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四四號
自訴人戊○○自訴代理人己○○律師被告壬○○
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壬○○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壬○○係高雄市○○區○○○路○○號九樓「 紅葳 美容美體護膚中心」(以下簡稱紅葳美容中心」之美容師,戊○○為該護膚中心之店長,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晚間七時八分許,戊○○見壬○○上班遲到八分鐘,乃要求壬○○應準時上班,以免因延遲下班,而耽誤其他同事之下班時間,壬○○因而心生不滿,竟於同日晚間七時十六分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其夫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謀議推由甲○○找人傷害戊○○,甲○○隨即於同日晚間七時三十一分許,以其所使用之上開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綽號「阿林仔」之丁○○(000年0月00日生,業據自訴仁另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邀約丁○○共同傷害戊○○,於得丁○○應允後,渠三人即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 吳寶慶 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八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連絡壬○○確認戊○○之職稱,壬○○隨後於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五分許向戊○○請假一小時外出。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寶慶至上開美容中心,見戊○○站在大門口處迎接,甲○○向戊○○確認其為店長後,即徒手毆打戊○○頭部,丁○○則捉住戊○○,使甲○○繼續以其手、腳毆打戊○○,嗣經戊○○大聲呼救,該店美容師庚○○聞聲出來查看,甲○○與丁○○始乘坐電梯離去,庚○○見狀即以電話通知該大樓警衛辛○○攔住甲○○二人並報警處理,戊○○則至一樓攔追甲○○,甲○○見狀竟以手推打戊○○,使戊○○跌坐在地,致戊○○因而受有鼻樑淺裂二處一X○˙二公分及○˙八X○˙二公分、左前臂瘀傷十四X五公分、左手瘀傷五X四公分、左大腿瘀傷四X三公分、左膝瘀傷二X二公分及X公分、右肩瘀傷三X三公分、左下眼瞼瘀傷三X二公分併一˙五X○˙二公分淺裂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肩扭傷併韌帶受傷、背部及臀部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適因巡邏員警即時趕到,始當場逮捕吳寶慶,丁○○則趁隙駕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戊○○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甲○○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壬○○辯稱:當日伊雖上班遲到,但未因此而與自訴人發生爭執,也未叫其夫甲○○毆打自訴人,況案發當時伊與友人丙○○在高雄市○○路之享溫馨KTV內唱歌,並不在場云云;被告甲○○則辯稱:當天伊在檳榔攤巧遇丁○○,乃提議一起去理容院按摩消除酒意,因伊二人進入該理容院大門後,自訴人即蹲下來鎖大門之暗鎖,伊質問自訴人為何鎖門並稱不要按摩了,自訴人未予答覆且擋住伊,伊才推自訴人一下,伊不知道自訴人有無倒地,便與丁○○離去,伊與丁○○均未毆打自訴人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其指稱:當天電梯門口之
感應器發出歡迎觀臨的聲音,伊就站到門口迎接客人,門一開看見甲○○與丁○○均站在門外,甲○○就問伊是不是店長,伊答稱是時,甲○○即出手毆打伊,丁○○就過來捉住伊,讓甲○○繼續打伊,後來店裡的美容師庚○○等人聽到伊的呼叫聲出來查看,甲○○與丁○○才乘坐電梯離去,伊立刻下樓追到一樓門口、甲○○二人的車旁,甲○○又下車出手推打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至一六三頁),核與目擊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當時伊在房間內服務客人,聽到店長戊○○的呼救聲,伊立刻出去查看,看見戊○○躺在地上,甲○○與另一個男子站在她旁邊,伊出聲質問後,甲○○與該男子就坐電梯離去,戊○○跟著追下去,伊就打電話請大樓的管理員攔住甲○○二人並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六、八七頁);及目擊證人辛○○證述:當天樓上的美容師打電話說有二個男子打人,要伊跟著他們,伊跟到他們的汽車旁問他們有無打人時,戊○○也從樓上下來,滿臉是血,並到車子旁邊跟那二名男子理論,然後其中一名男子也就是在場被告甲○○就用手推戊○○,戊○○就仰倒在地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七頁)之情節一致,參以自訴人及證人庚○○、辛○○於案發前與被告甲○○互不相識,亦無怨隙,衡情,其等並無設詞誣攀被告甲○○之理?是其等所述,應堪採信。
㈡紅葳美容中心之店長或櫃檯人員必須待所有美容師下班後,才可關門,且為安全
起見,該中心之工作人員均會一起下班之情,業據紅葳美容中心之美容師即證人庚○○、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九六、九七頁),復且被告壬○○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晚間七時八分才上班,因遲到八分鐘,需延遲下班之事實,業經被告壬○○自承在卷,足見自訴人指稱:被告壬○○係因遲到被伊責罵,因而心生不滿,而與其夫甲○○共同傷害伊等語,尚非無據。復且被告壬○○於同日晚間七時八分許被自訴人責罵後,旋於同日晚間七時十六分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後,被告甲○○亦於同日晚間七時三十一分許及九時三十九分許以上開電話與丁○○之聯絡,且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八分許,又撥打上開行動電話予被告壬○○等情,有上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檢送行動電話雙向通連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五四、七六頁),參以被告壬○○於接獲被告甲○○之電話後,隨即於翌日凌晨零時五分許,向自訴人請假一小時外出之情觀之,顯見被告壬○○於遭自訴人責罵後,即以電話與其夫甲○○共謀傷害自訴人,並推由甲○○找丁○○共同下手實施,且於甲○○二人下手實施傷害犯行前,先行離開現場甚明。
㈢被告壬○○雖辯稱:因友人丙○○臨時邀約伊外出唱歌,要替伊慶生,伊才臨時
請假外出云云;且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九月二十二日晚上才想到二十一日是壬○○之生日,才於二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至壬○○之0000000000號手機,邀約壬○○前往五福路之享溫馨KTV唱歌,唱了一個小時後,壬○○突然接到電話,說有事要先走了,伊就結帳離開云云。然查,證人丙○○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晚間並未以其行動電話與被告壬○○聯絡之情,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連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五二、五四頁),是證人丙○○前開證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況被告壬○○既於事前與被告甲○○共謀傷害自訴人,並推由被告甲○○找丁○○共同下手實施,縱使於案發當時被告壬○○確與證人丙○○在享溫馨KTV唱歌而未在場,亦無解於被告壬○○應負之罪責。是證人丙○○之證詞亦不足為有利被告壬○○之認定。
㈣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並未與甲○○聯絡,而是在檳榔攤巧遇
甲○○,因甲○○提議去按摩消酒意,伊才與甲○○一起去紅葳美容中心按摩,伊沒有與甲○○毆打自訴人,是甲○○見自訴人要鎖大門暗鎖,說不要按摩後,因自訴人擋在門前,甲○○才推自訴人一下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五四頁),惟證人丁○○與被告甲○○共同毆打自訴人之情,已據自訴人指述甚詳,且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晚間七時十六分接獲被告壬○○之電話後,旋於同日晚間七時三十一分許及九時三十九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事實,亦有上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檢送行動電話雙向通連資料在卷可憑,足見證人丁○○並非與被告甲○○巧遇,其前開證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自難採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壬○○係因遭自訴人責罵而心生不滿,而以行動電話與被告
吳寶慶共謀並推由吳寶慶夥同證人丁○○傷害自訴人,彰彰甚明。被告二人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自訴人戊○○之的驗傷診斷證明書二紙及現場照片影本三張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百零九號解釋足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查被告壬○○雖未雖未實際動手毆打自訴人,惟其既與被告甲○○事先同謀傷害自訴人,即足認被告壬○○有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壬○○、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壬○○、甲○○與丁○○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吳寶慶雖在紅葳美容中心及該店一樓處徒手傷害自訴人戊○○,但其之傷害行為係在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下陸續所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均係侵害自訴人戊○○之身體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壬○○、甲○○僅因細故,即夥同丁○○共同毆打自訴人,使自訴人等受有多處傷害,惡性非輕,犯罪後猶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為念渠等雖有意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因自訴人要求賠償新台幣二百六十餘萬元,被告二人無法接受,亦無能力負擔,致未達成民事和解,及渠二人於十年內均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曾逸誠法官陳月雯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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