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職業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駕駛車牌號碼為000—CF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由西北往東南行駛,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口時,本應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搶載對向路旁之乘客,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行迴轉,適同向後方之甲○○,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12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車速過快,見狀閃剎不及,隨即發生擦撞,甲○○旋即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股骨骨折、左下頦撕裂傷,而乙○○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首其上開肇事致人受傷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一頁至第二頁),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六七號卷第六頁至第七頁),而告訴人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右股骨骨折及左下頦撕裂傷之傷勢等情,復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十幀等在卷可稽(分見上開偵卷第二十三頁、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第十七頁至第二十二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於事發時為職業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自承無誤(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三頁),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二十四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余明賢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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