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八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立即組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逮捕通知書、二次偵訊(調查)筆錄、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時間統計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O六六號卷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之筆錄、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二七號卷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之訊問筆錄、逮捕通知書、本院送達證書上,偽造之被害人「乙○○」簽名共柒枚、指印共壹拾玖枚,均沒收。
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另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四八號起訴,由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八九號審理中,畏罪逃亡,未到庭接受審判,而為本院通緝,詎甲○○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晚上二十三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一六八之一號前,另因持有安非他命經警查獲時,其竟為避免其通緝犯之身分為警所知悉,而於同年六月一日在警訊及偵查中,及同年月二日在本院訊問時,冒用其姐「乙○○」之名應訊,並接續於㈠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立即組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二次偵訊(調查)筆錄、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時間統計表上共偽簽「乙○○」簽名三枚、指印十八枚,並在高雄縣警察局逮捕通知書(下稱逮捕通知書)上偽簽乙○○之簽名一枚、指印一枚後,交還警方,表達逮捕通知書業經「乙○○」收受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偵查之正確性及「乙○○」之權益;㈡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O六六號卷同年六月一日之筆錄上偽簽「乙○○」簽名一枚;㈢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二七號卷同年六月二日之訊問筆錄上偽簽「乙○○」之簽名一枚,並在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二七號觀察勒戒裁定之送達證書上偽簽「乙○○」之簽名一枚,表達「乙○○」業已收受該觀察勒戒裁定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審判之正確性及「乙○○」之權益。嗣於同年六月下旬在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時,始被高雄縣警察局查覺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有關本件起訴效力之範圍是否包括併案部分之說明)
一、按「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訂有明文。而揆諸該款之立法意旨,係在準備程序中,由法院以訊問或闡明之方式,釐清起訴之犯罪事實,及使被告知悉其防禦權行使之範圍為何;是公訴檢察官自得於準備程序時,得就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處加以釋明,並得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擴張、減縮,或就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原起訴法條,核先敘明。
二、查本件於本院審理中固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九九號,就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因案外人 湯秀蘭 涉犯妨害風化案件,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應訊時,再以被害人「乙○○」名義應訊,並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而認被告此部分之犯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請本院併予審理,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即因施用毒品,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始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監;且上開移請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時間,與起訴犯罪事實之時間,已相距一年有餘,故難認移請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認本件起訴效力之範圍,仍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準,經核與法無違,是本件起訴效力之範圍,僅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上開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卓處,核先敘明。
貳、本案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坦承右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審理中所證:其並無施用毒品之前科,亦未因施用毒品而經查獲,更未在上述之警詢、偵查及本院之筆錄、逮捕通知書、送達證書上簽名等語,互核大致相符,並有上述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立即組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二次偵訊(調查)筆錄、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時間統計表、逮捕通知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O六六號卷同年六月一日之筆錄、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二七號卷同年六月二日之訊問筆錄、本院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佐,均足佐被告於本院中所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適用法律部分㈠按逮捕通知書係司法警察將逮捕被逮捕人之法律上事由通知被逮捕人之觀念通知
,而被逮捕人於逮捕通知書上簽名,則係表示已接受該觀念通知,並作為被逮捕人已接受該觀念通知之證明,是經被逮捕人簽名之逮捕通知書,性質上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私文書無訛。再者,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法院裁判書之送達證書,係作為刑事訴訟程序中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確有收受法院裁判書送達之證明;是於上開之送達證書上簽名,亦有表達收受送達之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確有收受法院裁判書送達之意思表示,及作為收受送達之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已收受該裁判書之證明,故經刑事訴訟程序當事人簽名之送達證書,性質上亦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私文書。故被告偽簽被害人「乙○○」簽名之逮捕通知書交予司法警察,將偽簽被害人「乙○○」簽名之送達證書交予法院,皆已達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亦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在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立即組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二次偵訊(調查)筆錄、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時間統計表、逮捕通知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O六六卷同年六月一日之筆錄、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二七號同年六月二日之訊問筆錄上偽造被害人「乙○○」署押之行為,及在逮捕通知書、本院上述送達證書上偽造「被害人「乙○○」署押而偽造文書,並進而行使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機會下,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均應予以包括之評價,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因被告在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立即組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二次偵訊(調查)筆錄、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時間統計表、逮捕通知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O六六號卷同年六月一日之筆錄、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二七號卷同年六月二日之訊問筆錄、本院送達證書偽造被害人「乙○○」署押之行為,均係屬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及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經警查獲當時,係因伊當時遭到通緝,始冒其胞姐「乙○○」之名應訊,是被告在逮捕通知書及上開本院送達證書上偽簽被害人「乙○○」簽名之偽造文書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故本件被告僅應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一罪論。
㈢爰審酌被告上述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審判之正確性及被害人「乙○○」之
權益,其所為實屬非是;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在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立即組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二次偵訊(調查)筆錄、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時間統計表、逮捕通知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O六六號卷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之筆錄、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二七號卷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之訊問筆錄、逮捕通知書、上開本院送達證書上偽造之被害人「乙○○」簽名共七枚、指印共十九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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