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八0六號、七三0四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殘留海洛因注射針筒貳支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參組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貳支、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參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犯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搶奪等前科,其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所犯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五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中旬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連續在高雄縣大社鄉不特定之建築工地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復自九十二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止,亦在上開地點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五十六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 王智聰 住處實施搜索時查獲,並扣得乙○○所有已使用過殘留海洛因注射針筒二支、殘留安非他命吸食器三組,且採取其尿液檢驗結果,查悉其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復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依法通知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強制採驗尿液檢驗結果,查悉其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因被告於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右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被告第一次為警查獲,於警訊中採取之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含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第二次實施強制採驗尿液後檢驗結果,檢出含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九二煙檢字第一七七一號尿液檢驗成績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KH2003B01002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已施用過之注射針筒二支、吸食器三組扣案足證,而前開扣案之注射針筒經本院送請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之吸食工具亦經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第9303-82、9303-83號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又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五八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五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一二一九三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簡化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將原先區分為第一次犯、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修正為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及五年內再犯,且強制戒治期間修正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並配合刪除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及延長強制戒治等規定。然就同條例第十條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名及法定刑度,則並無任何變更,亦即並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有關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有關前開刑事處遇程序,本屬保安處分之性質,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然前開刑事處遇程序之變更,攸關行為人是
否經檢察官依法追訴及法院論罪科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施行之際,容有適用上之爭議,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明定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於同條第二項規定第一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資區別,並杜爭議。
四、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後,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名及法定刑度,並無任何變更,已如前述,就施用第三、四級毒品部分,則未設有處罰明文,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復係就施用毒品案件加以規範。顯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應係針對保安處分及司法機關應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施用毒品者追訴、處罰,明文揭櫫從新從輕之原則,排除刑法第二條第二項有關保安處分從新原則及刑事訴訟程序有關程序從新法理之適用。又被告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係屬經觀察勒戒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則屬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均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及法院依法審判。況本案係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二月五日雄檢楠署九二毒偵五八0六字第一三三四七號函一份在卷可查,非屬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前繫屬法院之施用毒品案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之情形存在,即應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此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屬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且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然就同條例第十條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名及法定刑度,則並無任何變更,亦即並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有關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次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本案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法即應予以論罪科刑,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其先後分別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於八十七年間所犯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連續施用第一、二及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固不生比較問題。依從新之原則,皆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倘若主刑及從刑均已加以修正,經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最有利之修正前舊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名及法定刑度,則並無任何修正,已如前述,惟有關同條例第十八條之沒收規定有所更易,依上揭說明有關沒收部分,自不生比較問題,依從新之原則,皆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查,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吸食器三組,其上分別殘留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已無從分析剝離,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經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五十六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王智聰住處實施搜索時查獲之海洛因一包、安非他命一包、電子秤一個、玻璃管一支、鏟管五支、注射針筒二十二支、現金新台幣三千元、行動電話三支、針孔監視器二組、殘渣貸四個、夾鏈袋一百個、改造手槍一支、彈匣一個、擦槍工具四支、底火一罐、引線三條、火藥貳罐、熱燒器一支、鑽孔機一支、底火七十三粒、鐵夾器一組、改造槍管一支、改造實彈十一發、空炮彈六發、改造工具七支、金融卡十一張、聯絡簿六本等物品,既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且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桂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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