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字第88號自訴人甲○○被告乙○○
丙○○上列自訴人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自訴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丙○○偽造文書案件,並未委任具律師資格之人為代理人,此有卷附之自訴狀及律師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稽,是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書已於同年月二十一日送達自訴人於自訴狀上陳報之住居所時,因不獲會晤自訴人此一應受送達人,故將裁定付與同居於該址而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兄為補充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扣除二日之在途期間,此一裁定補正期間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屆滿,自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自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林春鈴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檢具繕本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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