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2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七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八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四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九七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送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假釋出獄,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未領有小型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車,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九日二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四一四五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設○○○○道分隔線之瑞隆路市區道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瑞龍路),由東往西方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路與永豐路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於注意,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以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七十公里以下之速度超速向前行駛,適有 陳順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甲○○,沿高雄市○鎮區○○路市區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擬左轉永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依標誌之規定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乙○○因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至發現陳順科騎乘之前揭機車之際,業已煞車閃避不及,致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撞及陳順科所騎乘上開機車,使陳順科、甲○○因而人、車倒地,致陳順科受有右手受傷之傷害(未據告訴),甲○○受有右脛骨粉碎性、右踝骨骨折、頭部挫傷併頭皮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害。乙○○於
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警員 陳賢昌 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本件被告乙○○對於 右揭 時地未領有小型汽車駕駛執照,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撞及陳順科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致陳順科及告訴人甲○○因而人、車倒地,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正值補習班下課時段,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速不可能過快,時速約僅四、五十公里,又因當時有物體擋在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下方,以致車輛因拖行該物體而造成煞車痕,本件車禍係因陳順科突然左轉,而未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以致伊不及注意,過失責任並不在伊云云。然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影本各一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三份、現場照片十二幀、雙方車損之照片八幀在卷可參。而被告未領有小型汽車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三月一日高監駕字第○九三○○○八五六四號函一紙附卷足據。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地點,原在高雄市○鎮區設○○○○道分隔線之瑞隆路市
區道路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份在卷足據,是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其行車速度於快車道上,其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在慢車道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而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停於瑞隆路北向慢車道行車路線處與人行道間,車頭朝北偏東,車尾朝南偏西,其後方自北向快車道行車路線處至其停止處留有左、右輪二十一點六公尺煞車痕跡,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附卷足據,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換算結果,可知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原係行駛於瑞隆路快車道上,且其時速應為六十公里以上七十公里以下,顯然被告於右揭時日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處所時,應有超速行駛之情。至被告雖辯稱:當時正值補習班下課時段,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速不可能過快,時速約僅四、五十公里,煞車痕係因當時有物體擋在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下方,以致車輛因拖行該物體而肇致云云,然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際,是否正
值補習班下課時段,與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前揭處所時,是否超速,並無必然之關係;再所謂煞車痕原係車輛於煞車時,輪胎與地面摩擦而肇致之痕跡,若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際,其下方尚有其他物體,至多僅係於車輛拖行該物體時,因該物體與地面摩擦而於地面肇致刮痕,應無產生輪胎與地面摩擦地面而肇致之煞車痕之可能,被告所辯自無足取。
㈢又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應可預見沿高雄市
前鎮區區,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擬左轉永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汽車,甚或違規逕行左轉之機車,亦有行經前揭交岔路口之可能,被告既以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七十公里以下之速度超速行駛,尤應注意前方可能左轉而來之車輛,並與前方可能之左轉而來之車輛隨時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以免前方可能左轉而來之車輛因未預見被告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以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七十公里以下之速度前行,未能即時轉至永豐路,而發生碰撞,然被告於右揭時地發現陳順科騎乘之前揭機車後,卻已煞車閃避不及,可見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甚明。
㈣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
超過五十公里,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上,時速超過四十公里,再汽車行駛時,駕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未領有駕駛執照,然此亦應為被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據,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行經上開處所時,以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七十公里以下之速度向前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於發現陳順科騎乘之前揭機車時,業已煞車閃避不及,撞及陳順科騎乘之前揭機車,致陳順科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高市鑑字第九二○二一六一號鑑定意見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該鑑定意見書案情分析欄內乙○○部分記載「該路段限速四十公里」,雖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記載「瑞隆路限速五十公里」不符,然經該鑑定委員會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召開鑑定會議,認本案肇事地點瑞隆路之快、慢車道行車速限時速各為五十及四十公里,由被告煞車痕推算仍為超速,故維持原鑑定意見,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高市車鑑字第○九三○○○一三九八號函一份附卷足據),至該鑑定意見書疏未注意被告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可及時發現陳順科騎乘之機車,並為減速避讓之必要安全措施,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致未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肇事原因,尚有未洽,此部分本院不予參酌;再該鑑定意見書雖未注意高雄市○鎮區○○路與永豐路交岔路口設有機車兩段方式左轉之標誌,致未認定陳順科有未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之肇事因素,然此並不影響關於被告肇事責任之鑑定,併此敘明。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復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㈤另過失傷害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有傷害之行
為,祇以行為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院字第六三一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件案外人陳順科於右揭時地騎乘前揭機車,搭載告訴人行經前揭交岔路口,雖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然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㈥綜上所陳,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於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九七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送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假釋出獄,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警員陳賢昌供承肇事犯罪,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警員陳賢昌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屬實,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徒因一時疏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過失之輕重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伍逸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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