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保險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七一號
原告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戊○○送達代收人丙○○被告己○○即荃聯企業社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己○○即荃聯企業社或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即荃聯企業社以新台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緣原告與第三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合迪公司)簽訂有保險契約,承保其屬於被保險人依租賃契約或依附條件買賣或動產抵押方式辦理分期合約施工機具(挖土機、壓路機、推高機、鋪路機、鏟裝機、搖管器、發電機、打樁機、鋪裝機及鏟土機)之營建綜合保險(包括機具綜合損失險),保險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貳億柒仟貳佰陸拾捌萬壹仟零捌拾壹元,此有保險契約可稽。被告己○○為設於高雄縣○○鄉○○街○○○號一樓「荃聯企業社」之負責人,渠前於八十九年四月間以荃聯企業社之名義,依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合迪公司承購二○○○年式,林德牌( 楊鐵 製造)H三○型、號碼各為三五一G00000000、三五一G00000000號 堆高機 共二部(以下簡稱系爭堆高機),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一百五十九萬八千四百元,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四萬四千四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縣○○鄉○○街○○○號一樓,並經經濟部工業局核准工中附字第○二一九三八號附條件買賣登記在案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合迪公司,買受人僅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另一被告丁○○為荃聯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向合迪公司申辦前開堆高機之附條件買賣,詎料被告丁○○自取得堆高機僅付款五期,自第六期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即未繳納,逕自將堆高機取走侵吞入己,任由不詳債權人取償抵充債務,經合迪公司派員前往被告工廠察訪保險標的物,方知荃聯企業社業已停止營業,保險標的物及被告均不知所蹤,該保險標的物顯遭被告惡意侵占,致訴外人合迪公司受有損害,丁○○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基於前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理賠金玖拾萬元予合迪公司,並依法取得法定代位求償之權。
三、證據:提出營建機具綜合保險單、保險金理賠款收據暨代位求償書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七五二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㈠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系爭堆高機實際上為伊所使用,荃聯企業社是在作木業,我希望分期付款與原告洽談和解。
二、被告己○○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本案刑事部份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以
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七一號將己○○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內容載有:「‧‧告訴代理人 蕭森元 指稱:伊公司(指合迪公司)從各方面資料查知堆高機應係丁○○自己購買因信用不佳才以己○○名義出名購買,丁○○有後來有開立本票乙紙作為擔保。證人即合迪公司業務員 陳志鑫 在庭證稱:本件買賣係由丁○○出面洽談因丁○○信用有瑕疵,才以己○○名義購買堆高機等語。證人即負責交付堆高機廠商 婁國恆 具結證稱以:本案係由丁○○出面購買堆高機,並由丁○○帶同伊,將堆高機運往位在高雄縣鳳山市埤頂派出所附近之木材工廠交貨等語。證人即本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曾日煌證述稱:伊不認識己○○,係由丁○○要求伊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大致相符‧‧」,故真正惡意侵占堆高機之人為丁○○,且當初堆高機是送到荃聯企業社,是送到丁○○處,證明堆高機之購買與己○○無關,則債權人依法應向丁○○求償而非向己○○求償。
㈢證據:提出高雄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七一號被告己○○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調閱其與荃聯企業社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暨繳款明細表、動產抵押登記及債權讓與書,以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七一號被告己○○偵查卷,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二四七九號民事強制執行卷及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八號及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五號被告丁○○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利用設於高雄縣○○鄉○○街○○○號一樓之「荃聯企業社」及該社掛名負責人己○○之名義,以分期附條件買賣並設定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登記之方式,向設於台北市○○○路○○○號四樓之「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供自己木材使用之系爭堆高機二部,詎丁○○因另積欠不詳債權人款項尚未清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二部堆高機侵占入己,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八號及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刑事判決、營建機具綜合保險單及保險金理賠款收據暨代位求償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暨繳款明細表、動產抵押登記及債權讓與書資料,以及荃聯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件在卷可憑,堪認原告主張為實在,惟被告二人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荃聯企業社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己○○,有本院調閱之高雄縣營利事業登記證
資料一份在卷可證,而被告己○○亦不否認係荃聯企業社之負責人,亦承認係因幫忙丁○○購買堆高機,故將身分證交由丁○○處理,機器也是丁○○本人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雖其辯稱當初不知己○○持身分證辦理荃聯企業社之登記等語,但其於偵查時自承有出面與合迪公司簽訂前開附條件買賣契約,並對丁○○以其名義登記為荃聯企業社負責人,亦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故縱然己○○係因實際上無將系爭堆高機購買自己使用,嗣後並為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之舉,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有高雄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七一號被告己○○偵查卷在卷可稽,故其己○○應負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之責任甚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丁○○前因積欠債權人款項而未清償,竟意圖為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更持有為所有意思,將系爭堆高機予以侵占入己,任由不詳債權人取償以抵充債務,致合迪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有前開刑事判決卷宗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前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丁○○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本件原告承保被保險人合迪公司之機具綜合損失險,而合迪公司與荃聯企業社就系爭堆高機二部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價款未付清前,系爭堆高機之所有權仍屬於合迪公司,被告己○○不否認出面簽定前開買賣契約,並有前開保險單及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資料附卷可證,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第五條及第九條第一項載有荃聯企業社對合迪公司所負債務未全部清償前,視為喪失期限利益,合迪公司得視情形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價款或取回占有原標的物,亦即荃聯企業社不履行其給付價款之義務,且系爭堆高機標的物由丁○○侵占任由其債權人取償,致有害於合迪公司之權益,故對於合迪公司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已依其與合迪公司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償合迪公司九十萬元,而己○○身為獨資商號荃聯企業社之負責人,故合迪公司對於己○○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如前述,是以依上開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得代位請求被告己○○給付九十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己○○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保險契約及前開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而被告丁○○則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再按,數債務人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個別發生之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之債務關係,謂不真正連帶債務,此種債之關係,因債務人中之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務亦告消滅,且債權人亦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為一部或全部之請求,此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則被告己○○所負擔之前開損害賠償債務,以及被告丁○○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於其中任一被告給付時,原告之債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獲滿足之清償,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則本件被告二人所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應解釋為於九十萬元範圍內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另一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己○○或丁○○應給付九十萬元之聲明,為有理由,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分別依保險契約代位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丁○○或己○○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已如前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七、原告及被告己○○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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