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朱浩萍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六○○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明知僅債權人丁○○(現更名為 鄭素櫻 )、 洪如蘭 、乙○○、 陳明男 四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九時許,至台中縣大里市○○○○街○○○號其住處索討債務,且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一日凌晨三時許,隨其至台中縣大里市○○路○○○號「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急診室而發生糾紛,而綽號「醜面」之戊○○並未持槍至大里仁愛醫院,竟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虛構「(在大里仁愛醫院)綽號『醜面』之戊○○以右手緊握手槍,藏夾於左腋下碰撞丙○○,恐嚇伊隨其步出醫院,伊見狀恐懼,擬逃避醫院內室,丁○○、洪如蘭、乙○○、陳明男等即合力將伊抬出醫院」等事實,具狀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其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罪嫌,意圖使戊○○、丁○○、洪如蘭、乙○○、陳明男等受刑事處分。因認被告丙○○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警員 田堯風 證稱略以:那天我是凌晨零時十分許至德芳南一街處理,去時只見到三女一男,有丁○○、乙○○、洪如蘭及陳明男,了解是債務糾紛後,我就抄了四個人的年籍,勸他們以後我就走了,過了一會兒,勤務中心又通知我,我趕過去,丙○○說他太太被打,我們看了沒有明顯外傷,但還是送她至仁愛醫院,我們有在醫院待了一下,看沒事才離開,確定沒有看見 賴明錄 及「醜面」,我去德芳南一街時,他們四人都坐在一樓客應,裡面沒有凌亂痕跡,說翻搜應該不可能,沒有看到被告等在告訴人住處毆打告訴人之太太,亦沒有看到被告等在大里仁愛醫院毆打丙○○,我從大里仁愛醫院離開後,二時至四時許仁愛醫院又有人報案,我再去時看到丙○○倒在地上,也是只有四人站在旁邊,我問丙○○為何倒在地上,他說被他們四人推倒,我再問他們四人,他們四人說是他自己倒的,我再問醫院守衛及在急診室門口的家屬,他們說是丙○○自己倒在地上等語。證人 戴信華 證稱:未看被告丁○○、洪如蘭、乙○○、陳明男等人將告訴人丙○○從醫院拖至醫院外面,因醫院很多人等語。而告訴人戊○○陳稱當時他並未在場等語,他案被告丁○○、洪如蘭、乙○○、陳明男又均供稱,當天只有他們四人去而已等語,另被告賴明錄亦供稱:戊○○當天沒有去等語,互核證人田堯風、戴信華之證詞與他案被告丁○○等五人之供述及告訴人戊○○之指訴均相符云云,為主要論據。
四、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戊○○確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凌晨三時許,於在大里仁愛醫院恐嚇伊,並由丁○○、洪如蘭、乙○○、陳明男合力將其拖出醫院加以打傷等事實,其並沒有誣告云云。而證人即被告之妻 陳許燕枝 亦於原審法院證稱:「在醫院的時候我有在場,他們押我先生出去,總共有四、五個人將他押出去,有拿槍放在腋下,槍沒有包起來,看得到槍,他們就一直把我先生拉出去,聲音沒有很大聲,一直把我先生拖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戊○○有打我先生,他們一堆人把我先生圍在急診室門口,所以我沒看見怎麼打他,戊○○將搶夾在腋下,沒有用東西包著,所以可以看到槍的樣子」云云(見二七四二號偵查卷第五十、五十一頁)。而丙○○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凌晨三時五十九分,因右眼眶處瘀傷,左手背擦傷,左臀部挫傷,就診於上開醫院,亦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同偵查卷第七頁可稽,故被告之辯解尚屬可採。至證人即警員田堯風雖為上開之結證,然其係據仁愛醫院之報案始到達現場,其到達現場因着警裝、騎警車,可喟動見觀瞻,若有人持槍恐嚇被告,豈會不迅予躲避逃之夭夭,其又何能見及?雖其有問醫院守衛及在急診室門口的家屬,他們說是丙○○自己倒在地上,然若係被告自己倒在地上,何以其右眼眶處會有瘀傷,且當時證人並無向醫院守衛及急診室門口的家屬制作筆錄,其此部分之證述已嫌無據,況當時醫院守衛即為證人戴信華,而戴信華於偵查中結證:「在急診室內是絕對沒有打架,因急診室有二道門,我負責裏面工作,他們在外面有無打架我就不知道,因醫院人很多,被告有無被拖出醫院外面,我沒看見,我去外面看時,他(指被告)人已倒地,如何倒地我不知道,他們我都不認識,我有確定有二個女的,要向丙○○討債,其他我就不確定,他們是有到急診室來,但都沒有打架,我並沒有看到,他們打丙○○,因丙○○夫妻是十二點五十五分左右來的,到發生事情已三個鐘頭,我沒有辦法全程看到」等情(見同偵查卷第四十六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是仁愛醫院的警衛,當天證人陳許燕枝送到急診室,在凌晨時,被告跟着進來,之後,告訴人他們跟着進來,我告訴他們醫院絕對不能吵架,結果他們就沒有吵架,到二、三點的時候,我在忙的時候,護士叫我,我到的時候,被告確實是躺在地上,但是如何發生的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被告躺在急診室外面,我去看的時候警員還沒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據戴信華之證述,足見事發時,警員田堯風並未在場目睹,其所證述僅屬耳聞,且耳聞有誤,蓋戴信華於偵審中迄未陳如田堯風所言是丙○○自己倒在地上,故證人田堯風之證言殊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有誣告犯行。另依戴信華之上開證言觀之,其對事發經過並非全程目睹,且當時急診室人很多,其所認識者僅被告及其妻與第二名被告之女性債權人,如有人夾在人羣中腋下夾槍恐嚇被告,亦非戴信華所能目睹,再者,戴信華係於被告倒地後,經護士喊叫,其才出來看到被告倒於地上,故被告於倒地前如何被人持槍恐嚇,被那些人拖出急診室外,其亦不可能目睹,故戴信華之證詞,亦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有誣告之事實。次查,丁○○、洪如蘭、乙○○、陳明男、戊○○均係被丙○○控告持槍加以妨害自由者,其為自己辯解,否認犯行,乃勢所必然,殊不能因彼等辯解成立,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即據以反推被告有誣告犯行,否則豈非任何一件不起訴處分案件背後必伴隨一件誣告案。故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涉有誣告罪嫌之上開人證,指訴均不能積極證明被告有誣告之事實。另原審傳訊之證人即仁愛醫院之醫師 陳鴻儀 、護士 黃淑容 、崔小萍、 陳美燕賀佩玲陳惠琪潘美伶陳曉芬 之結證,均僅以沒有印象為此,殊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誣告罪之積極證據。又檢察官命警前往戊○○住處搜答,雖未查獲槍枝等證物,但搜索之時,戊○○已遭被告告訴持槍妨害自由,衡情,其如確持有槍枝豈會仍留置於家中,而有被查獲風險之理。自不能以此反執為被告不利之憑證。綜此,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要雖以誣告罪相繩。原審不察,遽對被告論罪科刑,核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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