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傷害、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四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四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三號為免刑判決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因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依法送強制戒治一年。詎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底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止,先後在台中縣各處,伊所駕駛之FP─八九0五號自用小客車車上,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燈泡上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每日吸用安非他命四、五次。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中縣霧峰鄉六股村公墓內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開事實不諱,且查獲當日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確實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在卷可徵,足徵其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四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三號為免刑判決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因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依法送強制戒治一年,有上開案號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是被告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一年間,因傷害、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四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觀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紙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吸用第一級毒品之不良素行,卻仍繼續吸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害人害己,且每日吸用次數頻仍,惟考其吸用方式,及犯後均直承犯行不諱,態度尚稱良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採尿前回溯七十二小時之時間內吸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該部分犯行雖未據提起公訴,惟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