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1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80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4、5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4、5所載,與不應減刑之附表編號1之犯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甲○○所犯附表編號2、3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甲○○所犯附表編號6、7、8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6、7、8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除所犯懲治盜匪條例之罪外,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受刑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如下: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懲治盜匪條例│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麻醉藥(安)施用││││一級毒品轉讓│二級毒品轉讓││├───────────┼──────────┼──────────┼──────────┼──────────┤│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6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84.08.30日起至│92年1月間起至│92年1月間起至│84.10.08│││84.10.18日止│92.04.16日止│92.04.16日止││├───────────┼──────────┼──────────┼──────────┼──────────┤│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84年偵│南投地檢92年偵│南投地檢92年偵│南投地檢84年偵││年度案號│字第3977號│字第1662號│字第1662號│字第3977號│├─┬─────────┼──────────┼──────────┼──────────┼──────────┤│最│法院│南投地院│台中高分院│台中高分院│南投地院││後├─────────┼──────────┼──────────┼──────────┼──────────┤│事│案號│84年訴字第692號│93年上訴字第1598號│93年上訴字第1598號│85年訴字第71號││實├─────────┼──────────┼──────────┼──────────┼──────────┤│審│判決日期│85.08.30│93.12.28│93.12.28│85.06.01│├─┼─────────┼──────────┼──────────┼──────────┼──────────┤│確│法院│南投地院│台中高分院│台中高分院│南投地院││定├─────────┼──────────┼──────────┼──────────┼──────────┤│判│案號│84年訴字第692號│93年上訴字第1598號│93年上訴字第1598號│85年訴字第7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85.10.19│94.01.14│94.01.14│85.06.17│├─┴─────────┼──────────┼──────────┼──────────┼──────────┤│所犯法條│懲治盜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8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不合│合│合│合│├───────────┼──────────┼──────────┼──────────┼──────────┤│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8月│4月│1月又15日││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1、4、5數罪併罰│2、3數罪併罰│││└───────────┴──────────┴──────────┴──────────┴──────────┘┌───────────┬──────────┬──────────┬──────────┬──────────┐│編號│5│6│7│8│├───────────┼──────────┼──────────┼──────────┼──────────┤│罪名│槍砲彈刀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施用│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84年1月間起至│80年7月間起至│80年7月間│80.07.17日起至│││84.10.18日止│80.08.18日止││80.08.08日止│├───────────┼──────────┼──────────┼──────────┼──────────┤│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84年偵│台南地檢80年偵│台南地檢80年偵│台南地檢80年偵││年度案號│字第3977號│字第7680號│字第7680號│字第7680號│├─┬─────────┼──────────┼──────────┼──────────┼──────────┤│最│法院│南投地院│台南地院│台南高分院│台南高分院││後├─────────┼──────────┼──────────┼──────────┼──────────┤│事│案號│84年訴字第692號│81年訴字第1901號│81年上訴字第1343號│81年上訴字第1343號││實├─────────┼──────────┼──────────┼──────────┼──────────┤│審│判決日期│85.08.30│81.04.27│81.12.03│81.12.03│├─┼─────────┼──────────┼──────────┼──────────┼──────────┤│確│法院│南投地院│台南地院│台南高分院│台南高分院││定├─────────┼──────────┼──────────┼──────────┼──────────┤│判│案號│84年訴字第692號│81年訴字第1901號│81年上訴字第1343號│81年上訴字第134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85.10.19│81.07.16│82.02.01│82.01.04│├─┴─────────┼──────────┼──────────┼──────────┼──────────┤│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10條第3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合│合│合│合│├───────────┼──────────┼──────────┼──────────┼──────────┤│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1月│3月│1年9月│1年││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6、7、8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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