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七號
原告寰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沈志純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進行「肺癌患者之健康輔助食品研發計畫」(下稱系爭計畫),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與被告簽立「寰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高雄醫學大學生化研究所甲○○教授合作計畫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原告提供經費,被告負責執行該計畫,且被告應於第三階段研發工作完成後,交付原告完整之研發結果報告書,並將該計畫之技術轉移予原告,計畫期間自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九日止。原告於簽約後已撥付經費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九萬元,被告卻未依約提出完整之研發結果報告書,亦未將該計畫之技術轉移予原告,經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七日內提出完整之研發結果報告書,並辦理技術轉移,然被告屆期仍未履行。原告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即完成合作計畫、交付完整之研發結果報告書並完成技術轉移),若被告無法繼續履行契約,則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二百零九萬元。從而聲明:(一)被告應依兩造所簽立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完成合作計畫、交付原告完整之研發結果報告書並將該計畫之技術轉移予原告。(二)若被告無法履行前項義務,則應給付原告二百零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二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書係被告代表高雄醫學大學簽署,被告本身並非契約之當事人,且原告亦未將研究經費二百零九萬元交給被告;又原告違反系爭合約之保密約定,擅自公布合約書向外募集資金、販賣不明食品,造成高雄醫學大學及被告個人聲譽嚴重受損,依系爭合約第九條之約定,被告無需再履行任何契約責任。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簽署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經費,被告負責執行系爭計畫,計畫期間自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九日止,計畫經費共計二百十九萬元,分三階段撥付;兩造復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再就系爭合約簽訂「條文增修合約書」。又被告迄今除於八十九年十月間交付原告第一期研發報告(報告名稱為:植物有效成分之分佈、分離、定量與抗肺癌活性分析)外,並未交付其他研發報告,亦未繼續進行研發工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條文增修合約書及被告提出第一期研發報告各一份為證,堪信其為真實。
四、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照系爭合約之約定,繼續從事研發工作並交付完整之研發結果報告書、辦理技術轉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者,即:(一)被告是否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二)原告是否已依約撥付第一期、第二期研究經費?(三)原告是否違反系爭合約第十條、第十二條之約定,並致研發工作中斷?(四)被告是否無須履行系爭合約任何責任?爰一一論述如下:
(一)系爭合約書之名稱為「寰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高雄醫學大學生化研究所甲○○教授合作計畫合約書」,而該合約書內容開頭及當事人簽章欄分別記載:「寰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為進行『肺癌患者之健康輔助食品研發計畫』,特委託『高雄醫學大學生化研究所甲○○教授』(以下簡稱乙方)負責執行,經雙方協議,訂定條款如下:‧‧‧」、「立約人甲方:寰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蓋章)。乙方:高雄醫學大學生化研究所計畫主持人:甲○○(簽章)。公證人:高雄醫學大學學術研究組研究發展處(蓋章)。」等語,有系爭合約書附卷可稽,由上開合約書名稱、內容、當事人簽章欄等記載觀之,足認系爭合約係原告與被告甲○○所簽訂,約定由原告提供經費,被告執行計畫,並由高雄醫學大學學術研究組研究發展處擔任公證人,即合作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此外,本院復依職權向高雄醫學大學查詢其是否曾委由被告代為簽訂系爭合約,經該大學答覆:「經查系爭合約並非由甲○○教授代表本校與寰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本校亦非合約之當事人」等語,有高雄醫學大學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高醫研發字第○九二○○○一九一六號函在卷可憑,益徵兩造始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被告抗辯其僅代表高雄醫學大學簽署系爭合約書,本身並非系爭合約當事人等語,不足採信。
(二)次查,原告主張第一期、第二期研究經費均已依約撥付,並應被告之要求,撥付方式為:原告將款項交給高雄醫學大學,同時指明該款項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再向高雄醫學大學領用款項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約定:「計畫經費之撥付:本計畫經費分三階段由甲方依各階段實際完成情形分次撥付。第一期款新台幣捌拾萬元整,於合約簽訂後撥付。第二期款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元整,於完成計畫書中第一階段之研發工作並由乙方交付甲方該階段之研發結果報告書後撥付。第三期款新台幣壹拾萬元整,於完成計畫書中第二階段之研發工作後撥付。第三階段完成後,乙方必須交付甲方完整之研發結果報告書,並應技術協助甲方儘速完成該計畫之技術轉移。」等語,而原告曾於訂約後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將八十萬元捐贈予高雄醫學大學作為醫教發展募款基金,並指定捐款用途為「甲○○教授研究經費」,復於被告交付第一期報告後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九日、九十年一月八日,分別捐贈高雄醫學大學四十萬元、二十萬元、六十九萬元(三次合計一百二十九萬元),作為醫教發展募款基金,指定用途亦為「甲○○教授研究經費」,且上開捐款已由被告以研究設備費、人事費等項目申請領用一百九十七萬一千一百三十三元,尚有餘額十一萬八千八百六十七元等事實,有系爭合約書、高雄醫學大學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高醫研發字第○九二○○○一九一六號函各一份及捐款收據四紙附卷可證,則由原告係於訂約後捐贈高雄醫學大學八十萬元,於收到第一階段研發結果報告書後捐贈一百二十九萬元,其捐贈款項之時間、金額與系爭合約關於撥付研究經費之約定相符,且原告捐贈款項時均指定用途為「甲○○教授研究經費」,被告亦已向高雄醫學大學申領該筆研究經費等節相互以觀,足認原告捐贈上開款項之行為,即屬系爭合約研究經費之撥付,此種撥付方式亦經被告同意,故原告主張已給付被告第一期、第二期研究經費等語,堪予採信。
(三)再查,被告主張原告曾向雙方以外之第三者公布系爭合約內容以銷售原告公司其他產品之事實,核與證人 陳振發李國銘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原告法定代理人乙○○等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時分別證述:「我是在今年(九十年)八月間經友人介紹,得知有一種生物科技產品,可以幫助減輕癌症患者癌細胞持續生長,由於我太太正好感染癌症,有需要該類產品作為正常治療藥物之外的輔助品,我乃藉由友人與推銷該項生物科技產品的盈豐國際開發公司人員 董南雄 取得聯繫,並在 董某 引薦下與寰生公司負責人乙○○見面。乙○○經我傳述得知我太太的病情後,乃主動告知我該公司已研發出一項由一種叫做『龍葵』植物的萃取物所製成之食品(取名為『仙沛』的膠囊), 陳某 不但一再保證該產品兼具療效,並有與高雄醫學大學生物研究所甲○○教授研究合作及取得美國國家專利的相關資料,以取信於我。」、「我是經由友人 簡金玉 (寰生公司股東)之介紹購買寰生公司股票,並認為寰生公司生產之產品頗有前景,而於九十年初央求簡金玉居間牽線認識乙○○,且在寰生公司乙○○提供有關該公司與高醫合作所製銷的抗癌物品並取得美國FDA專利之文宣廣告影響下,同意與乙○○共同出資新台幣五百萬元籌設御順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販售寰生公司產品『仙機能』‧‧‧寰生公司乙○○曾向我表示該公司『仙機能』之產品成分已取得美國專利且經衛生署核准販售,並強調該產品具有療效,可以治療癌症,在老鼠等動物實驗中,確能使腫瘤縮小,甚至影印前述多種推介之資料,在我質疑影印資料之真實性時曾提供該公司與高醫甲○○教授合作計畫合約書正本作為佐證,使我信以為真。」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刑事卷宗高雄市調查處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調查筆錄)大致相符,復經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自承:「本公司(即原告)確有以前述合約書(即系爭合約書),向外公開宣稱已獲得生產『抗癌』之技術」、「本公司對外宣稱之『抗癌』技術,亦即『抗癌植物(龍葵)萃取成分』技術,至於取得之部分是指我本人與郭教授(即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協議增修合約書時,雙方簽約之『龍葵保健食品研發計畫』中議定之項目;惟本公司迄今均未曾取得任何食品或藥品之生產、製造、販售等核准文件」等語(見同上刑事卷宗高雄市調查處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堪信為真正;且系爭計畫迄今尚未產品商品化,此為兩造所不爭,又原告並未舉證明其向第三人公布系爭合約內容之行為,曾獲得被告之同意,是原告顯已違反系爭合約第十條:「研究成果之公開發表或見諸於文字之公開內容,必須經甲、乙雙方均同意其內容後始可為之。」、第十二條:「甲方、乙方計畫主持人及計畫工作人員於產品商品化前,均有義務嚴守合約內容及報告所載技術與條件,不得對雙方以外之第三者說明與討論計畫內容,以維護其商業機密。」之約定,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對外公佈合約內容、研究成果,並據以銷售原告公司其他產品(仙沛、仙機能)無疑。
(四)又查,系爭合約第九條約定:「若甲方未能撥付經費或其他事實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研發工作中斷,則乙方不必履行本條款之任何責任。」等語,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考。則承前所述,因本件原告確有違反系爭合約第十條、第十二條保密義務,並藉此銷售原告公司其他產品(仙沛、仙機能)之行為,若此時仍要求被告須與原告合作,繼續進行本件研發工作,易使不知情之第三人誤認被告已為原告公司產品「仙沛」、「仙機能」之療效背書保證,致被告名譽有受損之虞,且原告法定代理人亦自承於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出現時,被告可以決定要否中斷研發工作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於原告違約後決定中斷本件研發工作,尚屬有據。
(五)末查,系爭合約第九條雖未載明所謂「乙方不必履行本條款之任何責任」一語,係僅指被告無須負擔研發中斷之責任或指被告無須履行交付原告完整研發結果報告書並辦理技術轉移之責任,惟當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出現致研發工作中斷時,既然研發工作已經中斷,被告自無可能交付原告完整之研發結果報告書並將該計畫之技術轉移予原告,從而應認系爭合約第九條所稱「乙方不必履行本條款之任何責任」一語,係指被告無須履行交付原告完整研發結果報告書並辦理技術轉移之責任。綜上,本件研發工作既經合法中斷,被告無從完成合作計畫,且依系爭合約第九條之約定,亦無須履行交付完整研發結果報告書並辦理技術轉移之責任,故原告所為先位聲明之請求,並無理由。
五、備位聲明部分:原告另主張若被告無法交付完整之研發結果報告書及辦理技術轉移,應屬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可歸責於債務人之給付不能,則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即已交付之研究經費)二百零九萬元云云。然查,本件被告雖中斷研發工作,未依系爭合約約定交付原告完整之研發結果報告書並完成技術轉移,惟此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造成,依系爭合約第九條之約定,被告並無繼續履行契約之義務,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既因可歸責於債權人(即原告)之事由,始未履行系爭合約約定之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對外公布合約內容、研究成果,並據以銷售原告公司其他產品,已違反系爭合約第十條、第十二條之約定,並造成研發工作中斷,而研發工作既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遭中斷,依系爭合約第九條之約定,被告即無須履行交付原告完整研發結果報告書並辦理技術轉移之責任;又因本件債務不履行(即被告未交付完整研發結果報告書及辦理技術轉移)之發生係可歸責於債權人(即原告),故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二百零九萬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完成系爭合作計畫、交付原告完整之研發結果報告書並將該計畫之技術轉移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若被告無法履行前項義務,則應給付原告二百零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黃宗揚~B法官楊筑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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