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六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子彈肆顆均沒收。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永警刑字第三○九號函送之具殺傷力之黑色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及土造子彈五顆,係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拾獲,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查上開查扣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夾一個)、及土造子彈五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一、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C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身為塑膠材質,滑套為金屬材質,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五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八點六MM之金屬彈頭,試射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五五五四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參(見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八○號偵查卷第五頁),足徵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土造子彈四發分別係屬槍藥槍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所列之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驗時試射上開子彈一顆(見前開鑑驗通知書),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菁
法官鄧希賢法官張銘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杜孟珍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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