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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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79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被告前送觀察勒戒部分應補充「於93年3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勒戒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於9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2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毒品戕害身心至鉅,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而再度施用毒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6年度毒偵字第615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嘉義縣六腳鄉灣北村灣北300號之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甲○○前因傷害案件,於民國92年10月13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同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10日,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5年內,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2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3月13日20時30分向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加熱││使成煙霧再用嘴或鼻吸用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96年3月13日20時30分許,因偵辦毒品案件,持││本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採集甲○○尿液檢││體送驗後始查悉。││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詢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強制戒治後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於採尿前有施用毒品,辯稱最後一次施用係於││96年1月間云云。然查,被告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並以GC/MS實驗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轉碼編號:A0000000││9號)、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件在卷足憑,故被告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2級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於92年10且13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同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檢察官王振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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