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四六號
原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法定代理人 李燦煌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一四號),經刑事庭移送,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九三八之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A所示使用地號九三八之二中使用面積三點一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同右地段第九四一之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F所示使用地號九四一之二中使用面積十九點八零平方公尺;及如附圖編號G所示使用地號九四一之二中使用面積四點七零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鐵皮屋地上物拆除,並應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同右地段九四三之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G所示使用地號九四三之二中使用面積四點九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鐵皮屋拆除;及如附圖編號H所示使用地號九四三之二中使用面積五十六點五六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果園拆除;並應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⑴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九四一之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F五十四點七二平方公尺上之磚造鐵皮屋拆除、及同右地段第九四一之二、九四三之二號地號如附圖所示G面積一百點三六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拆除,並將九四三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一三二四點一一平方公尺內土地之果園拆除。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六萬零三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日以壹仟肆佰柒拾參元計算之利益。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具狀減縮其請求為⑴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九三八之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三點一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九四一之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F部份面積十九點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鐵皮屋拆除;及同右地段第九四一之二、九四三之二地號如附圖所示G部份面積四點七○及四點九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鐵皮屋拆除;九四三之二地號土地H五六點五六平方公尺內土地上之果園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五萬七千八百五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日以一百零五元計算之利益,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九三八之二、第九四一之二及第九四三之二地號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由其管理。詎被告卻自民國九十一年元月間某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下:⑴同段第九三八之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A所示使用地號九三八之二中使用面積三點一一平方公尺;⑵同右地段第九四一之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F所示使用地號九四一之二中使用面積十九點八零平方公尺;及如附圖編號G所示同使用地號使用面積四點七零平方公尺;⑶同右地段九四三之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G所示使用地號九四三之二中使用面積四點九七平方公尺;及如附圖編號H所示使用面積五十六點五六平方公尺;搭建鐵皮屋、磚造鐵皮屋、及果園等地上物,該竊占犯行,並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號刑事判決確定,嗣屢催被告自行拆遷,仍不置理,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或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擇一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止,按法定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利益,暨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自起訴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日以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元計算之利益。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五萬七千八百五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日以一百零五元計算之利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伊只是需要一份工作,伊願意將土地交還原告等語置辯。
三、經查,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九三八之二、第九四一之二號及第九四三之二地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起,未經許可占用如附圖所示⑴同段第九三八之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A所示使用地號九三八之二中使用面積三點一一平方公尺;⑵同右地段第九四一之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F所示使用地號九四一之二中使用面積十九點八零平方公尺;及如附圖編號G所示同使用地號中使用面積四點七零平方公尺;⑶同右地段九四三之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G所示使用地號九四三之二中使用面積四點九七平方公尺;及如附圖編號H所示同使用地號中使用面積五十六點五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合計面積八十九點一四平方公尺,在其上搭建磚造鐵皮屋、鐵皮屋及開闢果園等地上物,作為平日堆放機具、其他雜物及農作之用,嗣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中旬對其提出竊占告訴,其所涉竊占犯行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第一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刑事判決、照片四幀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屬實,並經前開刑事案件承辦法官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被告固不否認占用如附圖所示部份土地,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如上述之系爭土地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觀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自明。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上所述之A(使用地號九三八之二號)、F(使用地號九四一之二號)、G(使用地號九四一之二號及九四三之二號)、H(使用地號九四三之二號)部分土地,面積合計為八十九點一四平方公尺,自係侵害管理機關之占有權,是原告本於該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如上所述之A、F、G、H部分之地上物後,交還土地;及主張被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前開說明,自屬有據。
五、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且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惟公有土地,則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並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可知法律上就房屋或土地租金之範圍已有最高限額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應受上開法律條文規定限制,以定其租金之最高限額。經查,上開土地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九三八之二、九四一之二及第九四三之二地號之申報地價乃均為每平方公尺四千三百元,系爭土地經被告占用並搭蓋磚造鐵皮屋、鐵皮屋及開闢果園,經刑事庭承辦法官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勘測結果,其占用面積乃分別為如上所述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另系爭土地乃位於高雄市小港區,面臨小港國際機場、中安路附近,地處高雄市區,且交通便利,被告供其種植農作物使用等情,亦經本院刑事庭法官到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照片附於刑事卷(九十二年易字第一○○八號刑事卷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勘驗筆錄)足憑,是依被告占有使用之目的、該地之經濟價值、地處狀況及社會經濟情況觀之,本院認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損失,依法定最高限額之租金數額即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較屬相當,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為八十九點一四平方公尺,該土地自九十一年一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千三百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依此計算,被告無權占有該土地之申報總價額,應為申報地價乘以其無權占用之土地面積,即為三十八萬三千三百零二元(4300×89.14=383302)。次查,本件土地地目為田地,位於小港區機場附近,臨中安路,原告搭蓋上揭鐵皮屋供自己居住及農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土地現場照片及位置圖在卷足佐,是參照前開土地法規及判例意旨,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因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本件土地之前開申報總價之年息百分之五為適當。原告主張應依百分之十計算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云云,尚屬過高,不應准許。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止,共計五百五十一天之占用期間,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應為每日利得為四十二元,合計被告無權占用至起訴前一日止,合計為二萬九千二百零三元(4300X89‧14×5%=19165.1,19165.1÷365=53每日利得,53X551=29203)。
六、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如附圖所示A(使用地號九三八之二號)、F(使用地號九四一之二號)、G(使用地號九四一之二號及九四三之二號)、H(使用地號九四三之二號)部分土地,面積合計為八十九點一四平方公尺,及本院認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被告占用土地之不當利得等情,已如前述。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遷地上物交還土地(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給付使用本件土地之利益,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每日給付四十二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之金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占有物返還請求規定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係請求法院擇一有理由為勝訴判決,而本件既已就原告上述主張之占有物返還法律關係既已准許,有如前述,爰不另就原告主張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有無理由,再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按所命金額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判決命原告給付之金額及價額合計之結果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故應就原告勝訴部份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郭慧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