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1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85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台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列之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3所載,並與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貳月。
甲○○所犯附表編號5所示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一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4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二、本件減刑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係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次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41條業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分述如下:㈠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該條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刑法第41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前之該條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易科罰金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而就該條第2項部分而言,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已明文規定其適用新舊法之標準為:「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五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按本件受刑人之犯行,均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且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係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強盜│恐嚇│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年│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3.12.21起至93.12.22│85.06.01│85.05.31│├───────────┼──────────┼──────────┼──────────┤│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93年偵字第│臺中地檢85年偵字第│臺中地檢85偵字第││年度案號│10872號│13207號│13207號│├─┬─────────┼──────────┼──────────┼──────────┤│最│法院│士林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4年訴字第79號│86年上訴字第198號│86年上訴字第198號││實├─────────┼──────────┼──────────┼──────────┤│審│判決日期│94.03.10│86.03.31│86.03.31│├─┼─────────┼──────────┼──────────┼──────────┤│確│法院│士林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4年訴字第79號│86年上訴字第198號│86年上訴字第19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4.04.01│86.03.31│86.04.27│├─┴─────────┼──────────┼──────────┼──────────┤│所犯法條│刑法33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不予減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又15日││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2、3、4應定執行刑│2、3、4應定執行刑││││││└───────────┴──────────┴──────────┴──────────┘┌───────────┬──────────┬──────────┐│編號│4│5│├───────────┼──────────┼──────────┤│罪名│懲治盜匪條例│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3年│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85.05.22│83.12.07│├───────────┼──────────┼──────────┤│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85年偵字第│南投地檢83年偵字第││年度案號│13207號│2202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南投地院││後├─────────┼──────────┼──────────┤│事│案號│86年上訴字第198號│84年訴字第73號││實├─────────┼──────────┼──────────┤│審│判決日期│86.03.31│84.04.28│├─┼─────────┼──────────┼──────────┤│確│法院│最高法院│南投地院││定├─────────┼──────────┼──────────┤│判│案號│86年台上字第4001號│84年訴字第7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86.07.03│84.05.26│├─┴─────────┼──────────┼──────────┤│所犯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2│刑法第321條第1項│││項、第1項第8款││├───────────┼──────────┼──────────┤│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7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不予減刑│有期徒刑4月││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2、3、4應定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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