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選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選任辯護人陳明暉律師被告寅○○
二橫2號己○○壬○○丁○○戊○○卯○○乙○○甲○○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20、28、34、36、44、45號)及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2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子○○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十五屆縣長、第十六屆縣議員、第十五屆鄉長選舉臺灣省臺東縣選舉人名冊」第一一六投票所( 鹿野 鄉龍田村)第五頁編號第十二號子○○「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欄內之指印叁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第十五屆縣長、第十六屆縣議員、第十五屆鄉長選舉臺灣省臺東縣選舉人名冊」第一一六投票所( 鹿野鄉 龍田村)第五頁編號第十二號子○○「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欄內之指印叁枚均沒收。
寅○○、己○○、壬○○、丁○○、卯○○、乙○○、甲○○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
戊○○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4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3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89年7月21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因假釋期間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9月25日,於93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子○○與前任(即第15屆)臺東縣議會副議長暨臺灣省臺東縣議會第16屆議員選舉(下稱第16屆臺東縣議員選舉)第4選區(行政區域包含臺東縣鹿野鄉、關山鎮、池上鄉、及海端鄉)候選人,同時亦為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鹿野鼎公司)董事長之 林惠 就及其配偶即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總幹事 潘永豐 俱為舊識,更投資土地供 林惠就 興建鹿鳴溫泉酒店。子○○明知依現代民主政治主權在民之原理,各行政選區之政權,僅得由實際居住該選區之人民行使,不得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即虛偽遷入戶籍而取得選舉權人資格甚進而前往投票,影響該選區選舉投票結果之涓潔公正,因林惠就、潘永豐之故而知悉渠2人與鹿野鼎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 紀香君 共同謀議於94年6月30日前由外縣市鄉鎮虛偽遷移人口至臺東縣議會第16屆議員選舉第4選區,以使林惠就於94年12月3日舉行之第16屆縣議員選舉中順利當選議員,並圖增加第4選區議員應選名額,壯大林惠就在議會中之聲勢(惟虛偽遷移戶籍致增加議員應選名額之行為,尚不構成犯罪,詳後述),竟與潘永豐、紀香君、 陳廣華 共同基於妨害第16屆縣議員選舉投票結果正確之犯意聯絡,由子○○、陳廣華共同覓得願意參與上述虛偽遷移戶籍計畫之 劉碧芬 、 賴天智 及 張恭華 、己○○、壬○○、寅○○(原名 葉聰敏 ,95年8月2日更名)、丁○○、 蔡傅百合 、 詹成荃 、詹 張美麗 、 賴朝煌 等人,並於94年5月11日至6月30日分別將陳廣華之子陳永昆、劉碧芬之妹 劉碧慧 、蔡傅百合之女 蔡宛倫 、詹成荃之子 詹駿翔 及妻 詹張美麗 與賴天智、張恭華、賴朝煌併其子女賴韋良等4人之戶籍分別虛偽遷入第4選區內之臺東縣○○鄉○○村○○路○段200之1號、臺東縣○○鄉○○村○鄰○○路○○巷○號及臺東縣○○鎮○○路11之1號內(上開林惠就、潘永豐、紀香君、陳廣華4人業經本院95年度選訴字第7號另案判決,其餘所示之人除繫屬本案者外,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己○○、壬○○、寅○○、丁○○,亦明知各行政選區之政權,僅得由實際居住該選區之人民行使,不得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即虛偽遷入戶籍而取得選舉權人資格,竟因子○○、陳廣華之請託,即基於與潘永豐、紀香君等人共同妨害投票結果正確之間接犯意聯絡,己○○、壬○○均於94年5月16日,寅○○於94年5月20日,丁○○於94年5月11日將戶籍分別虛偽遷入第4選區內之臺東縣○○鄉○○村○○路○段200之1號,而於戶籍登記之形式上符合繼續居住4個月之要件,並至投票日前20日戶籍機關編定選舉人名冊之統計截止日仍未遷出,經編入選舉人名冊而取得選舉人權資格,其中賴天智並於94年12月3日投票日前往臺東縣鹿野鄉第114投票所投票,以此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三、戊○○、卯○○、乙○○、甲○○,均明知依現代民主政治主權在民之原理,各行政選區之政權,僅得由實際居住該選區之人民行使,不得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即虛偽遷入戶籍而取得選舉人資格甚進而前往投票,影響該選區選舉投票結果之涓潔公正。戊○○、卯○○及乙○○因潘永豐友人丑○○之故而知悉林惠就、潘永豐上述妨害選舉之計畫,並受丑○○之請託,即基於與潘永豐、紀香君等人共同妨害投票正確之間接犯意聯絡,戊○○於94年6月13日,卯○○、乙○○於94年6月17日,分別將戶籍虛偽遷入臺東縣○○鄉○○路○號丑○○戶籍地址內;甲○○則因紀香君之故而知悉林惠就、潘永豐上述妨害選舉之計畫,並受紀香君之請託,即基於與潘永豐、紀香君等人共同妨害投票結果正確之間接犯意聯絡,於94年6月28日將其戶籍遷入臺東縣○○鄉○○村○○路○段200之1號內,且均於戶籍登記之形式上符合繼續居住4個月之要件,並至投票日前20日戶籍機關編定選舉人名冊之統計截止日仍未遷出,經編入選舉人名冊而取得選舉權人資格,甲○○並於94年12月3日投票日當天實際前往臺東縣鹿野鄉第114投票所投票,以此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四、子○○又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子○○交付其中華民國身分證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由該人於94年12月3日投票日前往臺東縣鹿野鄉龍田村第116投票所內,持子○○之國民身分證,冒稱「子○○」本人,將子○○之國民身分證交該投票所內辦理選舉公務之人員查驗,並由該人在第15屆縣長、第16屆縣議員、第15屆鄉長選舉臺灣省臺東縣選舉人名冊」第116投票所(鹿野鄉龍田村)第5頁編號第12號子○○「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欄內按捺指印3枚後,交還選務人員,用以表示子○○本人已親自領取選票之意思,並由選務人員 黃淑貞 、 潘文男 核對子○○國民身分證與選舉人名冊上記載無誤後,蓋用印章以為證明而行使之,嗣該人並即冒領子○○之選票,在該投票所內投票,致生損害於選務管理之正確性。
五、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執行選舉查察時發覺調查後自動檢舉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提出之各項證據,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子○○、寅○○、己○○、壬○○、丁○○、戊○○、卯○○、乙○○、甲○○於本案準備程序時對上開書面之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應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查就犯罪事實欄(四)有關被告子○○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係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另以被告子○○涉犯上開罪刑,函請本院併案審理,此部分雖經本院認定與起訴部分非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業經檢察官、被告子○○及辯護人積極參與調查證據,檢察官並於審判期日論告時,請求本院併與審理,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被告子○○犯行,自有請求法院審判之意思,而有訴訟關係存在,此如同被告誤「上訴」為「抗告」,本院自不受檢察官意思表示之拘束,應認為檢察官就有關犯罪事實欄(四)被告子○○之犯行,已於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自得依法判決,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妨害投票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該條之規定,係屬概括之規定,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以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者,均有該條之適用。而該條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以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支援之特定候選人已否當選為必要。故如在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確實居住之情形,既僅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規定之形式,以達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如不認為構成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法律即流為具文,且昧於社會事實。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居住之事實,而非形式上之戶籍登記。且行政區域政權之行使,按諸主權在民之原則,自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非得由其他地區之人民所能代為決定,故為支援某特定候選人,而將戶籍虛報遷入該選舉區,其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結果,至為顯然。至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憲法第10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居住遷徙自由,並非漫無限制而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故候選人親友以選舉該特定候選人為目的,並無遷入及居住該選舉區之事實,而於4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參加投票選舉,如仍認屬合法之選舉權人,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代為行使選舉權,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悖;是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於管理戶籍、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所附加之限制;又現代民主政治主權在民之原則,將政權付諸人民,由人民選舉代表行使,其中因各國幅員大小不一,小者固可由人民共同決定,大者則非區分各級行政區域、組織治理不可,在區分若干行政區域下,該行政區域之政權行使,按諸主權在民原則,理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且僅能由該區域之人民行使,非能由其他地區之人越俎代庖,若為遵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以支援某特定候選人為目的,而將戶籍及實際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固符合上開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然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僅為支援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再虛偽選舉人,雖有遷入戶籍,惟選前未在該處居住,不瞭解地方事務,選後常即遷出,或縱未遷出,亦無居住事實,地方利害與之毫不相干,其遷入戶籍,單純只是讓特定候選人取得選舉優勢,自然違反民主運作、地方自治之精神。而特定候選人引他地方之人,以壯自己在地方上威勢,其嚴重性甚於賄選,蓋賄選雖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法規所不許,但尚有地方選民喜歡選舉時發放賄款之人當選之民意表現,而幽靈人口投票所表達之民意,全然與地方人民之民意不相干,操縱者即缺乏對民主精神之尊重,益徵係具有不法性。又憲法第129條雖規定投票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有使投票內容隱密之效果,惟倘無居住之事實,而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籍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參加選舉投票,顯足以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及投票之票數為不實之增加,縱因查證困難,無法得知其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何人,然不論如何,均已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96號、第465號等判決意旨足參。查本案共犯潘永豐、紀香君、陳廣華等人為使林惠就得於第16屆臺東縣議員之選舉中順利當選,直接或間接指示、請託、辦理本案被告為支援林惠就而虛偽遷移戶籍事宜,參照前揭說明,自有害於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具有不法性甚明。
(二)又按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須使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包含計算得票比率基礎選舉權人之人數及投票數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始足當之,業如前述,即行為人之非法行為須達足以影響投票結果之程度,始成立該罪,若行為人之行為僅為妨害投票正確之預備行為,因該罪不罰預備,其行為自不受刑事處罰。而該罪之著手階段自何時開始,實務上固有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4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則遷入戶籍時僅屬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準備動作,尚非得視為已著手於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遷入戶籍者,縱已取得投票權,但於投票日並未實行投票,則根本無從使投票發生正確與否之可能,尚無所謂既、未遂之問題,應不屬於已達著手程度」,惟查,該實務見解持上開看法之前提,係認須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使各候選人所得「票數」發生不正確者,始構成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76號判決)。惟觀諸最高法院近年來之判決,均已變更見解(參見上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96號、第465號等判決意旨;另92年度臺上字第6125號亦認凡使投票之選舉人數、候選人得票數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之;88年度臺上字第6728號認凡與投票直接有關之結果,如使該選舉區之投票率、各候選人得票率等結果不正確,應包括之),認上開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只須使「該選區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即為已足,包含計算得票比率基礎選舉權人之人數及投票數等投票結果,已如前述,則該罪著手階段之認定,自應以是否足以影響該選區整體投票結果為斷;而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凡投票日前20日已登錄戶籍登記簿,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選舉人名冊,且在投票日前20日以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是若行為人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而虛偽遷移戶籍,嗣並在該選區繼續居住4個月,且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嗣並經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而得於該選區行使選舉權,自已足以影響該選區之選舉權人人數或投票數等整體投票結果,而應認已達於實行構成要件之著手程度,合先敘明。
(三)被告子○○部分:
1.訊據被告子○○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犯行,辯稱:伊沒有起訴書所載之行為,亦無與林惠就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辯護人則為被告子○○辯稱:被告子○○並無與林惠就、潘永豐、紀香君、陳廣華等人基於在第16屆臺東縣議員選舉中支持林惠就當選議員之目的,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共同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聯絡及犯行,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詞,雖有提到遷移戶籍之行為,惟渠等遷移戶籍之目的僅係為增加該選區之人口數並據以增加1席議員應選名額,非為在該次議員選舉中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被告子○○與共犯林惠就、潘永豐、紀香君等人,充其量僅就遷移戶籍以增加人口及應選名額有共同認知,並未對於遷移戶籍以支持林惠就當選第16屆議員有共同犯意,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子○○有此犯行,自難認被告子○○犯有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云云。
2.惟查,被告子○○之犯行,業經:⑴證人即辦理遷移蔡宛倫戶籍至臺東縣○○鄉○○路○段
200之1號事宜之蔡傅百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蔡宛倫是伊女兒,實際上住高雄,並沒有居住在該戶籍地址,伊會辦理該虛偽遷移戶籍,是因為子○○帶陳廣華到伊家中,告知伊鹿野鄉人口變少,要選舉的話不好當選,伊知道陳廣華他們和林惠就很要好,應該是指林惠就不好當選,所以就答應他們幫忙,把蔡宛倫的證件交給子○○,讓她去辦理遷移戶籍資料,他們沒有說議員從3席變2席之類的話;子○○和陳廣華拜託伊遷戶籍的時候,並沒有說遷戶籍到鹿野可以優先到鹿鳴酒店工作的事,是後來陳廣華被法院羈押後,子○○才告訴伊如果被傳訊,要講遷戶口是因為要替伊女兒找工作,遷戶口可以優先在酒店工作(見95年度選偵字20號卷第1宗第52至53頁,以下簡稱選偵20號卷)。
⑵證人即辦理遷移詹駿翔、詹張美麗(此2人均未取得選
舉權人資格,不屬本案共犯)戶籍至臺東縣○○鄉○○路○段200之1號事宜之詹成荃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94年5、6月間,當時伊在替鹿鳴溫泉酒店的包商做工作,陳廣華到工地找伊,陳廣華告知鹿野鄉人口不足,議員可能少1席,副議長(即林惠就)就不好選,請伊幫忙遷移人口過來,讓副議長好選,伊答應幫忙,就先將伊兒子詹駿翔的戶籍遷過來,之後陳廣華又告訴伊人不夠,伊再把伊妻子詹張美麗的戶籍也遷過來,詹駿翔、詹張美麗實際上都住在高雄,從未在鹿野這裡居住過,伊在94年9月27日將詹駿翔、詹張美麗的戶籍遷回去,因為伊害怕選舉遷戶籍的事情會出問題。子○○是在伊妻子遷完戶籍後沒幾天,來工作和伊聊天,問 伊有 沒有拿伊妻子身分證交給陳廣華,伊說有,子○○說這樣就好,當時她說話吞吞吐吐的。本案發生後,伊有打電話到鹿野工地找 楊師姑 ,他們叫楊師姑(即子○○)的兒子李先生來接電話,伊說地檢署要傳伊問話,楊師姑的兒子跟伊說就說你有來這裡工作,照這樣回答就好【見94年度選偵字第53號第12宗第63頁至第65頁(以下簡稱選偵53號卷)、選偵20號卷第3宗第25頁至第26頁】。
⑶證人即遷移自身戶籍至臺東縣○○鄉○○路○段200之1
號之賴天智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未實際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是楊師姑(即子○○)說為了幫忙鹿野地區議員選舉,請託伊遷移戶籍,並說必須在6月底之前遷入,伊同意遷移,子○○把潘永豐總幹事的電話號碼給伊,伊打過去,說是楊師姑給伊電話號碼,叫伊問總幹事,之後總幹事就派人過來拿伊的證件去辦理遷移手續,伊有於投票日前往鹿野和平社區第114投票所投票(見選偵53號卷第12宗第10頁、第18頁、選偵20號卷第1宗第23頁)。
⑷證人即辦理遷移劉碧慧戶籍至關山鎮和平11之1號事宜
之劉碧芬於偵訊中亦具結證述:因為一位在太平一元佛宮的楊師姑(即子○○)告知因鹿野人口不足,要她幫忙,伊就依楊師姑的指示,把胞妹劉碧慧的證件寄給紀香君,辦理戶籍遷移手續,伊當時沒有告訴劉碧慧為何要遷戶籍,只叫她把身分證給伊,楊師姑在94年7、8月間有告訴伊,如果有人問起,就說是為了找工作才遷戶籍就好了(見選偵53號卷第8宗第36頁至第37頁、第13宗第28頁至第29頁),核與證人劉碧慧於偵訊中陳稱:
伊都住在高雄,從未在關山鎮居住過,在94年6月30日遷移戶籍是因為受到劉碧芬的請託,劉碧芬當時沒說要遷戶籍的原因,是後來收到傳票,她才告訴伊當初是幫和她一起靈修的師姐的忙,是跟選舉有關的事遷戶籍,並教伊應訊時要說是因為要去一個姓紀的人的公司工作所以遷戶籍(見選偵53號卷第6宗第89至90頁)等語相符。
⑸證人即遷移其戶籍○○○鄉○○路○段200之1號之張恭
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陳廣華要求伊遷戶籍時,有說遷戶籍去選舉,要過來幫副議長(林惠就),當初遷戶口時沒講到跟去飯店工作有關,投票的事也講了很多次,但是伊跟他說沒有辦法來投票,94年12月3日陳廣華還有打電話拜託伊去投票,但伊跟他說不能去投票。陳廣華於94年12月13日或14日來地檢署應訊當天早上,伊到屏東國仁醫院跟陳廣華接班照顧伊公公,陳廣華交待伊說萬一被檢察官傳訊時要說遷戶口是為了要應徵工作,用這種理由來回應檢察官問題(見選偵20號卷第2宗第32頁至第33頁)。
⑹合上,足認被告子○○為幫助林惠就參選第16屆縣議員
選舉,與共犯潘永豐、紀香君、陳廣華等人基於直接妨害投票結果正確之犯意聯絡,並有直接指示、請託、辦理前述各員為支持林惠就而虛偽遷移戶籍之行為分擔,且於本案經檢警偵查後,始指示證人編造係因工作為由而須遷移戶籍無疑。被告子○○及辯護人首揭所言,殊難置信。
(四)被告寅○○(原名葉聰敏)部分:
1.訊據被告寅○○固不否認有於94年5月20日將戶籍虛偽遷入臺東縣○○鄉○○村○○路○段200之1號內,且並未實際居住該處,仍取得選舉權人資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犯行,辯稱:伊係單純因為臺東鹿鳴溫泉酒店設立,欲至該地尋覓工作機會,故將身分證交給陳廣華辦理遷移戶籍,陳廣華並未告知選舉之事,僅叫伊將身分證交給他,伊當時也有特別向陳廣華強調不希望涉及選舉之事,且投票日伊並未前往投票,並未行使投票權云云。
2.惟查,共同被告子○○與共犯陳廣華,為幫助林惠就參選議員選舉而請託多人虛偽遷移戶籍,已如前述。且共同被告子○○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在伊主持之天元佛宮跟己○○、壬○○他們說飯店工作要用當地人,要遷不遷隨她們,己○○、壬○○、葉聰敏把戶籍遷到鹿野後有打電話告訴伊(見選偵20號卷第1宗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與寅○○於偵查中供稱:是陳廣華告訴伊遷戶口可以到鹿野工作,子○○沒有跟伊講過有關到鹿野溫泉酒店工作的事,伊沒有跟子○○說過把戶口遷到鹿野鄉來的事(見選偵20號卷第2宗第33至第34頁)已相矛盾,倘寅○○遷移戶口至臺東與子○○無關,其何須於遷移戶籍後特意電話告知子○○,顯見其遷移戶籍一事絕非與子○○無涉。
3.被告寅○○聲請傳喚以證明其遷移戶籍係為工作,與選舉無關之證人庚○○於本院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後證稱:伊不知道寅○○將戶籍遷到鹿野鄉之原因,也沒有聽到寅○○有向別人說他不想牽涉到選舉的事情。之前伊有告訴寅○○,伊在找工作,後來寅○○告訴伊臺東有工作,問伊要不要做,並叫伊到旗山的小廟等他,該小廟伊常常去,在小廟聽到3、4個人說要去臺東工作,要將戶籍遷到臺東,他們在說的過程伊沒有聽到有人提到選舉的事情,當時有人問伊要到臺東工作要遷戶口,伊沒有問該人工作為何要遷戶口,只有應好(見本院卷第2宗第85頁至第92頁)。
惟證人庚○○雖證稱伊常常去寅○○所稱之「小廟」,然就該小廟廟名、或住持係何人均證稱不清楚;另就在小廟之數人談話內容,先稱大部分內容都有聽到,嗣則改稱伊沒有注意聽,他們有問的時候,伊才有注意聽;復證稱寅○○未告訴伊在臺東找到何工作、在哪裡工作,伊亦未詢問寅○○要在哪裡工作;末又改稱應是有工作後才遷移戶籍。則證人庚○○所述,不惟多有反覆矛盾之處,且其既曾要求寅○○幫忙找工作,於寅○○告知可到臺東工作後,竟未曾詢問寅○○係何工作、在何處工作,其前揭證言,顯有迴護被告寅○○之嫌,難以採信。
4.再者,寅○○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訊問時供稱伊將身分證交給陳廣華時有特別向陳廣華強調不希望涉及選舉之事,然陳廣華既僅告知係為工作之故而遷移戶口,何以需特意向陳廣華提及不要涉及選舉,被告寅○○所辯顯有違常情,復佐以寅○○虛偽遷移戶籍之手法亦與前揭貳、一、(三)2.所列各證人證述為幫助林惠就選舉虛偽遷移戶籍之情節、手法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寅○○前揭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寅○○與共同被告子○○、共犯與潘永豐、紀香君、陳廣華等人間確有為幫助林惠就參選議員之妨害投票正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情形,顯無疑義。
(五)被告己○○、壬○○部分:
1.訊據被告己○○、壬○○固均不否認有於94年5月16日將戶籍分別虛偽遷入臺東縣○○鄉○○村○○路○段200之1號內,且並未實際居住該處,仍取得選舉權人資格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犯行。被告己○○辯稱:伊戶籍原設在高雄縣○○鄉○○村○○路伊女兒住處,實際居住屏東縣萬丹鄉廣安村93之3號,因積欠大筆債務,94年3、4月間即四處躲避債權人,為避免債主去找女兒討債,加上聽聞陳廣華說將戶籍遷移到臺東縣鹿野鄉,可優先錄取工作後,即將身分證交陳廣華,託其辦理遷移戶籍至臺東縣鹿野鄉,與選舉無關云云;被告壬○○辯稱:伊在94年夏天計畫至臺東縣鹿野鄉開發小木屋,因為工作關係,託陳廣華將戶籍遷移至臺東縣鹿野鄉,開發後2個月因不順利,故轉至花蓮開發,遷移戶籍與選舉無關云云。
2.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共同被告子○○與共犯陳廣華為幫助林惠就參選議員,而請託多人虛偽遷移戶籍,已如前述,且共同被告子○○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在伊主持之天元佛宮跟己○○、壬○○他們說飯店工作要用當地人,要遷不遷隨她們,己○○、壬○○、葉聰敏把戶籍遷到鹿野後有打電話告訴伊(見選偵20號卷第1宗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倘其等遷移戶口至臺東與子○○無關,其何須於遷移戶籍後特意電話告知子○○,足見被告己○○、壬○○遷移戶籍一事絕非與子○○無涉;佐以被告己○○、壬○○虛偽遷移戶籍之手法亦與前揭貳、一、(三)2.所列各證人證述為幫助林惠就選舉虛偽遷移戶籍之情節、手法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己○○、壬○○前揭辯解,顯不足採信。
3.證人即被告己○○居所地之鄰居丙○○○於本院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後證稱:伊不知道己○○遷移戶口至臺東縣之事,伊有聽己○○說過被債權人噴漆、跑路的事情,有去己○○家看過,是有人撒冥紙,伊有幫忙掃起來(見本院卷第2宗第68頁至第69頁),但就其與己○○鄰居時間多久、己○○何時住在居所地、何時未住在居所地則均證稱不知道(見本院卷第2宗第69頁至第70頁),則證人丙○○○就有關被告己○○遷移戶籍之原因、居住何處均未能肯認,且有關遭債權人催討債務一節係聽聞被告己○○轉述,其證詞自難據為有利被告己○○之認定。
4.證人即被告壬○○之夫 楊駿 煬於本院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後證稱:壬○○去拜拜回來後告訴伊要將戶口遷移到臺東縣鹿野鄉,準備到鹿鳴酒店當清潔工,伊有聽說鹿鳴酒店招攬員工時,將戶籍遷到酒店地點就優先錄用,伊知道壬○○有去屏東天元宮拜拜,住持是子○○。壬○○遷戶口除了要去工作外,另外就是要伊去臺東縣鹿野鄉策劃蓋小木屋(見本院卷第2宗第71頁至第73頁)。惟被告壬○○於偵查中檢察官第1次訊問時供稱:因為伊和潘永豐合作規劃小木屋,所以伊把地址遷到鹿野鄉這邊工作(見選偵53號卷第7宗第43頁);其後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由本院訊問時供稱:因為己○○在臺東縣鹿野鄉有塊地要開發,那塊地是潘永豐的,策劃要建小木屋,伊先生說要共同開發那塊地,需要那個工作所以將戶籍遷移到臺東縣鹿野鄉;嗣經遲疑後改稱:開發小木屋是之前的事,後來因為想要到飯店工作,所以才遷戶籍,是陳廣華說到飯店工作要遷戶籍。伊是在天元宮拿身分證、印章給陳廣華。伊先生沒有一起遷戶口,因為家中有老人要照顧,他要照顧老人所以不遷戶籍(見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14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於偵查中檢察官第2次訊問時亦供稱:我們是要策劃小木屋,陳廣華剛好辦遷戶口手續所以伊順便叫他辦(見選偵20號卷第2宗第33頁),證人前揭證稱壬○○遷移戶口至鹿野鄉是為至鹿鳴酒店工作之證詞與被告壬○○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係為至鹿野鄉開發小木屋而遷移戶籍,即有未合;且證人 楊駿煬 為壬○○之夫,為迴護壬○○而多有隱瞞,極有可能,其證詞自難以信憑。又至臺東開發小木屋與遷移戶籍間並無何關連性,此觀之壬○○遷移戶籍後實際仍居住屏東,並未到臺東居住可見一端,況壬○○上開供述倘若屬實,臺東縣鹿野鄉小木屋既由其夫楊駿煬負責策劃,何以僅由壬○○遷移戶口,其夫楊駿煬無庸辦理遷移,足見壬○○縱有於94年間在鹿野鄉規劃小木屋,惟自身及家人之生活重心均仍在原戶籍地址,尚無計畫遷入鹿野鄉,係受共同被告子○○、共犯陳廣華請託始為幫助選舉而將戶籍遷入該處,否則壬○○自應實際入住鹿野鄉,亦無理由實際負責策劃之楊駿煬未遷移戶籍,亦未居住鹿野鄉,是其前揭辯解,顯屬事後圖卸之詞,殊難置採。被告己○○、壬○○受子○○、陳廣華之請託,為幫助林惠就參選議員選舉,將戶籍遷移至上開戶籍地址之事實應堪認定,其等與潘永豐、紀香君、子○○、陳廣華等人有共同基於妨害投票結果正確之犯意聯絡,並分擔虛偽遷移戶籍行為無疑。
(六)被告丁○○部分:
1.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94年5月11日將戶籍虛偽遷入臺東縣○○鄉○○村○○路○段200之1號內,且並未實際居住該處,仍取得選舉權人資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犯行,辯稱:伊於94年4、5、6月間,經母親子○○告知鹿鳴溫泉酒店有徵才廣告,用人在地化,因要到臺東工作,乃請陳廣華幫忙將戶籍遷移至臺東,伊在94年10月間投寄履歷表應徵,於94年11月20日經辛○○面試後,本預定同年12月20日開始工作,因鹿鳴溫泉酒店開幕日期一再延展,故伊於同年12月2日即出國,並未前往投票云云。
2.證人辛○○於本院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後證稱:伊當時在鹿鳴溫泉酒店擔任客房部經理,丁○○應該是在94年11月中旬來面試,伊沒有聽到也沒有接收到將戶籍遷到臺東縣鹿野鄉就會優先錄取之訊息,面試之後丁○○說他會去上海一段時間,希望12月中旬或月底以後工作。丁○○來應徵時,其弟 李華森 已在臺東鹿鳴溫泉酒店內工作,跟伊在同一辦公室內(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然丁○○之弟李華森雖於94年10月間經鹿鳴溫泉酒店錄取,惟係94年12月5日始至鹿鳴溫泉酒店正式工作,到辦公室上班,業經李華森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選偵53號卷第2宗第83頁至第86頁),是丁○○於94年11月21日前往面談倘若屬實,該時李華森自不可能與辛○○共用同一辦公室;又丁○○前曾患有登革熱,此並經載明於丁○○之工作申請表上(見本院卷第1宗第166頁背面),而登革熱就飯店業者而言乃屬嚴重之傳染疾病,如有傳染病,應徵時會較有印象,此為證人辛○○所自承,其就丁○○曾患有登革熱一節,竟表示丁○○應徵時沒有在文件上表明患有嚴重疾病。證人辛○○之證詞,顯有瑕疵,其證詞即難採信。
3.又丁○○係於94年5月11日由陳廣華將其戶籍遷移至臺東縣○○鄉○○路○段200之1號房屋內,於同年10月間向鹿鳴溫泉酒店報名應徵,其報名應徵已在本案遷移戶籍之時間半年後,足見其於94年4、5、6月間經共同被告子○○告知有徵才廣告後,至報名應徵前,應無更動工作環境之意,其辯稱因要到臺東工作,乃請陳廣華幫忙將戶籍遷移至臺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佐以被告丁○○虛偽遷移戶籍之手法亦與前揭貳、一、(三)2.所列各證人證述為幫助林惠就選舉虛偽遷移戶籍之情節、手法大致相符,被告丁○○與共同被告子○○、共犯潘永豐、紀香君、陳廣華等人間確有為幫助林惠就參選議員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情形,顯無疑義。
(七)被告戊○○、卯○○、乙○○部分:
1.訊據被告戊○○、卯○○、乙○○固均不否認分別於94年6月13日、17日將戶籍遷入臺東縣○○鄉○○村○○鄰○○路○號丑○○之戶籍地址內,且渠等均未實際居住於該址,均取得該次選舉之投票權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犯行。被告戊○○辯稱:伊是丑○○的業務經理,丑○○本來是高雄縣鳳山市汽車公司的代理商,因丑○○告知要將公司搬到臺東縣○○鄉○○村○○路○號,要伊將戶籍遷移至該址較方便,故由丑○○帶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遷移戶籍,伊是事後才知道是為了投票增加席次云云;被告卯○○辯稱:伊本來在開計程車,因表哥乙○○在選舉前3、4個月告知先到臺東縣○○鄉○○村○○路○號報到,就有機會介紹到鹿野鄉一家飯店工作,當時是將戶籍資料拿給丑○○去辦理遷移戶籍,並沒有提到選舉的事情,伊沒有去投票云云;被告乙○○辯稱:選舉前半年,友人 劉永泉 帶丑○○到伊住處說要介紹工作,說鹿野鄉有溫泉飯店蓋的很大,要回饋社會要用本地人,如要工作就要把戶籍遷移過去,過幾天,丑○○即到伊住處拿伊身分證、戶口謄本,將伊戶籍遷移至鹿野鄉云云。
2.經查:證人丑○○於本院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後雖證稱:因潘永豐與伊聊天時,提及鹿鳴溫泉酒店要錄用鹿野鄉鄉民,如要至該處工作,遷戶籍找工作較方便,戊○○當時是伊公司的業務,戊○○會油漆,伊有告知戊○○可到鹿鳴溫泉酒店工作,可做很多工作。卯○○是計程車司機,伊有向卯○○說可到酒店跑計程車,乙○○部分伊並沒有說什麼。伊幫其3人辦理遷移戶籍時,並未提到選舉的事情。除了戊○○、卯○○、乙○○外,伊尚有將 周金樹 、 黃榮山 戶籍遷到同一地址去(見本院卷第2宗第74頁至第79頁);惟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被告戊○○供稱丑○○係告知說要在臺東縣鹿野鄉開公司叫伊過去工作、被告卯○○供稱丑○○是說遷戶籍就有機會介紹到鹿野鄉一家飯店工作等詞已有矛盾,且證人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從未實際居住○○○鄉○○路○號,是因為伊認識10多年的友人潘永豐跟伊說他太太要在鹿野地區選議員,為了幫忙選舉,請伊找一些人遷戶籍過來,伊就把自己的戶籍遷過來,並拜託友人黃榮山(未取得選舉權人資格,不屬本案共犯)、戊○○、周金樹、乙○○、卯○○要遷戶籍幫忙潘永豐的太太選議員的事,他們都同意,我就把他們的戶籍也都遷到鹿野。戊○○及周金樹是伊帶他們去辦遷移手續的,乙○○、卯○○、黃榮山是伊帶他們到戶政事務所,因為人很多,排隊要排很久,伊就將其3人帶到鹿野農會找潘永豐,告訴潘永豐伊有找他們3個來幫忙遷戶籍,潘永豐就打電話叫紀香君過來拿他們3人的證件去辦理遷移手續。戊○○是伊公司的業務,不過他遷戶籍不是因為公司地址遷移這件事,是伊跟戊○○講潘永豐拜託伊的關係(見選偵53號卷第9宗第37頁至第38頁、選偵20號卷第1宗第5頁至第6頁);證人即遷移自身戶籍○○○鄉○○路○號之黃榮山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從未居住於○○鄉○○路○號,是因為友人丑○○說鹿野地區人口不足,為了幫忙議員選舉,請伊把戶籍遷過去,伊就把戶籍遷到那邊;在辦理遷移戶籍手續時,戶政事務所人很多,排隊排很久,丑○○有打電話給潘永豐,潘永豐就叫一個小姐到戶政事務所把伊的證件拿去,伊就寫了一張委託書請她幫忙辦手續(見選偵53號卷第10宗第18頁至第19頁),觀其2人證述,其間就辦理黃榮山戶籍遷移手續時是否曾到鹿野農會、是否與乙○○、卯○○一同前往辦理等細節雖略有差池,惟丑○○既於短期內同時辦理5名友人之戶籍遷移手續,就辦理之地點、流程之枝微細節記憶略有出入,亦屬人情之常,況證人丑○○、黃榮山均證稱於辦理戶籍遷移手續過程中曾與潘永豐接觸,並由黃榮山出具委託書交由潘永豐指示之女子辦理,大致相符,足證該2名證人於偵查中證稱遷移戶籍之原因為幫忙議員選舉等語,應堪採信。又衡諸常情,上開5名遷移戶籍之人既均為丑○○之友人,其自無理由僅告知其中部分友人請託其遷移之真實原因,而不告知其餘友人。再者,丑○○於偵訊中已具結證稱其都有告訴上開5人請託遷移戶籍之原因,顯見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係為迴護友人,難以信憑。是被告戊○○、卯○○、乙○○首揭所辯,洵不足採。其3人與共犯丑○○、潘永豐、紀香君等人間確有幫助林惠就參選議員之妨害投票正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情形,顯無疑義。
(八)被告甲○○部分:
1.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94年6月28日將其戶籍遷入臺東縣○○鄉○○村○○路○段200之1號內,其未實際居住於該址,且取得該次選舉之投票權,並於投票日前往投票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犯行,辯稱:伊於94年5月間與鹿鳴溫泉酒店談妥同年7月1日正式上班,因紀香君說公司政策叫伊將戶籍遷移至鹿鳴溫泉酒店之地址,伊是公司高階主管,應以身作則,沒有詳問就辦理戶籍遷移,投票日當天有去投票云云。
2.經查:被告甲○○確受紀香君請託,為幫助林惠就參選議員,將戶籍遷移至上址之事實,業經甲○○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伊沒有住在上開戶籍地址,是94年6月份紀香君與同事在辦公室談論本次選舉的事情,伊剛經過,紀香君要求伊把戶籍遷過來,說選舉多1個人林惠就就多1票,伊說好,於94年6月28日與紀香君一起去辦理遷移戶籍,紀香君並叫伊去問 蘇文堅 能否也把戶籍遷過來,伊就去問蘇文堅,跟他說接下來要選舉,多1個人就多1票,蘇文堅就答應遷戶籍過來,他也沒有住過中華路1段200之1號(見選偵53號卷第2宗第73頁至第76頁);核與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鄉○○路○段200之1號之鹿野鼎公司員工蘇文堅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沒有住過上開戶籍地址,是甲○○告訴 伊紀香君 在詢問是否方便把戶籍遷到鹿野,因為年底要選舉,要支援林惠就選議員,多1個人就多1票,伊就把戶籍遷過去(見選偵53號卷第2宗第78頁至第80頁)等語相符,堪足採信。則被告甲○○戶籍地址之臺東縣○○鄉○○村○○路○段200之1號,僅為形式上之記載,其既自承未繼續居住於該戶籍地址,自無法認定其生活重心確在鹿野鄉,其前往未實際居住之選區投票,自非屬憲法保障範疇,其前揭辯解,顯屬事後圖卸之詞,殊難採信。被告甲○○與共犯紀香君、潘永豐等人間確有為幫助林惠就參選議員之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聯絡,及進行虛偽遷移戶籍行為分擔之犯行,應堪認定。
(九)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6265號、95年度臺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子○○與共犯潘永豐、紀香君、陳廣華等人間為使林惠就在第16屆臺東縣議員選舉順利當選,共同基於使第16屆臺東縣議員選舉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情形之直接、間接犯意,請託、指示被告寅○○、己○○、壬○○、丁○○及前揭貳、一、(三)2.所列各員分別將戶籍虛偽遷移至臺東縣○○鄉○○路○段200之1號、臺東縣○○鎮○○路11之1號內;被告戊○○、卯○○、乙○○因友人丑○○之請託,與共犯丑○○、潘永豐、紀香君共同基於幫助林惠就參選議員,分別將戶籍虛偽遷移至臺東縣○○鄉○○路○號內;被告甲○○因紀香君之請託,與共犯潘永豐、紀香君共同基於幫助林惠就參選議員,將其戶籍虛偽遷移至臺東縣○○鄉○○路○段200之1號內,且被告9人與共犯間非親即友,或有僱傭關係,焉有不知遷移戶籍之用意,是渠等上揭所為,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參照上開說明,自均對妨害投票結果正確具有犯意聯絡,又其中虛偽遷移戶籍並取得選舉權人資格之賴天智、甲○○並實際前往投票,是處於前揭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各被告及共犯自均應同負全責。被告寅○○、己○○、壬○○、丁○○、戊○○、卯○○、乙○○辯稱其等未於投票日參與投票,無從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云云,均難置採。
(十)綜上,本案被告9人為協助林惠就參選議員選舉始虛偽遷移自身戶籍等情,事證明確。此外,復有臺東縣鹿野鄉、關山鎮戶政事務所94年5月、6月份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共14冊、臺東縣○○鄉○○村○○路○段200之1號、鹿野村11鄰中正路5號、永安村高台路96之1號、臺東縣○○鎮○○路11之1號房屋之照片、臺東縣鹿野鄉第114至123號及臺東縣關山鎮第87號投票所選舉人名冊、扣案之己○○、壬○○、丁○○、張恭華、寅○○(原名葉聰敏)、賴天智等人之投票通知單、被告9人之戶籍謄本、地方制度法第33條條文、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6條條文、臺灣省各縣市議會選舉區劃分準則、臺灣省臺東縣議會第16屆議員應選名額對照表、臺灣省臺東縣議會第16屆議員應選名額暨競選經費最高限額計算表各1件等,及扣案紀香君使用之電腦1部及該電腦內檔名「戶政委託書」、「遷戶籍登記表」、「遷戶籍」及「選舉人數計算式」之電腦檔案文件各1份、紀香君所有之黑色記事本1冊等可資為證。而為幫助特定候選人選舉之目的而虛偽遷移戶籍之人,只須取得選舉人資格,即已達著手實行妨害投票正確罪構成要件之階段,已如前述,本件復有共犯犯意聯絡之情形,於共犯結構範圍內之各被告及共犯均應同負全責,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與潘永豐、紀香君等共同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整體犯意聯絡,並分擔為虛偽遷移戶籍行為之犯行,自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就被告子○○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投票日當日確由伊親自前往第116投票所領取選票並投票,第116投票所之管理員於偵查中均證述,未帶身分證不能投票,未攜帶印章者可以用指印代替印章,且會以身分證上的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號碼、照片有無與本人一樣,並核對選舉人名冊,可見投票日當日確由伊本人親自前往領取選票投票,如為他人所偽冒,如何能逃過選務人員之核對。辯護人則為被告子○○辯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5月5日刑紋字第0950046800號鑑驗書之鑑驗結果雖認鹿野鄉第116投票所選舉人名冊上鄉長選票欄領票人「子○○」欄位之指紋,經比對與子○○指紋卡之指紋不符,惟未檢附完整之鑑驗分析說明,且上開選舉人名冊領票人「子○○」欄位之指紋係以指尖按捺,與子○○指紋卡片之按捺位置及方式明顯不同,是否仍得確實比對並確認兩者不符,非無疑義,應由子○○以指尖重新按捺指印,併同選舉人名冊子○○欄位指印,送請刑事警察局或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相符云云。
(二)經查,被告子○○雖以前詞置辯,惟其上揭犯行,業經:
1.證人即鹿野鄉第116投票所主任監察員潘文男於警詢中證稱:如有未攜帶印章而有攜帶國民身分證之投票人,管理員會馬上通知主任管理、主任監察員來處理,伊跟主任管理員便依該人之身分證與選舉人名冊所列之人逐一核對名字、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址無誤後再請該投票人以按拇指印代替印章領取選票,伊將印章放在負責確認身分的管理員處,當天並不是每個有此情形者都由伊確認蓋章,大部分是由管理員拿伊的印章蓋的,除非特別有問題的伊才會到場確認(見95年度他字第138號卷第1宗第81頁至第83頁,下稱他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不認識子○○,未帶印章者要領取選票,需有伊和主任管理員在選舉人名冊上蓋章證明;94年12月3日投票日當天,未發現有管理員允許未帶國民身分證者投票的情形,當天亦無人未帶國民身分證(見他卷第1宗第102頁、95年度偵字第2081號卷第61頁)。
2.證人即鹿野鄉第116投票所管理員黃淑貞於警詢中證稱:投票日當天由伊與 詹定涼 負責查核及認證未攜帶身分證或印章之選舉人是否為選舉人名冊上所列選舉人的工作,當天均有依規定查核、認證(見他卷第1宗第77頁至第79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投票日當天負責核對身分證,在名冊上蓋章,在投票之前不認識子○○,沒有見過子○○。鹿野鄉第116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第5頁12欄證明人蓋章欄的印章是伊的沒錯,但是不是 伊蓋 的伊不知道,因為伊印章都放在位置上,休息時會有別人來輪替(見他卷第1宗第99頁);投票日當天伊負責核對選民與選舉人名冊和國民身分證是否相符,當天未允許未帶國民身分證者領票(見95年度偵字第2081號卷第62頁)。
3.證人即鹿野鄉第116投票所管理員詹定涼證稱:伊沒有聽過子○○此人(見他卷第1宗第101頁);投票日當天伊負責協助黃淑貞的工作,在領票選民身分證背面蓋章,當天並無未帶身分證者領票投票的情形,未帶身分證者都會叫他們回來拿後再來(見95年度偵字第2081號卷第62頁)。
4.又經檢察官將鹿野鄉第116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第5頁12欄子○○選票欄位指紋及子○○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相符,經該局於95年5月5日以刑紋字第0950046800號鑑驗書函覆依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結果,送驗之鹿野鄉第116投票所選舉人名冊鄉長選票欄領票人子○○欄位指紋,與所附子○○指紋卡之指紋不符,其餘指紋因紋現模糊不清、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有該鑑驗書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宗第9頁);此外,並有子○○國民身分證影本(原本業經發還,影本見他卷第1宗第6頁)、指紋卡(見他卷第1宗第7頁)、扣案之第15屆縣長、第16屆縣議員、第15屆鄉長選舉臺灣省臺東縣選舉人名冊(第116投票所)在卷可資為證,復佐以上揭證人潘文男、黃淑貞、詹定涼均證其等並不認識子○○,足見其等亦未能肯認子○○是否親自投票,其等證詞僅能證明該投票日並無未帶國民身分證者領取選票進而投票之情形,然未能排除未攜帶印章而有攜帶國民身分證者即為選舉權人本人無誤,是上揭證人證詞,尚不足為有利被告辯詞之認定,該投票日持子○○之國民身分證前往第116投票所投票者,非子○○本人,要屬無疑。
5.再者,被告子○○於偵查中之95年3月28日訊問時供稱:94年12月3日伊有親自去鹿野投票,當天伊有帶印章,領票時有蓋印章(見他卷第1宗第2頁);其後於95年8月25日偵訊時改稱:伊於94年12月3日確實有去投票,有帶身分證,不記得有無帶印章去投票所,也忘記是否以蓋指紋方式領選票(見95年度他字第198號卷10頁第至第11頁);嗣經檢察官提示上開鑑驗書後,於95年9月7日偵訊時復改稱:伊於94年12月3日有親自到鹿野第116投票所去投票,有將身分證交給投票所管理員查對身分證,並在身分證背後蓋戳記,當天伊是蓋指紋(見95年度偵字第2081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然被告子○○倘確有於94年12月3日親自前往投票所投票,豈可能不知其領取選票時是蓋用印章或按指印,其先後3次於訊問時為完全不同之供述,此益徵被告子○○確實未曾至投票所領取選票,被告子○○及辯護人上揭辯解,洵無足採。
6.縱上,被告 楊英 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謀,於子○○將其身分證交予該人後,由該人持其身分證前往鹿野鄉第116投票所,在選舉人名冊上子○○「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欄內按捺指印以領取選票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子○○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至於辯護人雖聲請應由子○○以指尖重新按捺指印,併同選舉人名冊子○○欄位指印,送請刑事警察局或或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相符,惟指紋係指人體手指末稍關節指面之凹凸紋路,因具有人各不同、終生不變之特性,而為鑑別個人身分的一項重要依據,本案既經檢察官命行採集子○○10指指紋後,將子○○指紋卡、鹿野鄉第116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第5頁12欄子○○選票欄位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相符,並經該局鑑驗後確認與子○○之指紋不符,且註明選舉人名冊上其餘欄位之指紋因紋線模糊不清、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堪見該局鑑驗時已經排除無法鑑驗之情事,其鑑驗結果自無辯護人所辯因按捺指印時之位置及方式不同而易其結果,本案自無再行重新採驗被告子○○指紋後囑託有關機關實施指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與量刑:
(一)查被告子○○、寅○○、己○○、壬○○、丁○○、戊○○、卯○○、乙○○、甲○○9人行為後,刑法第146條於96年1月24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故修正後刑法第146條增訂第2項規定,將意圖支援特定候選人,進而遷移戶籍並參與投票者,明文規範為刑法處罰之對象,以杜絕爭議,該二罪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均屬相同,雖修正後刑法第146條第2項係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為主觀構成要件,惟被告9人之行為,既符合修正前後之犯罪構成要件,修正前之規定對渠等並無不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渠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正確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子○○、寅○○、己○○、壬○○、丁○○、戊○○、卯○○、乙○○、甲○○9人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正確罪。又臺東縣鹿野鄉第116投票所選務人員,乃受臺東縣選舉委員會委託於投票日從事與選務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員,渠等於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利,而屬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公務員身分(按刑法第10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身分之定義,固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不問修正前後規定,選務人員於執行選務工作範圍內均應具公務員身分),是被告子○○將其國民身分證交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於投票日持往鹿野鄉第116投票所投票,經選務人員黃淑貞、潘文男查對子○○國民身分證與選舉人名冊上記載無誤後,蓋用印章以為證明,該共犯進而領取選票投票,被告子○○如犯罪事實欄(四)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子○○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追加意旨雖認被告子○○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其成立要件,若串令他人冒用自己名義作成文書,縱使所載不實,仍屬虛妄行為,仍不能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從而行使之,亦即不能以刑法第216條相繩(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196號、33年上字第483號判例參照),是此部分既係被告子○○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共謀後,將其國民身分證交由該共犯前往在臺東縣鹿野鄉第116投票所在選舉人名冊子○○「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欄內按捺指印,核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要件有違,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然此與前開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疇,本院自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其中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又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由原條文「實施」,修正為「實行」,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本案被告子○○、寅○○、己○○、壬○○、丁○○、戊○○、卯○○、乙○○、甲○○9人與各該共犯間,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之犯行,基於使第16屆臺東縣縣議員選舉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情形之直接、間接犯意(詳如前揭事實欄所述),虛偽遷移戶籍,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6265號、95年度臺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自均對幫助林惠就選舉為目的而虛偽遷移戶籍、取得選舉人資格甚進而前往投票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而應同負全責,已如前述;另被告子○○與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間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9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庭務會議決議,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旨在使該次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目的,被告子○○雖多次請託、指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人虛偽遷移戶籍,惟其目的均為使第16屆臺東縣議員選舉之該次投票發正一個不正確之結果,係為實現同一個犯罪,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之舉動,自應認係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時亦同修正,因本件被告戊○○所犯為故意犯罪,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庭務會議決議,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論處。被告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子○○與共犯潘永豐、紀香君、陳廣華等人合謀,大力參與虛偽遷移戶籍,枉顧真正居住在該選區內選民民意,使投票比率、得票比率結果發生不正確情形,破壞選舉之涓潔公正,影響純正選舉之風氣,並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犯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被告寅○○等8人明知渠等未實際居住於第4選區,對該選區之政權行使全無認識,非屬憲法保障選舉自由之內涵,以虛設戶籍之方法,影響純正選舉之風氣,犯後猶強詞卸責,未見悔悟,惟念其係渠等係經友人請託後始為幫助林惠就選舉而虛偽遷移自身1人之戶籍,其參與妨害投票犯行之程度、所生損害尚非甚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9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因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又褫奪公權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關於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1點第5項參照)。是本案關於褫奪公權之從刑,應隨同前揭主刑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以資懲儆。
(八)扣案之「第15屆縣長、第16屆縣議員、第15屆鄉長選舉臺灣省臺東縣選舉人名冊」第116投票所(鹿野鄉龍田村)第5頁編號第12號被告子○○「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欄內之指印3枚,為被告子○○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生之物,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可稽,爰隨同前揭主刑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沒收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子○○與林惠就、潘永豐、紀香君、陳廣華等一干共犯,共同謀議於94年6月30日前由外縣市鄉鎮虛偽遷移人口至第16屆臺東縣議員選舉第4選區(臺東縣鹿野鄉、關山鎮、池上鄉及海端鄉)內設籍,增加第4選區之總人口數以維持該選區3席應選名額,藉之提高林惠就之當選機會及得票數的選舉舞弊策略及實行計畫,乃基於妨害投票結果正確之犯意聯絡,自94年5月10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共計辦理詳如起訴書附件之「林惠就、潘永豐妨害投票正確案虛偽遷移戶籍清冊」所示364人之戶籍虛偽遷入,使第4選區截至94年6月30日止之選舉區人口數增加為23,230人,並因基本人口數(臺東縣議員區域選區部分之總人口數160,688除以區域選區議員應選名額17之商,為9,452)除該選舉區人口總數所得商數(2.45)之小數部分,以0.02(該商數每0.01換算為人數之結果94.52人)之些微差距而高於第2選區(該選區依上述計算所得之商數為1.43),致使第4選區之應選名額由2名增加為3名,第二選區則由2名減少為1名。因認被告等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嫌。
經查:
(一)訊之被告子○○、寅○○、己○○、壬○○、丁○○、戊○○、卯○○、乙○○、甲○○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投票正確之犯行,均辯稱:其等遷移戶籍行為與投票無涉,應不構成妨害投票正確罪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按刑法第146條之罪,其法文係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則由文義解釋,該罪之處罰自須以投票行為為前提,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83號判例認刑法第146條之罪,以舉行投票為前提之意旨自明;且觀之刑法分則第二編第六章妨害投票罪章條列各罪,均係處罰以不正方式影響投票行為之犯行(自第142條至第147條依序為妨害「投票」自由罪、「投票」受賄罪、「投票」行賄罪、利誘「投票」罪、妨害「投票」正確罪、妨害「投票」秩序罪、妨害「投票」秘密罪),是由體系解釋觀之,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亦應僅限縮於妨害「投票行為所生之結果」,始成立該罪,此觀諸最高法院歷來判決,對該罪構成要件規定之「結果」涵攝範圍,雖有寬狹之別(89年度臺上字第938號判決認係指投票票數不正確;90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465號、第1421號認係指使計算得票比率基礎選舉權人之人數及投票數為不實之增加;91年度臺上字第376號判決認係指各候選人所得「票數」發生不正確者),惟均限於投票行為後所生之結果,亦同上結論。至該妨害投票罪章之立法理由:「查暫行新刑律分則第八章原案謂凡選舉事宜,以純正涓潔安全為要義, 尚純正 則用各種詐術者有罰, 尚涓潔 則用各種誘惑者有罰,尚安全則用各種強暴者皆有罰……」,處罰之前提雖未限於投票行為,惟就刑法法律構成要件之解釋,基於罪刑法定主義,自以文義解釋為本,查本案既經文義解釋、體系解釋均得出如上結論,並經實務肯認,自不得擅以目的解釋將該罪處罰範圍予以擴充解釋,合先敘明。
2.按臺灣省各縣市議會議員選舉中各選舉區之應選名額,係由各縣市選舉委員會參考縣內行政區域、人口分佈、地緣關係、交通狀況、婦女名額等因素劃分選舉區後,依據選舉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月終戶籍統計之人口數為準,以基本人口數除該選舉區人口總數所得商數後分配產生,嗣即提案予上級機關臺灣省選舉委員會,經臺灣省選舉委員會討論議決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相關規定發佈選舉公告後,各縣市選舉委員會即據以辦理選舉,此觀諸臺灣省各縣市議會議員選舉區劃分準則第2條、第6條等規則(見94年度選他字第60號卷第82頁)及一般選務流程自明。而觀之上開劃分準則規範內涵,顯屬臺灣省選舉委員會依其法定職權制定,以其本機關及下級機關為規律對像,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於發佈後即對內生效之行政規則,是上開有關縣市議員選舉應選名額之決定,自係臺灣省選舉委員會經由與下級行政機關間內部所為之職務上意見交流後,基於行政主體地位直接發生事實上效果之行為,即屬行政法中之事實行為(參考文獻:
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 吳庚著 ,94年10月增訂九版二刷,第455至467頁),此觀諸最高行政法院認行政機關選舉公告僅係其事實通知之行政行為,尚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從而,其公告內容之應選名額,亦非行政處分(見該院93年度裁字第1339號裁定)自明,足見議員應選名額之分配係屬臺灣省選舉委員會行政主體之事實行為,經該會討論議決後即直接發生事實上效果,自與嗣後舉行之選舉投票行為無涉,亦非該選舉投票行為所生之結果,參照前揭說明,自不屬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規範涵攝範圍;況依戶籍法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8條、第54條、第56條規定,辦理戶籍登記,得先清查戶口,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撤銷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定期催告應為申請之人,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次依同法第47條第3、4、5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9款、第2項、第15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行政機關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是本案被告等人虛偽遷移戶籍後,戶政機關仍有查核、撤銷登記之權限,亦非被告等人一有此行為,即能達成影響前揭議員應選名額之目的。
3.綜上,足見本案公訴人指訴之虛偽遷移戶籍行為,並非當然可影響第16屆臺東縣議員選舉中各選區之應選名額分配結果,且縱該應選名額分配確有不實,亦僅屬臺灣省選舉委員會議決各選區縣議員應選名額之事實行為是否具有瑕疵之問題,應由戶政機關於清查戶口,確認有登記不實之情事後,依法催告應為申請之人撤銷戶籍登記,若仍未申請,即由戶政機關逕予撤銷不實之登記,再由權益直接受影響者循行政爭訟尋求救濟途徑,均非屬刑事司法所得審究處罰之範疇,至為灼然。
(三)綜上,公訴人前揭指訴上被告等另涉犯之妨害投票正確犯行,為刑法所不罰,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5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曾宗欽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玉琪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