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出納股備查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章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人員偽刻之,為間接正犯;又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斷。另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款之罪後,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有該調查站之調查筆錄一份在卷足參,且已繳交犯罪所得財物四十五萬元,亦據證人丙○○證述屬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本院衡量其犯罪情節後,爰予以減至三分之二。再被告因其妻積欠債務經濟困難,一時失慮觸法,且已繳回所得財物,其犯罪之情狀足堪憫恕,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積欠債務經濟困難,侵占金額之數目不小,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既於犯罪後知所悔改,經此科刑之教訓,應能倍知警惕而不致再犯,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扣案之華南商業銀行九十二年一月八日送款簿存根上偽造之「華銀和美分行⑽櫃員收付章」印文貳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之「華銀和美分行⑽櫃員收付章」一枚,已為被告銷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王義閔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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