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本件肇事地點係在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過鎮中路口不遠之前鎮區消防分隊對面附近,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車禍現場照片八紙附卷可稽,足徵告訴人 林美惠 當時駕駛機車已由鎮中路右轉康定路行駛中。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認定當時上訴人機車與告訴人機車同向行駛,尚無不符。又證人 祝文俊 在警訊中供稱「我發現騎在外側的我阿姨(指告訴人)遭一部ZEL|九四八輕機(指上訴人所騎機車)自後擦撞到她的機車左手把處,我看見我阿姨倒地」(見警卷祝文俊筆錄),與證人 林財成 警訊中稱「發現我二姐(指告訴人)被一名男子騎輕機ZEL|九四八號由康定路(南往北)從旁擦撞後倒地暈厥」(見警卷林財成筆錄),並無齟齬。又告訴人於警訊時稱於車禍後即昏倒,送醫經過情形不清楚,但據祝文俊、林財成表示右轉康定路時,其所騎機車遭上訴人之機車自後擦撞手把致受傷送醫等語(見警卷告訴人筆錄),則原判決謂其指訴明確,與卷內資料亦無不合;何況依據證人祝文俊、林財成於警訊、或第一審偵審中之證述、卷附診斷證明書二紙、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車禍現場照片八紙等,已足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則縱告訴人之指訴係聽自祝文俊、林財成而來,不足採取,亦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無關犯罪事實認定之枝節問題,暨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