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О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法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分別與永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永昌證券高雄分公司)、倍利國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下稱倍利證券三民分公司)及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公司(下稱國票證券中正分公司)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並開立有價證券帳戶,帳號分別為六一四五九、六八○○五及七八七一七號,委託永昌證券高雄分公司、倍利證券三民分公司及國票證券中正分公司,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檯買賣中心)報價,以買賣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櫃檯買賣中心上櫃之有價證券。詎被告乙○○明知自己無資力大量買入在櫃檯買賣中心上櫃之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運公司)股票,竟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委由不知情之永昌證券高雄分公司、倍利證券三民分公司及國票證券中正分公司營業員,向櫃檯買賣中心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收受,而分別買進及賣出如附表所示之廣運公司股票(交易證券公司名稱、交易帳戶、交易日期、買進賣出股數、違約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其原本應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及十一日辦理交割,詎竟拒絕支付款項及股票,履行交割義務,違約金額達新台幣一千九百十四萬三千六百元,致廣運公司股票於申報違約之後成交價及成交量均有明顯下跌之情形,嚴重影響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因認被告乙○○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違約交割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處罰之,是依上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須該不履行交割之行為足以影響市場之秩序,始足當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主要係以:被告之自白、廣運公司基本資料、證券商申報客戶違約資料表、投資人違約明細表、廣運股票成交買賣前五十名投資人明細表、廣運股票較大券商之較大投資人明細表、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特定證券投資人成交價格影響表及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廣運股票交易意見分析報告暨所附
之證券、商申報客戶違約資料表、投資人違約明細表、廣運股票成交買賣前五十名投資人明細表、廣運股票較大券商之較大投資人明細表、廣運股票交易意見分析報告暨所附之廣運股票價量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對於在上開證券公司開立有價證券帳戶,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在上開證券公司內向櫃檯買賣中心報價,卻違約交割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認為伊沒有影響證券交易秩序等語;辯護人則以:(一)被告之違約交割與廣運公司股票價量之下跌,二者實無因果關係存在(二)被告熱衷短線進出,操作策略失算,才會造成缺錢交割之窘境,非故意違約等語資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須行為人「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始足構成。其所規範之行為主體究係證券自營商或經紀商或一般委託買賣之投資人,在實務上雖有爭論,惟參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之行為」之文義觀之,該條款並未明文規定行為之主體只限於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而不及於一般投資人;又在集中交易市場或在店頭市場上,投資人須委託證券經紀商報價買進或賣出(經紀商亦得自行報價買賣,即所謂自營商),委託人(投資人)與經紀商係行紀關係,經紀商受託在證券集中市場上交易,僅以自己名義將受託之買賣報價送至集中市場,經一定程序撮合後,買賣契約即在雙方受託之經紀商間成立,故所謂不實際成交,係於受託買賣之經紀商間存在,而與雙方之委託人無涉,委託人(投資人)即於成交後始有不履行交割之問題,再者投資人為證券市場之主流,為公知之事實,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罪,其立法目的乃重在維護證券交易市場秩序,是應無僅處罰經紀商而不處罰投資人之理,此觀之該法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一條時,即增訂不履行交割之處罰明文甚明,足見投資人亦為本罪規範之行為主體(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0八九號及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除有前揭公訴人所指之證據為證外,並經本院分別向倍利證券三民分公司、永昌證券高雄分公司、國票證券中正分公司函查屬實,各有該公司九十三年二月六日眾證(93)倍證字第○二八七號、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三年永稽字第○○五八號、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國證(93)風字第○○○二八○號字函文各乙份在卷可稽,已堪認屬真實。
(三)是被告既有上開違約交割之事實,則其所為是否已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違約交割罪之犯行,本院以為:
1、依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成交買賣前三十名投資人明細表所示(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卷第一冊第二百零七頁、第二百十三頁),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共係買進廣運公司股票三百三十二仟股,賣出九仟股,分別係佔該股當日買進總成交量百分之二七點五三,賣出佔該股當日賣出總成交量百分之零點七五,而於同年二月七日共係買進一百一十仟股、賣出八十二仟股,分別佔該股當日買進總成交量百分之一三點二二,賣出佔該股當日賣出總成交量百分之九點八六,是就單日單一投資人所購買廣運公司股票之數量而言,確已達一定之交易量,若係因此違約交割,就其數量而言確有可能會造成公訴人所指稱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情形發生,惟實際情形是否如此,仍應視該違約交割之行為,是否與市場交易秩序之影響有因果關係,並非一有此違約交割之事實,即可認定一定會影響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
2、然依卷附廣運公司價量資料所示(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五頁),廣運公司股票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同月二十八日、二月六日、二月七日、二月十日之漲跌幅情形分別為漲百分之一點九九、跌百分之六點八三、跌百分之一點五七、跌百分之六點九一、跌百分之六點八六,顯然廣運公司股票係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即開始下跌,惟被告上開違約交割之事實,卻係發生於同年二月十日,則該股票股價之下跌是否係如公訴人所指為被告違約交割所致,顯屬有疑。
3、雖審之前開資料所載,該股票於被告違約交割後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十二日、十三日、十四日、十七日、十八日、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之漲跌情形分別為跌百分之六點七五、跌百分之六點九一、跌百分之一點七七、跌百分之六點八三、維持平盤、跌百分之一點五四、跌百分之五點八八、漲百分之零點四二、跌百分之一點六六、跌百分之○點八四、跌百分之二點九八、漲百分之六點五八、漲百分之七,確屬大部分時間為下跌之走勢,惟如前述,該廣運公司之股票股價係自同年一月二十八日即開始下跌,則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後該股票下跌之走勢究係因被告違約交割所造成,或係因延續之前的跌勢而來,實待審究,是能否依此下跌之情狀即謂交易秩序係因被告違約交割受有影響,亦屬有疑。
4、再被告為上開股票買賣交易之永昌證券、倍利證券、國票證券等公司於證券交易市場上均為一規模頗大之公司,已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屬實,有該等公司資料基本資料查詢各一份在卷足參(刑事卷第五四頁至第五六頁),足認被告上開違約交割金額對於各該公司所生之損害應尚屬輕微;而被告違約交割後,該等公司均已代被告墊付股款並完成交割手續乙事,亦經本院向該公司函詢屬實,有前揭(二)所示之函文在卷足稽,顯然被告所為實不致造成各該公司在集中交易市場上難以代墊交割款項之結果,自無明顯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情事,而危害整體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秩序。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係委託買賣證券之投資人而為本罪之行為主體,然其所為之違約行為既不足以影響市場秩序,是自難僅以被告有違約交割之行為,即遽以本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楊智守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附表:
日期證券公司交易帳戶買進賣出股數違約金額(新臺幣)九十二年永昌證券六一四五九買進七十仟股二百六十萬零二千八二月六日高雄分公司百元九十二年倍利證券六八○○五買進一百八十仟股六百五十五萬六千一二月六司三民分公司賣出九仟股(起訴
書附表漏載)九十二年國票證券七八七一七買進八十二仟股二百九十四萬四千一二月六日中正分公司百元九十二年永昌證券六一四五九買進十六仟股買進:五十六萬元;二月七日高雄分公司賣出十六仟股賣出:五十九萬零五
百元;總計一百十五萬零五百元九十二年倍利證券六八○○五買進九十仟股三百二十五萬四千五二月七日三民分公司百元九十二年國票證券七八七一七買進四仟股買進:十四萬九千八二月七日中正分公司賣出六十六仟股百元;賣出:二百四
十八萬五千八百元;總計二百六十三萬五千六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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