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王忠沂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0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罪之事實(為累犯),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並以上訴人為累犯,但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及同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再依先加後減之例,量處有期徒刑柒月,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白,佐以證人 詹素鈴王惠明陳豐益王世謙 於調查及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原判決理由一所列各項證據,及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見原判決理由一),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本件罪行,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謂其雖坦承盜蓋現金收付章於系爭存款憑條,惟係代客戶 陳季春吳燕綢 先行墊款,因其等塞車致遲誤存款時間,復因中午用餐未及時告知詹素鈴,及因公忙忘記墊付現金,而生帳目不符情事,自非故意盜用現金收付章,上訴人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製作四種子目日結單記載數目並無短少,其中長擔放息「明細分類帳」貸方項下亦無減少新台幣(下同)拾萬元,與同日製作之科目日結單數額完全一致,僅於餘額項下因一時疏忽關帳計算錯誤,誤書為二、三三0、二三二元,旋於當日下午五時二十分即自行更正完畢,亦非故意填載不實等語,係就原判決理由一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固應說明其理由。惟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有所影響,且對被告有利,具有證據評價之必要性者而言。倘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並無影響,既無為證據評價之必要,縱未在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亦僅係行文簡略而已。原判決理由一說明證人陳季春、吳燕綢之證言與案情無關,不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執此爭執,要難謂為適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審判決理由一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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