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三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毛重貳點肆公克,驗後毛重貳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七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強制戒治完畢,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七八號刑事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二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0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海光四村六一三號住處,將安非他命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因與另案通緝犯 伍安邦 共居於高雄縣鳳山市海光四村六一三號處,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乙○○所有供施用之安非他命二包(驗前毛重二點四公克、驗後毛重二點三公克),且在該處之客廳地板查扣案外人綽號「 小莉 」所有含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並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五分許於警訊中採尿,經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另查:
㈠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晚上九時三十五分許,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九二煙檢字第一六九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查獲毒品嫌犯尿液尿液流程管制清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參見偵查卷宗第十八頁、第十九頁、第二十二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
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其
尿液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甲基安非他命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檢測儀器之精密有關,通常採尿液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所採為宜,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藥檢壹字第○四四九四二號函釋明確。是被告自白稱其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
0一二一九三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簡化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將原先區分為第一次犯、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修正為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及五年內再犯,且強制戒治期間修正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並配合刪除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及延長強制戒治等規定。然就同條例第十條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名及法定刑度,則並無任何變更,亦即並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有關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有關前開刑事處遇程序,本屬保安處分之性質,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然前開刑事處遇程序之變更,攸關行為人是否經檢察官依法追訴及法院論罪科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施行之際,容有適用上之爭議,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明定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於同條第二項規定第一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資區別,並杜爭議。
㈣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後,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名及法定刑度,
並無任何變更,已如前述,就施用第三、四級毒品部分,則未設有處罰明文,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復係就施用毒品案件加以規範。顯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應係針對保安處分及司法機關應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施用毒品者追訴、處罰,明文揭櫫從新從輕之原則,排除刑法第二條第二項有關保安處分從新原則及刑事訴訟程序有關程序從新法理之適用。又被告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係屬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則屬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均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及法院依法審判,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有關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存在,自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即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
㈤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此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七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強制戒治完畢,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七八號刑事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二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0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均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而本案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本院之施用毒品案件,依修正後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處理。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0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屬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且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然就同條例第十條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名及法定刑度,則並無任何變更,亦即並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有關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本案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施用毒品傾向,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復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法即應予以論罪科刑,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至公訴人就被告前揭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然審酌被告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後,仍不知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惡習已深,無法自拔,非入監服刑不足以戒絕矯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就其上揭犯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固不生比較問題。依從新之原則,皆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倘若主刑及從刑均已加以修正,經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最有利之修正前舊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名及法定刑度,則並無任何修正,已如前述,惟有關同條例第十八條之沒收規定有所更易,依上揭說明有關沒收部分,自不生比較問題,依從新之原則,皆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查,扣案之晶體二包,經送驗後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二點四公克、驗後毛重二點三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與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一支,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查,被告迭次否認為其所有,雖被告於警訊中、本院審理中分別供述該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一支為綽號「小莉」之女子、案外人伍安邦所有,然本院審酌案外人伍安邦於另案(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五八號)審理時,亦堅詞否認該注射針筒為其所有,且查獲地點為被告住處,又係在上址客廳地板查獲,是應非案外人伍安邦所有,況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亦無海洛因反應,是應亦非被告所有,而綜上各情,被告陳述該注射針筒為綽號「小莉」之女子所有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尚無從認定查扣之違禁物係被告所有或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唐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