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十一、十二、十三號、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二四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鈞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00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臺灣臺北戒治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報請停止戒治,業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署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十一、十二、十三號全卷在卷足憑,本案扣得之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約零點零七公克,係違禁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規定將第一項第三款增列「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並將第二項、第三項關於「犯人」之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第四十條第二項則增列「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等規定,惟按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社會性質,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0號判決意旨即採此見解,是本件沒收之裁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併此說明)。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扣案透明晶體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七公克),經鑑驗結果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北市鑑毒字第一八五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見第一0九九號偵查卷第一0六頁),聲請書所附九十四年度藍保管字第一五八0號扣押物品清單雖記載數量為二包、毛重為零點三三公克、淨重為零點零七公克,而與上開鑑驗通知書記載之數量不符,惟核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一包、毛重零點三二公克、淨重為零點零八公克,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第一0九九號偵查卷第六五頁),是扣押物品清單之記載應屬有誤,應以鑑驗通知書之數量記載為是。又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十一、十二、十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戒毒偵卷第十一號卷),聲請意旨雖僅請求沒收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惟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已如前述,是以前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晶體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七公克),除應予以沒收外,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