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5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5年1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分別為:北監蘆字第裁46-AEB673296號、第裁46-AEB67329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2月15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八德路口處,因「紅燈右轉」、「紅燈右轉遇稽查人員指揮鳴笛,未能停車加速逃逸」違規,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執勤員警查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通知單漏未記載第2項)、第60條第1項規定,分別製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EB673296號、AEB6732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1月4日,認為異議人之違規事實係「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製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EB673以北監蘆字第裁46-AEB673296號、第裁46-AEB673297裁決書,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
800元、3,000之處分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4年12月15日星期四為正常上班時間,且上班地點係在臺北縣五股鄉,故異議人於上揭違規時間,並未至上開違規地點,為此聲明異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期間以日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再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同法第
72、73條規定為之者,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末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居住於臺灣地區者,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二條第一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二件裁決書係於95年1月10日寄存送達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五股成州郵局,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送達證書2紙存卷可考,而經依法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後,異議人原應於95年2月1日之前提出本件異議,惟查該聲明異議期間末日正值國定假日即春節假期,異議人係至該國定假日之次日即95年2月3日即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卷內蓋有原處分機關收件章之交通管理事件聲明異議狀乙份在卷可憑,是以,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明異議仍未逾法定聲明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四、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5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0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於上開時、地違規之行為人,應係一名頭戴半罩式黑色安全帽之男性,此由卷附北市警交大字第AEB6732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執行逕行舉發勤務員警 張信智 之手寫記載可知。然查,本件異議人為48歲之女性,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而執勤員警既已看到本件違規行為人於違規當時係頭戴半罩式安全帽,衡情該執勤員警應可清楚辨識出違規人之性別而不致誤認,是以,本件異議人辯稱其於上述違規時間係在上班中,並未出現在違規地點乙節,尚非無據。據上足認異議人並非於上揭時間及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為上述違規行為而遭警員逕行舉發之行為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異議人有為上揭違規行為,自不能逕予處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猶各予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3,000元,即有未洽,均無可維持。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均予撤銷,併均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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