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
原告乙○○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貳萬壹仟叁佰陸拾柒元、原告乙○○捌萬玖仟貳佰伍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開兩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對原告為給付,則另一被告於上開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四一三六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廣西路口前,因於超商購物完畢後欲起步駕駛迴轉時,疏未注意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擦撞亦沿復興路由南往北,由原告丁○○所駕駛搭載乙○○之車牌號碼000—0八三號機車右把手,致原告於人車倒地後,丁○○因而受有右手、肩、前臂及尾骶骨挫擦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右足背挫傷、右踝挫傷併外側韌帶受傷等傷害。被告丙○○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明知甲○○並無駕照,竟貿然將車輛借予甲○○,顯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依法應與甲○○負連帶賠償之責。丁○○受傷治療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七千二百八十元,工作損失七千元,因此傷害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合計五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元;而乙○○支出醫療費用五千三百五十元,工作損失二萬零六十六元,另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合計五十二萬五千四百十元。又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與被告甲○○達成和解,甲○○同意給付原告十六萬元,惟迄今尚積欠十一萬元未給付,爰本於和解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聲明求為命: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十一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丁○○五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元、乙○○五十二萬五千四百十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開二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對原告為給付,則另一被告於上開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遭被告甲○○開車撞擊,致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及薪資單為證。又甲○○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調查結果,亦認定其過失傷害犯行明確,而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等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另過失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0一號卷查明屬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另被告丙○○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明知甲○○並無駕照,而貿然將車輛借予甲○○,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等情,除已據原告 陳明 在卷外,復經丙○○於警訊中證述明確(見警見第六頁背面)。又甲○○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與原告達成民事和解,甲○○同意給付原告十六萬元,惟甲○○於給付五萬元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十一萬元等情,亦有和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刑事卷第四十頁)。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五、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觀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自明。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本件被告甲○○於事故發生後,既與原告達成民事和解,同意給付原告十六萬元,並已給付五萬元之事實,已詳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十一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依法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今被告丙○○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自負有避免將車輛擅借予未考領駕照、駕駛技術顯未成熟之人使用之義務,詎丙○○竟疏未注意,率將系爭車輛借予甲○○駕駛,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八條禁止汽車所有人將車借予未考領駕照者使用之保護他人法律,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致生損害於原告,是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可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後:
㈠、原告丁○○部分: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至醫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七千二百八十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查,經本院核閱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除其中三紙右東中醫診所之收據,因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治療類別應予扣除外,其餘醫療費用收據,依原告所受傷害情狀及各收據載明之治療費別,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然因原告上開請求包含健保給付,故於扣除健保給付後,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三千三百六十七元,逾此請求,自屬無據。
⒉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請假七日無法工作,爰請求七日工作損失七千元(每日一千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然查,原告雖因車禍而受有右手、肩、前臂及尾骶骨挫擦傷等傷害,然僅有至醫院門診,而未住院接受治療等情,已據陳告陳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為證,而依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之內容,亦僅記載「宜適當休息」等語,而未具體載明因傷而無法工作之日數,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任職公司出具之請假證明單以供本院審酌,尚難認原告有請假休養七日之必要,然原告受傷害後既有多次門診,請假就診及為適當之休養乃屬合理之事,故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醫師囑咐及原告之職務係在公司鈞船部任佐理員等具體情狀,認原告請求因傷而無法工作之損失以三日合計三千元為適當,逾此請求為無理由。
⒊精神慰藉金部分:
原告受傷並接受門診治療,其身體及精神確受有痛苦,當可認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專學歷,目前在豐群水產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佐理員乙職,其九十年及九十一年申報財產所得分別為四十五萬五千一百元、六十五萬三千零二十五元,此外名下並無登記任何不動產;而被告丙○○為國中學歷(詳警卷第六頁),其九十年及九十一年申報財產所得依序為五百七十五元、六百二十一元,名下有汽車一輛等情,已據原告陳明在卷,並經本院查詢屬實,有稅務電子閘片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以四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乙○○部分: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至醫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五千三百五十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查,經本院核閱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依其所受傷害情狀及各收據載明之治療費別,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然因原告上開請求包含健保給付,故於扣除健保給付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四千一百九十元,逾此請求,為無理由。
⒉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請假十四日無法工作,請求十四日工作損失二萬零六十六元(原告身兼二份工作,月薪合計四萬三千元,平均日薪為一千四百三十三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然查,原告因車禍受有右足背挫傷、右踝挫傷併外側韌帶等傷害,且多次至醫院門診治療,依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欄亦記載「右踝靭帶傷害需固宜六週後復健三個月及門診追蹤」,有診斷證明書為證。又原告目前於翔荃美電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荃公司)及正耀牙醫診所任職,月薪合計為四萬三千元,且原告確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即本件事故發生時起至同年三月十日止,共十四日因傷而請假未上班等情,亦有翔荃公司及診所出具之請假證明單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四日之工作損失,核屬正當,以原告日薪一千四百三十三元計算,原告可請求之十四日工作損失合計為二萬零六十六元,逾此請求,自難准許。
⒊精神慰藉金部分:
原告受傷並接受門診原告受傷並接受門診及復健治療,其身體及精神確受有極大痛苦,當可認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專學歷,目前在翔荃公司及正耀牙醫診所任職,其九十年及九十一年申報財產所得依序為三十八萬一千九百二十三元、三十二萬六千一百二十元,名下除證券投資三萬三千九百二十元外,並無登記任何不動產之事實,已據原告陳明在卷,並經本院查詢屬實,有稅務電子閘片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及被告前開(㈠⒊)身份及財產等一切具體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以九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依前所述,本件原告丁○○、乙○○原可請求被告丙○○之金額分別為:①丁○○:四萬六千三百六十七元(醫療費用三千三百六十七元、工作收入損失三千元及精神慰藉金四萬元,合計四萬六千三百六十七元);②乙○○:十一萬四千二百五十六元(醫療費用四千一百九十元、工作收入損失二萬零六十六元及精神慰藉金九萬元,合計為十一萬四千二百五十六元)。然因被告甲○○已給付原告五萬元,原告對丙○○所請求之金額應各扣除二萬五千元,故原告丁○○及 林文君 實際可請求丙○○給付之金額依序為二萬一千三百六十七元(丁○○)及八萬九千二百五十六元(乙○○)。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甲○○給付十一萬元,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丁○○二萬一千三百六十七元、原告乙○○八萬九千二百五十六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前開兩項請求,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倘其中一被告已對原告為給付,則另一被告於上開給付範圍內即免其給付之責。
八、末按左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㈤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判決第一、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均未逾五十萬元,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