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2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則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九款、第十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末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六分許,將車號00—三七四五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巷之巷口,經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警員,以異議人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拍照後逕行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製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裁決書,依據前開法條裁處罰鍰九百元,異議人不服該處分,而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舉發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於該地點劃設紅線前一天,被舉發違規臨停,未獲通知,為此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然查異議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六分許停放車號00—三七四五號自用小客車之位置,位於臺北市○○區○○○路○○○巷交岔路口十公尺內,此有舉發照片一紙在卷可參,且依該照片所顯示之情況,異議人所停放之上開車輛,車窗緊閉、車內無人,引擎顯已熄火,又無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之情形,是該車並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依前揭規定,異議人停放車輛即非「臨時停車」之狀況,而係處於「停車」之狀態。從而,異議人在不得臨時停車之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自堪以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而依法裁處罰鍰九百元,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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